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七)字第七О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甲○○
右三人共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謝華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蕭炳旭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
一號、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十月二十八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八七、一七五
八三、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0五號,併辦案號: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
八十年度偵字第二二0九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七次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戊○○、癸○○、甲○○、庚○○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癸○○、甲○○、庚○○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丁○○、甲○○、庚○○均緩刑叁年。
事 實
一、戊○○與其父丁○○、妻甲○○、妹朱宜生及庚○○、癸○○、賀師彰(朱宜生 、賀師彰潛逃,原審通緝中),因見國內游資充斥,民眾競相將資金投入所謂「 投資公司」牟取高利,渠等認有機可乘,乃起意仿傚成立投資公司,向民眾吸收 存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路六九五號二樓之七, 設立洲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洲際公司),並先後成立關係企業久業建設公 司與宏達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洲際公司由丁○○擔任監察人、癸○○任洲際公司 董事兼副總經理,戊○○、賀師彰均為董事並實際負責洲際公司業務,庚○○為 洲際公司總經理兼宏達金銀珠寶有限公司股東,甲○○為洲際公司關係企業久業 建設公司之股東兼發起人,共同為法人行為負責人,七十七年三、四月間公司設 址改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三三號十六樓,七十七年六月間朱祈章改任為洲際 公司董事長,洲際公司並先後成立關係企業久業建設公司與宏達金銀珠寶有限公 司,渠等明知洲際公司並無支付高利息之能力,且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一 )有關國內外各種生產事業及對興建事業大樓、國民住宅之投資業務。(二)有 關國內外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事業之投資等業務,未包括收
受存款之業務在內,又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存款業務,竟自七十七年七月間起, 共同意圖為第三人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對外宣傳佯稱:該公司在美國投資 房地產,經營黃金珠寶買賣,仲介美國太平洋保證基金,獲利甚豐云云,先後多 次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資金,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為一單位,每 月付息五千一百元,誘使投資人辛○、張德成、鄭綉等一百餘人不疑其詐而存入 資金,迄至七十八年九月間止,計吸收存款金額約二億五千萬元,經營洲際公司 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並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規定。又丁○○亦為關 係機構宏達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宏達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為:(一)鑽石、正玉、白金、黃金、K金、飾金、銀器之買賣業務。( 二)金屬類人造寶石、半寶石、珠寶等之首飾配件、手工藝品之買賣業務。(三 )上項有關之進口業務。(四)代理國內外有關廠商產品投標、報價及經銷業務 。(五)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投資等,竟仍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期貨買賣業 務,招徠江棟良、己○○等二十九人在該公司從事期貨買賣,每買賣一口,收取 二至三萬元不等之保證金。嗣渠等見洲際公司及其關係機構並未獲利,無能力支 付投資人之利息及出金,仍繼續向民眾吸收存款及收取買賣期貨保證金,以為支 應。迨至七十八年九月間宣告倒閉,投資人及參與期貨買賣之江棟良等人始知受 騙。
