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2966號、108年度偵字第2967號、108年度偵字第2968號
、108年度偵字第2969號、108年度偵字第2970號、108年度偵字
第297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除被告被訴對鄭宥翔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之部分)外,均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隆犯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九八九五八三○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及SUGAR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元、IPAD壹台及價值新臺幣陸仟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宜隆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 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 欺騙陳聖諭,致陳聖諭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方式,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及利益予陳宜隆。(二)於附表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 方式欺騙簡孝倫、洪耀輝、賴嘉君、郭大廣、黃啟駿等5人 ,致該5人均陷於錯誤,而以如附表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 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4、7至8所示之財物予陳宜隆。(三)於附表編號5至6、9至10所示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5至6、9至10所示之方式欺騙蕭雅
倫、簡志龍、李士杰、陳昭鉉等4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 ,將附表編號5至6、9至10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圖檔 傳送予上開4人以取信於渠等,致該4人均陷於錯誤,而以如 附表編號5至6、9至10所示之方式,交付如附表編號5至6、9 至10所示之財物予陳宜隆。
(四)於民國107年2月22日14時30分許,基於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 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之犯意,在其斯時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0號之 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8591寶物交易網 站」,見陳信璋有意收購天堂M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7惡 魔王弓」,遂留言予陳信璋佯稱其有該虛擬寶物可供出售, 嗣陳信璋發現上開訊息後,陳宜隆即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偽以「鄭奇隆」之名義,要 求陳信璋提供其Google帳號(即Gmail電子信箱)及密碼以 便登入「天堂M」遊戲而為交易,並傳送「鄭奇隆」之國民 身分證及郵局帳戶存摺之照片圖檔予陳信璋以取信之,陳信 璋遂依指示提供其Google帳號(Z0000000000x@gmail.com) 及密碼予陳宜隆,陳宜隆於取得該帳號及密碼後登入該帳號 ,隨即未經陳信璋之同意,擅自變更密碼,致陳信璋無法再 登入該帳戶,而生損害於陳信璋。嗣因陳信璋接獲Gmail電 子信箱自動發送之電子郵件,通知其該信箱之密碼已遭變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陳信璋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簡孝倫、賴嘉君、蕭雅倫、黃啟駿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陳丹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及陳昭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 告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宜隆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除被告被訴對被害人鄭宥翔詐欺取財之部分(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編號2之部分,另行審結)外 ,其餘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83-184、261-262、274-283頁、彰化縣 警察局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070009377號卷第1-4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第33-36、47-51 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 00000000000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聖諭、簡 孝倫、賴嘉君、蕭雅倫、黃啟駿、陳丹逸、陳昭鉉、陳信璋 及證人即被害人洪耀輝、簡志龍、郭大廣、李士杰及證人陳 俊翰、張永叡、鄭素蘭、許筱穎、曾品涵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載之證據及告訴人陳信璋 與被告之通話紀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天堂M網路遊 戲角色使用紀錄(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7年6月20 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096938號卷第18-29、41-42頁)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是行為人若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取得網路遊戲點數, 自屬詐欺得利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被告利用MESSENGER通訊軟體於密接之時間,對於同 一告訴人陳聖諭反覆告以不實之事項,其雖有數個自然界之 舉止,但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所從事之諸行為性質相同, 且於密接時、地進行,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 續犯。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二)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透 過LINE通訊軟體於密接之時間,對於同一告訴人簡孝倫反覆 告以不實之事項,其雖有數個自然界之舉止,但基於單一之
犯罪決意,所從事之諸行為性質相同,且於密接時、地進行 ,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接續犯。
