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沛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沛然無逃亡之虞,於民國 108年8月前都有準時出庭,也有以證人身分出庭告訴人吳胤 辰之民事庭案件,被告於8月份從公司離職後雖有交待公司 秘書代為轉交法院通知,但秘書不知為何並未轉交。被告家 中僅有母親及兄長,被告為家中主要生計來源,有時需協助 家人就醫,若被告長期遭羈押會導致家庭分崩離析,請求准 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應予羈押,爰裁定自108年11月25日起羈押在案。三、經查,聲請人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業據其於本院108年12 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雅雯、 告訴人吳胤辰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宜蘭地政事 務所107年6月20日宜地壹字第1070005678號函暨所附土地登 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印鑑證明、信託契約書、設 定抵押契約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 本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罪嫌,均犯嫌重大。又聲請人前於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即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於 107年11月22日發佈通緝,迄至108年1月25日始緝獲,至其 所涉前開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其 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未果而經本 院於108年9月27日發佈通緝,迄至108年11月25日方緝獲, 顯見其對刑事追訴、審理,習以逃匿方式拒不面對,非經國 家耗費龐大之司法資源予以通緝即難使之到案。況據其自承 現四處打零工,於通緝到案前一日住在寺廟禪房等語(見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205號卷第267頁),當認本件確有相當理
由及事實認定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自仍存在。綜 上,本院權衡聲請人所涉罪嫌於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對聲請人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 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且 難以具保替代,是聲請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