二、案經張德成、辛○、鄭綉、江棟良、己○○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戊○○、甲○○、庚○○、癸○○均否認有違反銀行 法等犯行,被告丁○○辯稱:「伊原為監察人,七十七年六月始掛名董事長,真 正負責人是賀師彰,已捲款潛逃出國,伊從未吸收存款,更不知公司的事」云云 ;被告戊○○辯謂:「伊是公司董事,負責人事、行政、考核工作,並未參與吸 金、期貨業務,後來公司週轉不靈,親戚朋友投資很多,沒有蓄意詐欺」云云; 被告甲○○辯稱:「伊非公司發起人也非股東,亦未參與公司經營,只是投資者 。」云云;被告庚○○辯謂:「伊本身係投資人,因投資金額大,賀師彰為予安 撫始授予總經理之職銜,惟僅負責有關人事、總務等行政事務,並未管理財務業 務,未參與吸金」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非公司董事,不知道被登記為 董事,只在公司做行政工作,掛名副總經理而已」云云。於本院更七審審理時被 告丁○○另辯稱:伊沒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伊不是洲際公司負責人,只是掛 名,沒有在公司任職,不知道公司之業務為何。公司實際負責人原來是廖福本, 後來渠去選立委,改賀師彰為董事長。伊僅是掛名,不知道公司負責人實際何人 云云。被告戊○○另辯稱:伊沒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洲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七十七年成立時負責人是廖福本,洲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係賀師彰。伊 不知道為何變更登記時壬○○變更為董事,財務係賀師彰管理負責,變更登記係 由財務部賀師彰決定由臧介會計師辦理的,若有開會必會有簽到及簽字,七十七 年開股東臨時會資料是賀師彰自行做的。財務部門主管係伊妹妹朱宜生,伊會進 該公司也是伊妹妹引入,該公司原名洲際投資顧問公司,後改名為洲際投資公司 ,顧問公司時代伊等均未進該公司,公司僅賀師彰一人,伊妹妹朱宜生是秘書,
賀師彰邀伊去美國看看渠等之事業,渠等跟伊講渠等之公司業務在美國購買房地 產,伊過去覺得不錯,故出錢投資,伊親戚朋友投資很多,賀師彰就要求伊到公 司幫忙。後渠就邀伊入夥,將原顧問公司解散,改為投資公司,按公司法規定股 東應有七人,故這些名額賀師彰表示渠會解決。伊不知道股東名冊係何人寫的。 因伊投資很多錢,在公司任人事考核工作,不管會計工作。公司之帳由何人做係 財務部朱宜生決定,找壬○○當董事也是財務部之權責。伊沒有在洲際公司任職 ,後因投資金額很大,故賀師彰要求伊入名擔任董事云云。被告甲○○另辯稱: 伊係家庭主婦,須照顧年老公婆,未在洲際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未參與公司業務 ,亦非公司發起人。伊沒有向客戶吸金,伊只是投資者,自己的錢及家中兄弟姊 妹都投資在公司,伊自己是受害人,未參與公司經營,也非股東。後僅知被掛名 為股東。名片是公司印的,伊名片上印洲際公司董事,係因為伊是戊○○的太太 。伊只是久業公司掛名股東,為了要補足人數,該公司未營業就結束了云云。被 告癸○○另辯稱:伊看報紙應徵總務,受雇在洲際公司擔任行政庶務、人事管理 工作,管理總務,投資一些錢後賀師彰即給伊掛名副總經理,但並非公司董事, 不知道為何被登記為董事,是被公司拿去當人頭,詳細情形伊完全不知道,是案 發後才知道,伊身分證影本係到公司任職報到就繳影本給財務部,是否被利用不 清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賀師彰。洲際公司吸金之事伊不知道,利息何時發放 也不知道,伊不知道壬○○為何列入董事云云。被告李淑寬另辯稱:伊於七十七 年九月至洲際公司任職總管理處處長,去時董事長應係廖福本,後董事長改為丁 ○○,何時變更登記伊不知道,那不是伊的工作範圍,公司變更登記係財務部朱 宜生在管的,伊不知道壬○○為何會係股東,伊去時公司已成立。伊不是宏達原 始股東,僅係被補上之股東。
伊發現公司有做吸金業務,也將自己的錢拿去放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張德成指訴稱:洲際公司於七十七年間成立,設有高雄 、台中分公司及久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宏達金銀珠寶有廾限公司等關係企業 ,七十七年二月間,洲際公司由丁○○擔任監察人,七十七年六月間朱祈章改 任為董事長,洲際公司實際業務及經營係由戊○○、賀師彰負責,二人對外佯 稱該公司投資美國加州房地產賺了二億餘元,使投資人信以為真,而被該公司 吸收資金,其方式是每一單位十五萬元,每月每單位利息五千一百元,負責吸 金之公司職員則可領取獎金一千元,伊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五日投資三百萬元, 僅領過一次利息五萬元,惟公司於同年七月下旬即停止出金,八月起利息由五 千一百元降為二千五百元,九月初停止發放利息及出金,該公司共吸收資金約 二億五千萬元,受害人有百餘人,現由丁○○、庚○○出面應付投資人,表示 只要能向銀行貸款,在美國建屋出售,即可出金解決所有債務等語(見偵字第 一五五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二、十三、二十七頁);告訴人鄭綉指訴謂:「伊於 七十七年九月由洲際公司董事甲○○,以每月三分四之利息吸伊入股,每股本 金十五萬元,每月利息五千一百元,伊投資二百八十五萬元,至七十八年七月 伊要求解約及出金,惟甲○○未答應,該月利息即已減半,公司及其相關企業 亦於八月份停業,洲際公司以每股十五萬元吸收資金計二億五千餘萬元,伊把 錢存入洲際公司是甲○○介紹,她說與廖福本合夥,癸○○是公司副總經理,
