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郁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邱昱宸
選任辯護人 郝中興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朱承昊
選任辯護人 賴成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年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19mm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之。
甲○○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之槍枝貳枝(槍枝管制編號:○○○○○○○○○○、○○○○○○○○○○,各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己○○、戊○○、甲○○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
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或持有,竟分別基於 非法寄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子彈之犯意 ,而為下列行為:(一)己○○於民國105、106年間某日, 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內,受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鄧禮昕」之友人之託,寄藏由仿半自動手槍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9mm制式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 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彈匣1個 ,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非制式子彈5顆、口徑9×19m m制式子彈14顆,自斯時起受寄持有上開槍彈,並藏放在其 上址住處內。(二)戊○○於108年3月1日凌晨某時,搭乘 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己○○、 少年呂○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共同前往宜蘭縣○○市 ○○○路000號「窯烤山寨村」,路途中由己○○交付戊○ ○上開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 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非制式子彈5顆,自斯時起 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三)甲○○於106年間某日,在某不 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祈鳴」之友人之 託,寄藏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含彈匣1 個),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自斯時起受寄持有 上開槍彈,並藏放在其宜蘭縣○○市○○○路000巷000號住 處附近田後面。
二、於108年3月1日凌晨某時,己○○、戊○○因認甲○○挾持 戊○○之胞弟少年邱○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涉 犯妨害自由部分,因查無犯罪嫌疑,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雙方遂相約在宜蘭縣○○市 ○○○路000號「窯烤山寨村」附近會面。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謝一帆、趙俊德、游 承諺、少年邱○嘉等人前往上址,並攜帶上開改造槍枝2枝 填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到場;己○○、戊○○則 與不知情之少年呂○芳,共同搭乘不知情之丁○○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日5時50分許前往上址,己 ○○攜帶上開改造槍枝2枝,分別填裝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
子彈5顆、制式子彈8顆,並於途中交付戊○○其中填裝有非 制式子彈5顆之改造槍枝1枝。雙方人馬均到場後,己○○及 甲○○分別持上開槍枝下車尋釁對方,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及雖預見擊發上開槍彈可能擊中在場之人,造成他 人受傷之結果,竟認發生此一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傷害人之不確定故意,己○○持上開填裝制式子彈8顆之改 造槍枝1枝對空鳴槍,並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 放方向射擊,共計射擊6槍,甲○○則持上開共填裝非制式 子彈7顆之改造槍枝2枝對空鳴槍,並向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頭方向射擊,共計射擊7槍,以此危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舉恫嚇對方在場人馬,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 ,且因而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身3處中彈(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現場遺留大量彈頭、彈殼,並造成適在 鄰近步行之甲○○友人丙○○受有左大腿內側槍傷之傷害(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戊○○則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位子上,持上開槍 枝由車窗向外對空擊發2顆子彈,以此危害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之舉恫嚇對方在場人馬,致生危害於他人之安全。嗣甲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寄藏槍彈及開槍恐 嚇他人等犯行前,於同日15時50分許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 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員警自首上情並報繳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 含彈匣1個);而己○○、戊○○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 警發覺渠等上開寄藏、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他人等犯行前, 於同日19時30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自首上情 ,並分別報繳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 (2顆嗣後均經試射),及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9×19mm非 制式子彈3顆(嗣經採樣1顆試射);另經警方於上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 式子彈6顆(6顆嗣後均經試射)、彈匣1個及彈頭1枚;於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彈殼1枚;及於宜 蘭縣○○市○○○路000號窯烤山寨村附近採集彈殼11枚( 其中彈殼2枚經送鑑認係由戊○○報繳之槍枝發射)、彈頭2 枚,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乙節,除據 被告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0、201頁),並有被告 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63 頁),而現時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被告戊○○所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亦非屬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則揆諸前揭規定,本案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者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之例外規定。