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421號
ILDM,108,訴,421,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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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葉怡
材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88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依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2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處分,於民國98年9 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 27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8年度毒偵緝字第53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 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 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 年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 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8 月1 日23 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住處,以捲 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108 年8 月2 日18時 45分許,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宜蘭縣○○鎮○○街 000 號,為警查獲林盟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並將 在該處所之林盟浩、陳燕萍、林依貞帶回警局,經林依貞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依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 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足見上揭 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 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 2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8年 9 月18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0月27日出觀察、勒戒處所,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538 號為 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 起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 聲字第1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 年 5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為憑,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按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 ,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 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 ,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 年度毒偵字第402 號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 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8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揭2 罪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126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6 年5 月3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又再度遭查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猶未確實反省警惕, 仍一再觸犯相同罪質且侵犯相同法益之案件,足認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且具特別之惡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猶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 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 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 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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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