伊領取利息找癸○○接洽」等語(見偵字第二五0五號偵查卷第十七、二十八 頁,偵字第一五五八七號卷第十五、十六、四九頁,本院更二卷第四五頁); 告訴人江棟良指訴稱:「伊參與宏達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期貨買賣,以一口為單 位,按期貨黃金、白銀、豬腩、S.P等種類,繳交保證金,一口二萬至三萬 元不等,伊等二十九人共繳五百多萬元保證金,公司除丁○○負責外,其他戊 ○○、庚○○、賀師彰、朱宜生都有到場」等語(見偵字第一七五八三號卷第 二十四、二十五頁);告訴人己○○指訴謂:「伊在宏達金銀珠寶有限公司從 事期貨買賣,伊買黃金,如不過夜保證金三萬元,過夜五萬元,伊共繳七十餘 萬元之保證金,有在公司開幕時看到丁○○,過年他過去發紅包」等語(見偵 字第一七五八三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告訴人辛○指訴稱:「伊投資宏達金 銀珠寶有限公司期貨買賣,先後共繳五百多萬元之保證金,嗣公司簽發之票據 陸續退票,七十八年六月間,看過戊○○、朱宜生、賀師彰主持會議,叫伊吸 收資金,同年九月間由朱宜生簽發交由庚○○總經理全權代理丁○○、戊○○ 及賀師彰背書,再由庚○○簽發本票作為偽證」等語(見偵字第一二六二六號 偵查卷內告訴狀及八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於本院調查中指述在卷 。復有資金憑證、被告丁○○具名之洲際公司投資居間委任契約書、宏達公司 期貨領取單、買賣結算申報書、經銷合約書、支票、本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 資佐證。
(二)查洲際公司七十七年二月間,在台北市○○○路六九五號二樓之七設立,由丁 ○○擔任監察人、七十七年三、四月間公司設址改設於台北市○○路○段三三 三號十六樓,七十七年六月間朱祈章改任為洲際公司董事長,此有洲際公司設 立登記事項卡在卷,並經本院調閱洲際公司公司登記卷宗屬實,被告丁○○坦 承伊為洲際公司掛名負責人,被告甲○○為洲際公司關係企業久業建設公司之 股東兼發起人,有久業建設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及股東名簿附於本院本審卷宗 可按。被告戊○○亦未否認伊為洲際公司董事(見原審訴緝卷第三十頁),被 告庚○○亦坦承伊為洲際公司總管理處總經理(見原審卷第二三八頁背面), 被告癸○○亦未否認伊為洲際公司副總經理(見同上卷第五六頁),復有甲○ ○為洲際機構董事之名片及印有洲際機構副總經理之名片在卷可資佐證(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五三、五四頁)。且證人即宏達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之營業員池麗 卿亦證稱:「宏達公司經營期貨、黃金買賣,被告丁○○、戊○○、朱宜生、 賀師彰、庚○○有實際從事業務,投資者開戶頭先繳保證金十五萬元,最低風 險是每買賣一口,頭繳二至三萬元不等保證金,宏達公司應該不會虧損,公司 等於抽頭,與投資者對賭,是他們將資金移入海外」等情屬實(見原審卷第一 四三頁)。足見被告丁○○、戊○○、甲○○、賀師彰、庚○○等人均有參與 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吸收存款資金行為。
(三)次查洲際公司資金短絀,被告等應知無能力償付高利息,雖洲際公司曾在美國 與他人合資購買土地一處,有洲際公司與美國通用集團合作投資契約書、第一 美國所有權保險公司所有權保險存單在卷可憑,惟依被告提出之美國會計師報 表記載投資款價值僅美金三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三十元三角四分,並未佔吸收存 款總額之半數,其餘吸收之投資款則下落不明,而宏達金銀珠寶有限公司所收
之期貨保證金復移往海外,亦如前述,證人即投資人吳美玲、林慧美、李佳鴻 及告訴人鄭綉雖均陳稱有領利息云云,惟被告等於公司成立之初,即以所謂「 投資公司」名義,向投資人吸金,以牟取高利,復於公司成立僅一年餘即行倒 閉觀之,足證被告等有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為第三人洲際公司及宏達 公司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四)證人即曾任該公司董事長,雖稱伊不認識癸○○,癸○○並未參與公司成立籌 備會云云,戊○○亦稱因公司登記,依法須有股東七人以上,為溱足法定人數 ,始以公司存檔資料,逕登記為之一,但癸○○事先並不知情(見上更一卷第 三一頁),惟查洲際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五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登記,被 告癸○○即被列為董事,有該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上更 (六)卷第一0八頁),足見癸○○於公司成立之初即參與公司之業務,且其 身為洲際公司副總經理,豈有不知名列公司董事之理,故被告癸○○辯稱不知 道被登記為董事云云,及証人上開有利癸○○之証詞均不足採,而被告身為公 司董事兼任副總經理,屬公司之重要幹部,必實際參與吸收資金之決策或營運 ,其辯稱只是掛名副總經理而已,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各節,無非諉責推卸之詞,應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 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明知公司無支付高利息能力,竟意圖為第三人公司不法之所有,共同以洲 際公司名義,誘使告訴人鄭綉等人存入資金,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公司犯上開之罪,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 以宏達公司名義佯為經營期貨買賣,誘使告訴人江棟良等繳付保證金,嗣後於七 十八年九月間即宣告倒閉,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 ,及觸犯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成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銀行法(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第一百二 