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郁
曾彥誠
蔡明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
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丁○○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因細故,分別 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下午7 時許在宜蘭縣 ○○鄉○○路00○00號「螃蟹冒泡」池塘遊樂園旁之「大湖 烤魚」店外發生扭打,嗣丁○○走入店內,另案被告丙○○ 不敵惟仍不罷休,繼續持棍進入店內叫囂,並由在場之其子 即少年黃○浩約集被告乙○○、甲○○、少年邱○嘉、邱○ 翔、陳○哲、林○昇、吳○菖(少年黃○浩等6 人另移少年 法庭處理)等人到場,分持木棍、甩棍、酒瓶、椅子、安全 帽等物或以手腳,共同毆打被告丁○○並追逐至該遊樂區之 涼亭走道,繼續毆打,致被告丁○○受有左胸挫傷併左胸壁 血腫、第6 至8 、12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左足跟挫傷併左 足跟骨骨折、左背挫傷併第1 至3 腰椎左橫突骨折、左手挫 傷併左手第5 掌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同案被告 丙○○受有顏面擦傷、雙手肘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 、乙○○、甲○○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乙○○、甲○○,及告訴人丙 ○○告訴被告丁○○,如前開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害案件,均
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具狀撤回對被告乙○ ○、甲○○之告訴,告訴人丙○○亦具狀撤回對被告丁○○ 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依照首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楊心希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