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0號
ILDM,109,交簡,30,2020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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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廖國裕於民國108年12月8日晚間6時至7時許,在宜蘭縣冬 山鄉富農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3 分許,行經宜蘭 縣○○鎮○○路000 號前欲左轉時,不慎與林逸源所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刑機車發生擦撞,其與林逸 源均因而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 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58 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且發覺其駕照業經酒駕前案吊銷 ,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廖國裕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林逸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7張。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00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5月3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 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 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其猶不知 警惕,而再犯本罪,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 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 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且駕照業因酒駕吊銷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 通輕型機車上路,發生車禍造成他人及自身受傷,嚴重危害 行車安全,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 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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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