經查,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無故 未到庭陳述,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理期日報到單各2紙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71、349、435頁),公訴人固主 張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因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3第3款之規定而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4 0頁),然查,證人乙○○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傳喚到庭具 結後作證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中所言並 無二致,則本案既存有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陳述 之偵查筆錄可資援引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即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不相合致,是證人乙○ ○之警詢筆錄既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 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背面),又無符 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 另證人呂○芳、丁○○、趙俊德、游承諺、邱○嘉、丙○○ 、林宗達、魏○凱、謝一帆、林雨脩,及同案被告甲○○於 警詢中之證述,亦均屬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陳述,既經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背面),又無符合同
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亦均不 得作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己○○、戊○○、甲○○犯罪之供 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己○○、戊○○、甲○○及渠等之辯 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 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己○○對於其有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寄藏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及於事實欄二所示 時、地,開槍射擊子彈6顆以恫嚇他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2-33、201、203、468-479頁);訊據被告戊○ ○對於其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行,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開槍 射擊子彈2顆以恫嚇他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 40、201、203、468-479頁);訊據被告甲○○對於其有於 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之犯行,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開槍射擊子彈6顆 以恫嚇他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46、201、20 4、468-479頁)。經查:
一、被告己○○、戊○○、甲○○分別寄藏、持有槍彈之犯行: 被告己○○、戊○○、甲○○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一)、( 二)、(三)所示時、地,寄藏、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之槍枝、子彈之事實,除據被告己○○、戊○○、甲○○ 分別自承在卷外,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扣案槍枝照 片4份、扣案槍彈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8-157、19 6-217、256-267、306-312頁),復有被告甲○○報繳之改 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各 含彈匣1個)、被告己○○報繳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9×19mm制式子彈2顆 (2顆嗣後均經試射)、被告戊○○報繳之改造槍枝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及口徑9×19mm非制 式子彈3顆(嗣經採樣1顆試射)、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6顆(6顆嗣 後均經試射)、彈匣1個及彈頭1枚;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彈殼1枚;及於窯烤山寨村附近採 集彈殼11枚、彈頭2枚扣案足憑。而上開被告甲○○報繳之 改造槍枝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各含彈匣1個),經送鑑後,認均係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而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被告己○○報繳之改造槍 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送鑑 後,認係由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而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子彈2顆經送鑑後,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 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被告戊○○報 繳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經送鑑後,認係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 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3顆經送鑑後,認均係 口徑9×19mm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 有殺傷力;警方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 得之子彈6顆送鑑後,認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全數 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彈匣1個,送鑑後,認係金屬彈匣; 