(三)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按國民身分證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文件,亦為人民日常社會 生活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不可或缺之重要基本身分證明。偽 造、變造及冒用國民身分證者,侵害人民個人權益,甚至有 不法人士利用偽(變)造國民身分證,申請護照、簽證或信 用卡等牟利,紊亂國家社會秩序,造成國家與人民權益嚴重 損害。為有效嚇阻上開不法行為,維護人民權益、公眾利益 及國民身分證公信力,其中針對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 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者,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設有處罰明 文。本件被告經不詳方式取得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照片檔 案,雖僅為電磁紀錄,然均足以作為法定個人身分證明之用 ,實務上亦不乏持以進行線上驗證身分,或申設網路銀行帳 戶之用,洵與正本無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戶籍法第75條 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 告就其各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 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僅載明被告冒以他人之身分而對附 表編號5至6、9至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用詐術,而未 載明被告使用他人國民身分證之事實,惟被告使用他人國民 身分證之事實,既為本院職務上已知,復與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 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且本院於審理時亦告知被告該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83、2 61、273頁),已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
關於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說明已如上(三)所述。又刑 法第359條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 施行,惟此次修正,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換算後明 定於刑法,僅係條文體例及文字之調整,實質上未予修正, 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 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 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係基於單一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於同一犯罪計畫內同時觸犯無故變更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罪,應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斷。又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雖漏載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罪,惟起訴 書已載明被告偽以「鄭奇隆」之名義而使用「鄭奇隆」國民 身分證之事實,是被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部分犯行,已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時亦 告知被告該項罪名(見本院卷第183、261、273頁),已給 予被告辯明之機會而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犯之10次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 一、(四)所載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6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共8罪) 確定,前揭諸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復經本 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被告接續執行前揭①、②諸案後,已於105年8月9日執行 完畢出監,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11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又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斟酌被告之前 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被告前揭執行完畢之 罪已有多件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型態、罪質均與本件附表編 號1至10所示之犯行相似,且其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一 再反覆犯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載之10次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之無 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 意施用詐術騙取他人之財產或利益及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 甚至以他人之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帳號及身分證照片與告訴 人、被害人聯繫,以躲避檢警之追查,其所為顯然嚴重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嚴加非難,且犯後迄今未能 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並兼衡其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 告訴人即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各次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犯行,取得如附表「詐得財物或利益」欄所示 之財物或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5940元、IPAD1台 及價值600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各該被害人、告訴人,揆諸前開說明,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為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5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7所示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扣案SUGAR 