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等觸犯取締地下錢莊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應成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起訴書雖漏未記 載,惟於犯罪事實已有敘述,又取締地下錢莊辦法固於八十年二月八日經行政院 公布廢止,然此僅屬事實變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其等與賀師彰、朱宜生(原 審通緝中)共同為之,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公司法第 八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 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且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公司負 責人違反該規定時,應依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論處,公司法第八條、第 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丁○○先為公司監察人,繼又接任董事長 ,自係公司負責人,被告戊○○為董事並實際負責洲際公司業務,被告癸○○任 洲際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庚○○為洲際公司總經理,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 業務,另犯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罪。被告甲○○無此公司負責人身分,與上 開之人共同犯該條項之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已歷經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八十六年六 月二十五日兩次修正,比較新舊法,以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前之公司法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論處。又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係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該法第一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又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公佈,提高刑度為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等之犯行係在七 十七年二月間至七十八年九月間,比較新舊法,自應適用修正前當時有效之法律 ,即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之銀行法(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而被告等所犯上開妨害國家總 動員懲罰暫行條例之罪及違反銀行法之罪,係屬法規競合,應從重以違反銀行法 罪論處;被告等違反銀行法及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前公司法,係一行為觸犯 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罪論處。被告甲○○、丁 ○○、戊○○、癸○○、庚○○所所犯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犯關係,均應從一重之違反銀行法罪處斷。三、被告等犯罪時間雖在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所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 罪,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規定,不予減刑,併此敘明 。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丁○○、戊○○、癸○○被訴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此犯行(理由詳後 述),原判決一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未論述被告 等尚成立妨害國家總動員懲罰暫行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均有未合。被告 丁○○、戊○○上訴否認犯罪並請求減輕其刑,被告甲○○、癸○○上訴均否認 犯罪云云及檢察官關於丁○○、庚○○、甲○○、癸○○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 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等之素行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部分與告訴 人辛○、江棟良、鄭綉成立民事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丁○○、甲○○、庚○○均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原審卷可憑,其等歷經多年偵審程序, 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丁○○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甲○○之夫 戊○○亦犯本罪,被告庚○○被聘為總經理而犯罪,本院認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均宣告緩刑三年,以促自新。