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之彈頭1枚,送 鑑後,認係已擊發銅包衣彈頭;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彈殼1枚,經送鑑後,認係非制式金屬 彈殼;警方於窯烤山寨村附近採集之彈殼11枚,經送鑑後,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彈頭2枚,經送鑑後,分別 認係已擊發非制式金屬彈頭、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 彈頭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3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108年5月16日刑鑑字第 1080025658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108年4月3日刑鑑字第108 0025657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108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0800 25654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108年5月29日刑鑑字第1080025 660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108年5月28日刑鑑字第108002566 1號鑑定書暨檢附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 29日刑鑑字第1088017117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軍偵卷一第 139-142頁背面、150-151、165頁及背面、167-169頁、軍偵 卷二第269-270頁背面、271-273頁背面、本院卷第393頁)。 足認被告己○○、戊○○、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己○○、戊○ ○、甲○○分別寄藏、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己○○、甲○○分別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一)被告己○○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上開改造槍枝對空 鳴槍,並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方向射擊,共 計擊發6槍,而被告甲○○亦有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持 上開改造槍枝對空鳴槍,並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頭方向射擊,共計擊發7槍,因而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身3處中彈,現場遺留大量彈頭、彈殼,且致證 人丙○○受有左大腿內側槍傷之傷害等事實,除據被告己○ ○自承:案發當時朝對方車子方向擊發6、7槍等語(見本院 卷第32、203頁);及被告甲○○自承:案發當時朝對方車 子方向擊發7、8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9頁)外, 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乙○○於偵查 中均證述:當天伊二人在窯烤山寨村附近堤防中間散步,有 聽到一、二聲槍響,後來就發現丙○○中彈等語(見軍偵卷 一第102頁及背面);復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丁○○於本院 審理中、少年呂○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在現場有 聽到槍聲等語綦詳(見軍偵卷一第118頁及背面、本院卷第2 80-287、300-307頁),且有被害人丙○○於醫療財團法人 羅許基金會博愛醫院診療之病歷及醫師說明表、國立陽明大 學附設醫院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急診、護理紀錄、檢驗 檢查報告、勘察報告暨現場示意圖各1份、窯烤山寨村現場 照片72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現場勘查採證 報告暨照片49張、現場勘查照片11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60-195、316-346頁、軍偵卷二第179-188、196-253頁、本 院卷第357-391、396-425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就 被告己○○、甲○○於現場擊發子彈之數量乙節,卷內除被 告己○○於審理中自承:本案事發時,伊擊發6、7槍等語( 見本院卷第203頁),及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伊當時 一共擊發7、8顆子彈等語(見本院卷第469頁)外,別無其 他證據可資認定,則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應以被告己○○、甲○○之供述為準,以有利於被告己○○ 、甲○○之推定,認定被告己○○於案發當時持槍共擊發6 顆子彈,而被告甲○○則持槍共擊發7顆子彈,附此敘明。(二)被告己○○、甲○○均自承係為防衛自己並嚇阻對方而開槍 等語(見軍偵卷一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55、477-478頁) ,而衡諸一般常情,槍枝係具有相當殺傷力之武器,倘填裝 子彈後擊發,無論係直接擊中人體要害或流彈波擊人體各部 位,均將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立即性之高度危害,是行為 人擊發已填充子彈之槍枝,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當堪認係以 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他人,而足使他人心生
畏懼,是被告己○○、甲○○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經核 均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己○○、甲○ ○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己○○、甲○○持槍射擊之行為,主觀 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 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 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 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 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殺人未遂罪與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另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 以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 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如本案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 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 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 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 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 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方向及位置,佐以行為後 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被告己 ○○、甲○○於案發當時雖均有持槍擊發數顆子彈之行為, 然訊據被告己○○、甲○○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己○○辯稱:伊當時係往對方車子附近無人之處開 槍,伊有注意看,有盡量避開看不到人的地方射擊;伊只是 要嚇對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201、203、468-479 頁);被告甲○○則辯稱:伊當時雖然往對方車子車頭及駕 駛座開槍,但伊有確認對方車內都沒有人,伊開槍只是要嚇 對方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4-46、201、204、468-479頁) 。