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4號
ILDV,107,訴,384,2020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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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4號
原   告 楊秀奇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陳淑湘 

      陳穎啓 
      高月嬌 
      陳穎昌 
      陳如觀 
      陳佐伊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穎信 
被   告 陳禹安 
上一人之法
定代理人  林秀蓉 
被   告 陳光榮 
兼上二人及
陳穎啓 之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月嬌陳穎信陳如觀陳穎昌陳佐伊應就被繼承人陳漢鐘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及宜蘭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分別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原將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深惠段224、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224、428地號土 地,或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漢鐘列為被告,惟陳漢鐘 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78年4月15日已死亡,故原告遂於107年 9月25日以民事聲請狀撤回對被告陳漢鐘之訴訟並追加陳漢 鐘之繼承人即高月嬌陳穎昌陳穎信陳如觀陳佐伊



被告等情,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淑湘陳穎啓高月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因系爭 土地為農牧用地,又非都市計畫範圍內之農地,仍受農業發 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無法細分。又因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 協議,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變價分割 系爭土地。又陳漢鐘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4 分之1,但已於78年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月嬌陳穎昌陳穎信陳如觀陳佐伊,然前揭繼承人未就其等 所繼承之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上開 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穎昌陳穎信陳如觀陳佐伊陳禹安陳光星陳光榮均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淑湘陳穎啓高月嬌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
1、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為系爭土地之分割,而陳漢鐘原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其應有部份各為4分之1,但業於78年



4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高月嬌陳穎昌陳穎信陳如觀陳佐伊,然並未就其等繼承之上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亦未拋棄繼承等情,此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5-51頁、第79-99頁) 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於被告高月嬌陳穎昌陳穎信陳如觀陳佐伊,在辦妥繼承登記前,尚無從 就系爭土地為分割,揆諸前揭說明,為求訴訟經濟,原告 請求被告高月嬌陳穎昌陳穎信陳如觀陳佐伊就被 繼承人陳漢鐘所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共有物分割部分: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 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協議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2、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 割之協議,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 件共有物分割事宜,經本院107年度調字第211號行調解程 序無法達成共識,顯見兩造確有就共有物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之情事。則原告依首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 爭土地,即屬有據。
3、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 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 224地號土地經地政人員指界,位於員山鄉深惠一路27號 對面,為田地,依現場所見,部分休耕,部分種植作物, 周邊均為田地、住宅,且無商業活動。428地號土地經地



政人員指界,位於員山鄉深福路57號建物左側,為田地, 依現場所見,有種植蔬菜,周邊均為田地、住宅,無商業 活動等情,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31頁)。而以系爭土地臨路之 寬度有限,不論採各自分割之土地均臨路或僅其中一筆土 地臨路,都將面對臨路寬度更加不足或必須分割出6公尺 寬度之私設道路之情,此舉顯將使土地無法充分利用且易 生糾紛,故本件以原物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兩造顯有困 難,且兩造亦未主張採取此種分割方案,則斟酌當事人之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法,尚非屬適當。而若採變價 分割之方式,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依公平競價之 結果,有利於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且原告及被告陳穎昌陳穎信陳如觀陳佐伊陳禹安陳光星陳光榮均 一致主張以變價分割方法為之,此分割方案,亦符合多數 共有人之意願與利益,是經本院審酌,認如採變價分割, 使系爭土地各自保有現況不致細分,對日後土地之利用較 有經濟上效益;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當得獲與市價 相當之價金,其後再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對各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故本院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情狀 後,認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 平性及促進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而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高月嬌陳穎昌陳穎信陳如觀陳佐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 由。而經本院審認後,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再由兩造按各 自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價金,核為妥適。
五、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而為分擔, 始屬公允,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前開比例分擔之。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怡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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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及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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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 有 人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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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淑湘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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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陳穎啓 │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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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月嬌陳穎昌、│公同共有1/4 │
│ │陳穎信陳如觀、│ │
│ │陳佐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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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禹安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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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陳光星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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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陳光榮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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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楊秀奇 │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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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