五、公訴意旨另以:洲際公司成立後,將資本依總額增加五百萬元為五千五百萬元, 丁○○、戊○○、癸○○與在逃之朱宜生、賀師彰等未經壬○○之同意,擅自虛 列其為洲際公司董事,出資股金五百萬元於公司章程,並偽刻其印章乙顆,蓋用 於洲際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公司章程上,於七十七年七月七日持向經濟部商業 司申請變更登記,使承辦該業務人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即洲際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壬○○之權益及主管機關對公司 管理之正確性,認丁○○、戊○○、癸○○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云云。按公訴 人認被告等三人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以洲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 申請書為其論據,而原判決認定渠等偽造文書罪刑,無非以被害人壬○○不知伊
被列名公司董事,亦未參與洲際公司,業據壬○○証述在卷,復為被告丁○○供 承無訛,而被告丁○○、戊○○、癸○○與賀師彰均為董事,且均負責洲際公司 業務,對於虛列一名董事,四人必共商決定,理應知之甚詳,足見彼此間確有犯 意聯絡等情為據。然查盜刻印章行使,製作不實文件虛列董事一名,使公務員為 不實登載,均屬犯罪行為,顯無關公司業務,且經本院傳訊証人即代理申請洲際 公司公司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會計師臧介到庭結証稱變更公司登記係由廖福本公司 內之女職員持相關資料委託伊辦理,變更公司登記無須經過董事會之同意,伊亦 不認識渠等三人等語在卷,又經本院調閱洲際公司公司登記卷宗,關於壬○○被 列其為洲際公司董事,雖有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會會議記錄附於該公司登 記卷宗之內,記載會議主席為廖福本,紀錄為賀師彰,惟被告等均否認參與該次 會議,而該次會議記錄上復無渠等簽到為證,再參以本件被告戊○○等辯稱伊不 知道為何變更登記時壬○○變更為董事,財務係賀師彰管理負責,變更登記係由 財務部賀師彰決定由臧介會計師辦理的,若有開會必會有簽到及簽字,七十七年 開股東臨時會資料是賀師彰自行做的等語。至於證人壬○○僅係供稱未參加洲際 公司擔任董事,然從未指稱係何人偽刻其印章偽造登記申讀書(見原審卷七十九 年十一月廿日壬○○之訊問筆錄),於更審前本院調查時亦供稱「只有丁○○打 過電話給我,要我參與成立公司,我不要拒絕了。」云云(見本院八十四年重上 更四字第九二號刑事卷內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壬○○之訊問筆錄),嗣於本院本 審調查中復提出陳情書表示與戊○○素無往來,有陳情書在卷足憑。證人即會計 師臧介、劉永富亦證稱不認識被告等(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 ),證人即受託為該公司辦理增資登記資產負債簽證之會計師乙○○於本院本審 審理時到庭證稱不認識被告等人,增資簽證時亦未向股東求證等語。另查證人即 洲際公司之股東子○○亦證稱:「是賀師彰找我去,我僅係掛名,拿身分證影本 給賀師彰。」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告等從未供承 有偽刻壬○○印章偽造登記申請書之情事,更未參與變更股東之會議,另共同被 告賀師彰、朱宜生又因通緝中,未曾到庭應訊,洲際公司之財務復由賀師彰、朱 宜生負責,則依卷內訴訟資料及上開本院調閱之洲際公司公司登記卷宗,亦難認 被告等有偽刻印章或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本件顯無積極 事証足以證明渠等三人參與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 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六、又告訴人辛○另具狀追加被告廖福本、朱南生、朱張寶琴,惟該等被告未經公訴 人起訴,本院無從審理,另追加本案被告侵占事實,經核與認定之有罪事實,並 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五日丙○聰八八偵三四二三字第二六00九號移送併辦之辛○告訴被告等 侵占乙案,經核與認定之有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六年五月七日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七十九年十一月十日修正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林 勤 純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 德 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一項(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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