牌行動電話亦為被告用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行動 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見本 院卷第278頁),爰依前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未扣案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犯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 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已於偵查中 明確供稱係其在網路上所購得(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第48頁),顯見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警方雖未予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用以為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依現 有證據亦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除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以外,被告其餘用以提供予告訴人或被害人以 供聯繫之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 稱:我主要是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提供予他 們的電話號碼可能是我隨便亂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 ),是該等門號電話暨未扣案,依現有證據又無法認定被告 確有以該門號撥打電話與本件告訴人或被害人聯繫而施用詐 術,該等門號尚難認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依卷內證據 復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 並無證據顯示經被告用於犯本案各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戶籍法第75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⒈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⒉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⒊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 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⒉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⒊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詐得財物或│相關證據 │
│ │告訴人│ │ │利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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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106年9月12日 │被告明知其無意提供修改│10000元及 │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
│ │陳聖諭│ │「創之破曉」遊戲程式之│價值6000元│年度偵字第1279號卷 │
│ │ │ │服務,仍透過MESSENGER │之遊戲點數│1、告訴人陳聖諭於警 │
│ │ │ │通訊軟體,以暱稱「陳品│利益 │ 詢、偵查之證述( │
│ │ │ │」之名義與告訴人陳聖諭│ │ 第9、10頁及第68、│
│ │ │ │聯絡,佯稱其有販賣工程│ │ 69頁) │
│ │ │ │師撰寫可修改「創之破曉│ │2、證人陳俊翰警詢之 │
│ │ │ │」遊戲參數之程式,免儲│ │ 證述(第7、8頁) │
│ │ │ │值即可增加遊戲點數,致│ │3、MyCard遊戲點數儲 │
│ │ │ │告訴人陳聖諭陷於錯誤,│ │ 值紀錄(第21頁) │
│ │ │ │並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000│ │4、優勢領航科技有限 │
│ │ │ │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公司106年11月8日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106年優勢字第1706│
│ │ │ │戶內,又告訴人匯款後,│ │ 32號函(第22頁) │
│ │ │ │被告復佯稱需要性能較強│ │5、通聯調閱查詢單( │
│ │ │ │之硬碟以便寫出完整之程│ │ 第23頁) │
│ │ │ │式,告訴人因而再至超商│ │6、國泰世華銀行106年│
│ │ │ │購買MY CARD(智冠)點 │ │ 9月28日(106)國 │
│ │ │ │數3000元二張,並將該點│ │ 世華山字第106000 │
│ │ │ │數之序號及密碼拍照傳給│ │ 0053號函所附之開 │
│ │ │ │被告。 │ │ 戶基本資料、對帳 │
│ │ │ │ │ │ 單(第24、31、38 │
│ │ │ │ │ │ 頁) │
│ │ │ │ │ │7、告訴人陳聖諭提出 │
│ │ │ │ │ │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 │ │ 明細、遊戲點數購 │
│ │ │ │ │ │ 買證明及發票(第 │
│ │ │ │ │ │ 41頁) │
│ │ │ │ │ │8、臉書MESSENGER對話│
│ │ │ │ │ │ 紀錄(第43至48頁 │
│ │ │ │ │ │ ) │
│ │ │ │ │ │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
│ │ │ │ │ │年度偵字第1895號卷 │
│ │ │ │ │ │1、證人陳俊翰偵查之 │
│ │ │ │ │ │ 證述(第28、2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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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107年1月2日 │被告明知其無意提供IPAD│IPAD1台、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 │簡孝倫│ │越獄或升級之服務,其亦│48460元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
│ │ │ │未因妻子之因素需款急用│ │012274號卷 │
│ │ │ │,仍透過LINE通訊軟體,│ │1、告訴人簡孝倫警詢 │
│ │ │ │以暱稱「客服部」之名義│ │ 之證述(第56至59 │
│ │ │ │向告訴人簡孝倫佯稱可以│ │ 頁) │
│ │ │ │幫其IPAD越獄,並提供09│ │2、告訴人簡孝倫提出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 之手機匯款交易明 │
│ │ │ │予告訴人簡孝倫以供聯絡│ │ 細(第60、61頁) │
│ │ │ │之用,致告訴人簡孝倫陷│ │ │