而觀被告己○○、甲○○當時擊發子彈之方向及位置,卷 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己○○、甲○○有朝人體直接射擊之情 形,而被告己○○、甲○○雖均自承除對空鳴槍外,另有朝 對方車輛附近射擊數發子彈之事實,然依卷附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所製作之「刑案現場示意圖」(見軍偵卷二第 187頁),顯示雙方於擊發槍枝時所處位置相距約有100公尺 以上,被告甲○○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射擊時, 與該車亦有100公尺以上之距離,均非相當近之距離,與起 訴書所載「A車車尾緊鄰B車車尾,兩車處緊鄰狀況,如開槍 朝另一方車輛射擊,將造成另一方車輛乘客死亡」之情況不 符,衡情在斯時時值凌晨,天色尚屬昏暗,被告己○○、甲 ○○均非專業槍手,復均自承並無用槍經驗等語(見軍偵卷 一13頁背面),而雙方之距離有100公尺以上之情況下,被
告己○○、甲○○應無預見可能擊中他人身體要害而致發死 亡結果;再佐以勘察報告及「9023-PD自小客車遭槍擊案車 輛平面圖」(見軍偵卷二第179-188頁),顯示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除車身後方經自後方射擊(即自 被告己○○射擊位置發射)中彈2顆,及車輛中段自車輛後 方射擊中彈1顆外,車頭處並未有來自對方人馬即被告甲○ ○所在位置方向而來之槍擊彈孔痕跡,而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則於車頭、車身均無彈孔痕跡,更徵案發當時被 告己○○與甲○○雙方間因相隔一定之距離,各自往對方車 頭方向擊發之子彈,均無法準確擊中車輛,則渠等於開槍射 擊之當時,難認已有預見可能擊中他人之身體而造成死亡之 結果。再就被告己○○、甲○○擊發槍枝後之情狀觀之,被 告己○○於擊發6顆子彈後即停手未繼續擊發子彈,然依其 嗣後報繳之槍彈顯示,被告己○○斯時仍持有2顆子彈尚未 射擊,則若被告己○○確有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容任他人 死亡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此手邊尚有子彈尚未擊發殆盡 之情況下,當可繼續恣意射擊,應無自動罷手之理;而被告 甲○○嗣後雖與證人謝一帆等人包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並分持棍棒砸毀該車車窗玻璃,然被告甲○○對於 當時在車內之被告戊○○及少年呂○芳2人,卻均無以槍械 或刀棍加害渠等身體之舉,此經被告戊○○於審理中陳述: 一群人跑過來,持棍棒、刀械開始砸車,他們砸的對象是車 子,他們應該有看到伊跟呂○芳在車內,但沒有要傷害伊跟 呂○芳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5頁),然若被告甲○○果 有致他人於死之殺人之主觀犯意,大可於此時朝他人近距離 擊發子彈,或以棍棒毆打等方式,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然被告甲○○並未進一步為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之 舉措,由是可徵被告甲○○上開持槍射擊之行為,應僅係其 恫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手段。
(三)綜上各情,被告己○○、甲○○縱有以上開持槍射擊之方式 恫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以被告己○○、甲○○攜帶槍 械到場之情觀之,被告己○○、甲○○對於當日產生衝突勢 必會造成人員受傷,已有可預見且容任其發生(惟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然就被告己○○、甲○○當時是否對於可能進 一步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亦得預見且容任其發生,則尚須有 更多的證據以證明,卷內既查無其餘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己○ ○、甲○○已預見可能擊中他人身體要害致使他人發生死亡 結果,仍認發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自難認為被告己○ ○、甲○○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難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 。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己○○、甲○○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證據容有不足,尚難採認,被告己○○ 、甲○○上開所涉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
三、被告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
(一)被告戊○○有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內後座,持上開扣案之改造槍枝,由車窗 對空擊發2顆子彈之事實,除據被告於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 2、50頁、軍偵卷一第1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38-40、203、4 74-475頁),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少年呂○芳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有看到戊○○將槍枝伸出窗外;戊 ○○對空鳴槍後好像有卡彈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1-10 6頁 、軍偵卷一第117-118頁、本院卷第300-307頁),且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戊 ○○報繳之槍枝子彈)、槍枝初步檢視報表暨檢附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16日刑鑑字第1080025658號 鑑定書暨檢附照片各1份、扣案槍枝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 卷第263-267、306-312頁、軍偵卷一第150-151頁),上開 鑑定結果並顯示警方在上址窯烤山寨村扣得之已擊發非制式 金屬彈殼11顆中之2顆,確係由被告戊○○所持槍枝擊發, 此外復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1個)、口徑9×19mm非制式子彈3顆( 嗣經採樣1顆試射)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已堪認定。而 被告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均自承:係為防衛自己並嚇 阻對方而開槍等語(見本院卷第39、478頁),是被告戊○ ○確係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而以此對空鳴槍之方 式,將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被告甲○○為 首之對方人馬,足使被告甲○○及其餘到場之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被告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 行事證已明。被告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戊 ○○辯護稱:從整個事情的衝突經過及結果來看,與被告戊 ○○發生衝突之對方應無心生畏懼的情況,最終是被告戊○ ○落荒而逃等語(見本院卷第481-482頁),然衡諸一般常 情,槍枝係具有相當殺傷力之武器,倘填裝子彈後擊發,無 論係直接擊中人體要害或流彈波及人體各部位,均將對人之 生命、身體產生立即性之高度危害,是行為人擊發已填充子 彈之槍枝,依據社會一般通念,當堪認係以加害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他人,而足使他人心生畏懼。且參同案 被告甲○○、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謝一帆於警詢中均陳述:當 時看到對方開槍就趕緊跑起來躲在車子及樹木的後方掩蔽, 當時很緊張,後來就往員山枕山方向拼命逃逸;當時看到對
