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鄭信泰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3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並無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或 滅證或串證之虞,且被告家庭單純正常,欲戒毒改過遷善, 猶則能在入監服刑前替家人分憂並穩定事業及盡孝陪伴父母 ,被告家庭關係綿密、工作正常,身體狀況尚須接受治療, 犯後深感悔悟,當配合審理程序及執行,絕無逃亡之虞,爰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鄭信泰前於民國108年7月23日,因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依被告及共 同被告張世維、葉敏慧、莊燕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 卷附相關證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等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執行之可能性增加 ,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 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8年7月23 日裁定執行羈押,並另裁定自108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及自108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因另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經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有該署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一紙在卷可憑,其刑期起算日自109年1 月16日起算,執行期滿日為109年8月15日,是被告現為另案 執行之在監受刑人,已非本案羈押之被告,從而被告前揭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情,縱令屬實,本院仍無從為具保停止羈 押之審酌,被告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