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賜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
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7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賜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徐賜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 20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路段車上,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 年7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鹿埔村松樹路62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經帶返警局採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檢 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賜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 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 (6856ng/mL)陽性反應(可待因濃度220ng/mL),此有慈 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3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7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 度上訴字第92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被告於初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 ,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 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多 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 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 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 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注射針筒1支尚未開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非供本次 施用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43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次施 用毒品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