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8年度,418號
ILDV,108,司票,418,2020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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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418號
 
抗告人    游靜慧 


相對人    陳宏智 
上列抗告人就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 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490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等規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準用之。二、經查,本件裁定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寄存送達於債務人 之戶籍地址即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依非訟事 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係於同年12月9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相關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本件抗告期間為10日,是以抗告人應於108年12月19日 前向本院提起抗告,始符抗告程式,然其係於同年12月23日 下午3時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本院收受抗告狀時間印 戳章可稽)。其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應不合法。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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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