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明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8年度毒
偵字第645號),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葉淑玲
通 譯 邱譯萱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游明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明志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73號、第1403號案件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又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等案件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6月6日 起至110年6月5日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7月23日晚上 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000號之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摻於香菸內燃燒之方式,施用該海洛因1次。嗣經其 同意後,由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葉淑玲
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