│ │ │ │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將│ │ │
│ │ │ │其所有之IPAD 1台寄送予│ │ │
│ │ │ │被告,並匯款20000元至 │ │ │
│ │ │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 │ │
│ │ │ │告嗣又向告訴人簡孝倫佯│ │ │
│ │ │ │稱其IPAD需付費升級,告│ │ │
│ │ │ │訴人簡孝倫因而再依被告│ │ │
│ │ │ │之指示匯款8460元至國泰│ │ │
│ │ │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 │ │
│ │ │ │000000000號帳戶內;嗣 │ │ │
│ │ │ │被告復再佯稱其因妻子之│ │ │
│ │ │ │因素需借款急用,告訴人│ │ │
│ │ │ │簡孝倫因而再依其指示匯│ │ │
│ │ │ │款20000元至三重中正路 │ │ │
│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7594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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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害人│107年1月5日 │被告明知其無意販售天堂│517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 │洪耀輝│ │M遊戲幣,仍透過LINE通 │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
│ │ │ │訊軟體,以暱稱「石靖彥│ │012274號卷 │
│ │ │ │」之名義,向被害人洪耀│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 │ │輝佯稱其有天堂M遊戲幣 │ │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
│ │ │ │可供販售,並稱被害人應│ │ (第86頁) │
│ │ │ │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予其確│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認,其嗣後將再給予遊戲│ │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 │
│ │ │ │幣,致被害人洪耀輝陷於│ │ 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
│ │ │ │錯誤,依其指示匯款5170│ │ (第87頁) │
│ │ │ │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1│ │ │
│ │ │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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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告訴人│107年1月16日 │被告明知其無意販售天堂│1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 │賴嘉君│ │M遊戲帳號,仍透過LINE │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
│ │ │ │通訊軟體,以暱稱「簡孝│ │012274號卷 │
│ │ │ │倫」之名義,向告訴人賴│ │1、告訴人賴嘉君警詢 │
│ │ │ │嘉君佯稱其有販售天堂M │ │ 之證述(第71至73 │
│ │ │ │遊戲帳號,並稱告訴人應│ │ 頁) │
│ │ │ │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予其確│ │2、告訴人賴嘉君提出 │
│ │ │ │認,其嗣後將再交付遊戲│ │ 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
│ │ │ │帳號,並提供0000000000│ │ 明細表(第74頁)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予告訴人│ │ │
│ │ │ │賴嘉君供聯絡之用,致告│ │ │
│ │ │ │訴人賴嘉君陷於錯誤,而│ │ │
│ │ │ │依其指示匯款10000元至 │ │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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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告訴人│107年1月20日 │被告明知其無意販售天堂│2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 │蕭雅倫│ │M遊戲鑽石,仍使用門號 │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012274號卷 │
│ │ │ │透過LINE通訊軟體,偽以│ │1、告訴人蕭雅倫警詢 │
│ │ │ │「簡孝倫」之名義,向告│ │ 之證述(第63、64 │
│ │ │ │訴人蕭雅倫佯稱其有販售│ │ 頁) │
│ │ │ │天堂M遊戲鑽石,並稱告 │ │ │
│ │ │ │訴人應先匯款至指定帳戶│ │ │
│ │ │ │予其確認,其嗣後將再給│ │ │
│ │ │ │付遊戲鑽石,並傳送「簡│ │ │
│ │ │ │孝倫」之國民身分證照片│ │ │
│ │ │ │予告訴人蕭雅倫以取信之│ │ │
│ │ │ │,致告訴人蕭雅倫陷於錯│ │ │
│ │ │ │誤,而依其指示分別匯款│ │ │
│ │ │ │10000元至臺灣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內及匯款10000元至 │ │ │
│ │ │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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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害人│107年1月24日 │被告明知其無意販售天堂│94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 │簡志龍│ │M遊戲帳號,仍透過LINE │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
│ │ │ │通訊軟體,偽以「簡孝倫│ │012274號卷 │
│ │ │ │」之名義,向被害人簡志│ │1、被害人簡志龍警詢 │
│ │ │ │龍佯稱其有販售天堂M遊 │ │ 之證述(第76至79 │
│ │ │ │戲帳號,並稱被害應人先│ │ 頁)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予其確認│ │2、被害人簡志龍提出 │
│ │ │ │,其嗣後將再交付遊戲帳│ │ 之匯款交易明細( │
│ │ │ │號,並傳送「簡孝倫」之│ │ 第79、80頁) │
│ │ │ │國民身分證予被害人簡志│ │3、LINE對話紀錄(第 │
│ │ │ │龍以取信之,再提供0901│ │ 81至85頁) │
│ │ │ │381629號行動電話門號予│ │ │
│ │ │ │被害人簡志龍以供聯絡之│ │ │
│ │ │ │用,致被害人簡志龍陷於│ │ │
│ │ │ │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94│ │ │
