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9號
ILDM,109,簡,7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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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芷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芷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芷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 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 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竟 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6月6日上午11時45分許,透過通 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羽」之人聯繫, 詢問貸款條件、利息等訊息,嗣「小羽」表示須由楊芷瑜 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財務做帳戶查詢, 楊芷瑜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 0號統一超商麗騰門市,依「小羽」之指示,將其所申辦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帳戶資料,以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街00 號之統一超商黎明東門市,指名由思源廣告公司收受,並 將上開提款卡之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小羽」, 而容任「小羽」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11時 許,致電夏碧珠,佯裝夏碧珠之友人吳明鴻,因急需用錢 需向其借款,致夏碧珠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同日上 午11時4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 行東高雄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 0,000元至楊芷瑜前揭合庫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殆盡。嗣因夏碧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夏碧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楊芷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合庫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小羽」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予「小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要辦貸款,對方要伊提供帳 戶的存摺跟提款卡做測試,伊真的不知道也沒有要幫助詐欺 云云。經查:
(一)被告將其所有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依據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小羽」之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指名由 「思源廣告公司」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提 款卡密碼,而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羽」所屬之 詐欺集團以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夏碧珠之用,該 詐騙集團以佯裝告訴人之友人,表示需要借款之方式,致 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00,000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該 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碧珠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被告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交 貨便顧客留存聯各1份、告訴人提出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4 張、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131張等資料存卷 可考,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合庫帳戶, 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 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 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 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 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 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



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 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 財等財產上犯罪。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借款 ,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 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 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 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 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 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 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 ,另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 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 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 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 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 犯行時已年屆24歲,並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迄今已 曾從事檳榔攤店員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 承明確,堪認其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 ,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又被告於 偵訊時自陳:伊不跟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是因為銀行需要 有薪資轉帳跟勞保,但是伊都沒有,所以沒有辦法,網路 上的不明人士說可以幫忙貸款,但伊不知道對方怎麼計算 等語,可見被告亦知「小羽」稱不需其提供薪資轉帳、勞 保等一定保證或文件即可辦理貸款,反而要其提供與貸款 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等情,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 要流程有違,且被告對於借貸之細節、利息如何計算皆未 清楚了解,此均足證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際,業 足預見上開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結果,竟恣意提供上開帳戶供他 人使用,足認被告容認該結果發生,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至明。從而,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寄送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收件對象,猶非 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之人「小羽」,且由被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可見被告寄出上開存摺、提款



卡前,未曾確認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之人「小羽」及 收件人「思源廣告公司」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相關資 訊,以確認「小羽」能透過收件人「思源廣告公司」取得 前揭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將足徵個人信用、具一身專屬 性質之帳戶資料寄送予「思源廣告公司」,顯見被告對自 身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 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自不合於社會交易常情 。又衡酌被告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予「思源廣告公司」時, 該合庫帳戶內之餘額為1元,有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 卷可考,則被告選擇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予「小羽」使用, 應係斟酌該帳戶內餘額甚少,平時亦甚少使用,縱該帳戶 內原有之款項遭人領取,所受損失亦屬輕微,此與一般出 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 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賺取金錢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 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 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 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
2.復觀諸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多次以:不會有什麼問 題吧、資料不會外洩吧、沒有把存摺給人家過等語提出質 疑,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自陳:伊知道金融卡及密碼應妥 善保管,不可以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伊起初有懷疑真的要 用到存摺跟提款卡嗎,伊有問對方確定不會有問題嗎等語 ,然其仍因急需用錢而將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均提供予「小羽」,可見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 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小羽」恐涉及不法乙節,確實 有所預見,然為賺取金錢而謀一己之私利,仍決定將合庫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予對方,顯係對於他人可 任意使用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 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認縱發生此一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甚 明,被告之辯稱,核與事證不符,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無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必持 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 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 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業已 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可 ,然其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 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 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並兼衡 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雖因遭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合庫帳戶,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有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1紙存卷 可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 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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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