方開槍很害怕就先跑去路旁的樹叢躲藏等語(見警卷第55、 111頁),顯然與被告戊○○發生衝突之對方,確有因被告 戊○○擊發手槍,認係對於渠等生命、身體有加害之舉止而 心生畏懼,並本能性地逃散,尋找遮蔽物躲避以免遭流彈波 及,是被告戊○○以此對空鳴槍之方式達成恐嚇危害他人安 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持槍射擊之行為,主觀上具有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論以殺人未遂罪嫌等語,然查,被告 戊○○與被告甲○○及其同伴等人原不相識,並無仇怨,被 告戊○○係於同日經被告己○○及證人丁○○告知其弟弟少 年邱○嘉遭人強押帶走,始與被告己○○及證人丁○○一同 前往窯烤山寨村,被告戊○○原不知悉對方係何人,出發前 往窯烤山寨村時亦無攜帶任何槍械兇器,係經被告己○○於 路途中交付上開槍枝,被告戊○○始持有上開槍枝等情,除 據被告戊○○自承在卷,並經同案被告己○○供述:當日伊 聽聞伊朋友戊○○的弟弟遭人強行押走,伊立即告知戊○○ 及丁○○,丁○○開車來載伊,再去接戊○○與呂○芳;伊 出發前怕有危險,就將槍枝填裝好子彈帶上車;槍彈係伊交 給戊○○的等語(見警卷第30-32頁、本院卷第35頁);及 證人呂○芳證述:當日戊○○出門時沒有攜帶物品,是在路 程中,伊看到己○○拿出1把手槍交給戊○○等語明確(見 警卷第103-104頁、軍偵卷一第118頁、本院卷第304頁), 是綜上各情觀之,已難認被告戊○○當時主觀上有為尋仇洩 憤而殺人之主觀犯意。再觀被告戊○○當時持槍射擊之方向 及數量,被告戊○○當時並未朝對方即被告甲○○等人所在 之方向射擊,而係坐在車輛後座位子,由車窗向外對空擊發 子彈;且於擊發2顆子彈而槍枝內尚有3顆子彈之情況下,即 未再擊發子彈;在嗣後被告甲○○、證人謝一帆等人開車衝 撞被告戊○○所乘車輛並下車圍繞被告戊○○所乘車輛時, 被告戊○○亦未趁勢對被告甲○○、證人謝一帆等人近距離 擊發子彈,被告戊○○若果有致他人於死之殺人主觀犯意, 大可以於此時朝他人擊發子彈,則觀被告戊○○上開種種舉 措,亦可徵被告戊○○持槍擊發之舉僅係其恫嚇他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手段,其主觀上實不具有殺人之主觀犯意。此外 ,卷內復查無其餘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戊○○係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而擊發槍枝,自難以殺人未遂罪相繩,從而,公訴 意旨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證 據容有不足,難以採認,被告戊○○犯恐嚇危害他人安全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甲○○上
開寄藏、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立法院108年12月3日三 讀通過、總統令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為30倍,故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 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合先敘明。核被告己○○於事 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為本案犯行時, 為現役軍人之身分,業經認定如前,是核其於事實欄一(二) 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 第76條第1項第10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甲○○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事實欄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固認被 告己○○、戊○○、甲○○於事實欄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本院認此部分尚無證 據證明被告己○○、戊○○、甲○○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僅得認定被告等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另涉傷害部 分則未據告訴),而本院所認定恐嚇之事實與公訴意旨所認 被告等人涉犯殺人未遂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 中並已告知被告己○○、戊○○、甲○○可能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80頁),已給予被告等人辨明 此等罪名之機會,對被告等人訴訟上之防禦權已給予適足保 障,對檢察官、被告等均不致產生突襲,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己○○自105、106年間某日寄藏上開槍彈起,至108年3 月1日主動至警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止;被告戊○○自108 年3月1日凌晨某時許持有上開槍彈起,至同日15時50分許主 動至警局自首並報繳上開槍彈止;被告甲○○自106年間某 日寄藏上開槍彈起,至108年3月1日主動至警局自首並報繳 上開槍彈止,分別持續寄藏、持有上開槍彈之行為,各屬寄
藏、持有行為之繼續,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己○○、戊 ○○、甲○○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時 、地,各同時寄藏或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屬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及持有子彈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以一未經許可寄藏、持有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己○○、戊○ ○、甲○○以一持槍射擊之行為同時對在場之數人為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罪處斷。被告己○○、戊○○、甲○○上開所犯未經許可 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他 人安全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己○○、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雖係共同到現 場,並由被告己○○交付槍枝予被告戊○○,然依被告己○ ○、戊○○之供述,2人在車上並未討論槍枝用途,且抵達 現場後,被告己○○先行下車,被告2人嗣後始分別開槍, 此經被告己○○供述:伊下車後躲到電線桿那邊,沒看到戊 ○○開槍之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90-293頁),及被告戊 ○○供述:
伊對空鳴槍時,己○○跟丁○○都已經下車了等語明確(見 軍偵卷一第15頁背面),是依據卷內相關事證,尚無證據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