│ │ │ │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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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害人│107年1月25日 │被告明知其無意販售天堂│5000元 │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 │郭大廣│ │M遊戲虛擬錢幣,仍使用 │ │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0000000000號卷 │
│ │ │ │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 │1、被害人郭大廣警詢 │
│ │ │ │以暱稱「盈豪」之名義向│ │ 之證述(第7至9頁 │
│ │ │ │被害人郭大廣佯稱其有販│ │ ) │
│ │ │ │售天堂M虛擬錢幣,並稱 │ │2、證人張永叡警詢之 │
│ │ │ │被害人應先匯款至指定帳│ │ 證述(第54至57頁 │
│ │ │ │戶予其確認,其嗣後將再│ │ ) │
│ │ │ │給付天堂M虛擬錢幣,致 │ │3、橘子支行動支付股 │
│ │ │ │被害人郭大廣陷於錯誤,│ │ 份有限公司提供之 │
│ │ │ │而依其指示匯款5000元至│ │ 虛擬帳戶會員資料 │
│ │ │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 及電子支付帳戶活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動紀錄(第40頁) │
│ │ │ │ │ │4、臺灣銀行連城分行 │
│ │ │ │ │ │ 連城營密字第10700│
│ │ │ │ │ │ 000000號函暨客戶 │
│ │ │ │ │ │ 往來明細查詢單( │
│ │ │ │ │ │ 第41至43頁) │
│ │ │ │ │ │5、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提供之訂單明細查 │
│ │ │ │ │ │ 詢、IP訂戶資料( │
│ │ │ │ │ │ 第44、45頁) │
│ │ │ │ │ │6、網銀國際會員申請 │
│ │ │ │ │ │ 資料、IP歷程及儲 │
│ │ │ │ │ │ 值流向(第46至48 │
│ │ │ │ │ │ 頁) │
│ │ │ │ │ │7、證人張永叡提出之 │
│ │ │ │ │ │ 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 │ │ │ 第54至57頁) │
│ │ │ │ │ │8、被害人郭大廣提出 │
│ │ │ │ │ │ 之LINE對話紀錄( │
│ │ │ │ │ │ 第61至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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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告訴人│107年1月27日 │被告於FACEBOOK二手手機│10000元 │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 │黃啓駿│ │交易平台見告訴人黃啟駿│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
│ │ │ │有意購買二手手機,遂透│ │012274號卷 │
│ │ │ │過MESSENGER通訊軟體, │ │1、告訴人黃啓駿警詢 │
│ │ │ │以暱稱「石靖彥」之名義│ │ 之證述(第17至21 │
│ │ │ │與告訴人黃啟駿洽談手機│ │ 頁) │
│ │ │ │買賣事宜,並於洽談之過│ │2、告訴人黃啓駿提出 │
│ │ │ │程中,向告訴人黃啟駿佯│ │ 之MESSENGER對話紀│
│ │ │ │稱伊不小心錯匯款項1000│ │ 錄(第22至24頁) │
│ │ │ │0元至告訴人黃啟駿之帳 │ │見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
│ │ │ │戶,致告訴人黃啟駿陷於│ │年度偵字第3231號卷 │
│ │ │ │錯誤,誤以為其帳戶內確│ │1、告訴人黃啓駿偵查 │
│ │ │ │有被告誤匯入之款項,因│ │ 之證述(第32、33 │
│ │ │ │而依被告之指示匯款1000│ │ 頁) │
│ │ │ │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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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害人│107年4月14日 │被告於天堂M遊戲公開平 │28000元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 │李士杰│ │台見被害人李士杰有意購│ │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
│ │(由其│ │買遊戲鑽石,雖明知其並│ │第00000000000號卷 │
│ │配偶即│ │無意販售遊戲鑽石,仍以│ │1、告訴人陳丹逸警詢 │
│ │告訴人│ │「倒笨色」之ID與被害人│ │ 之證述(第24至26 │
│ │陳丹逸│ │李士杰聯繫,再透過LINE│ │ 頁) │
│ │提出告│ │通訊軟體,偽以「胡智皓│ │2、證人即被害人李士 │
│ │訴) │ │」之名義,向被害人李士│ │ 杰警詢之證述(第 │
│ │ │ │杰佯稱其有販售天堂M遊 │ │ 27、28頁) │
│ │ │ │戲鑽石,並稱被害人應先│ │3、證人曾品涵警詢之 │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予其確認│ │ 證述(第7至10頁)│
│ │ │ │,其嗣後將再給付遊戲鑽│ │4、告訴人陳丹逸提供 │
│ │ │ │石,復提供0000000000號│ │ 之網路匯款明細截 │
│ │ │ │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害人李│ │ 圖及LINE對話紀錄 │
│ │ │ │士杰以供聯絡之用,及傳│ │ (第57、58頁) │
│ │ │ │送「胡智皓」之國民身分│ │5、8591虛擬寶物交易 │
│ │ │ │證照片予被害人李士杰以│ │ 網會員資料(第39 │
│ │ │ │取信之,致被害人李士杰│ │ 至42頁)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委由│ │6、第一銀行帳戶交易 │
│ │ │ │其妻即告訴人陳丹逸匯款│ │ 明細(第53頁) │
│ │ │ │2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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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告訴人│107年4月22日 │被告明知其無意販售天堂│29910元 │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 │陳昭鉉│ │M遊戲帳號,仍使用門號 │ │局和警分偵字第107000│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 │9377號卷 │
│ │ │ │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 │ │1、告訴人陳昭鉉警詢 │
│ │ │ │,偽以「張文明」之名義│ │ 時之證述(第5至7 │
│ │ │ │,向告訴人陳昭鉉佯稱其│ │ 頁、第9至10頁) │
│ │ │ │有販售天堂M遊戲帳號, │ │2、告訴人陳昭鉉提出 │
│ │ │ │並稱告訴人陳昭鉉應提供│ │ 之帳戶存摺交易明 │
│ │ │ │身分證件、存摺封面之照│ │ 細(第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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