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家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 號),聲
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法官王耀興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審 理當日,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 號聲請人即被告被訴詐欺 案件與被告黃家嫻進行詢答之過程中,不斷催促被告就所涉 之詐欺罪嫌為承認,更以被告已不是無罪為理由迫誘認罪, 有濫用訴訟指揮權之嫌。①王耀興法官不顧被告所欲陳述之 內容,逕自打斷其發言後,仍持續以「那你是要認侵占不認 詐欺?」強迫被告為認罪與否之回復,不待被告為維護自身 權益之發言,而逕自為有罪之推斷,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 法官中立性之要求。②王耀興法官不耐地催促被告認罪之餘 ,更意圖以被告已不是無罪及侵占跟詐欺的刑罰一樣之說辭 ,誘導被告於侵占罪或詐欺罪中擇一認罪,王法官逕以被告 為有罪之判斷,此舉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及法官中立性之要求 ;③被告欲聲請法院傳喚證人朱素玲,以釐清被告就朱素玲 部分究竟成立侵占罪或是詐欺罪,惟王耀興法官持續不耐地 催促被告認罪,無視被告認為此證人之重要性,有違法官中 立性之要求。(二)王耀興法官於審理過程中,對被告之答 辯回以嘲諷之話語,態度亦十分不耐,實有欠缺法官於審判 時所應具有理性、客觀性、中立性之基本要求。被告認為證 人朱素玲為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戶,其交付被告之金錢,應係 委託被告代為存入其帳戶,惟王耀興法官誤解被告之意,認 為證人朱素玲為國泰世華銀行存戶,交付金錢予被告係給被 告投資之用,並回以「你們這個講法也很有趣啊!」、「我 有點驚訝,這是捐款性質嗎?」,雖為誤解被告答辯所為之 回應,然王耀興法官即便認為不可採,亦不應以嘲諷話語, 非但無助案件進行,亦使司法公正形象喪失殆盡。(三) 法官對於罪責內容本有優於被告之認知,惟王耀興法官非但 不以被告對於罪責內容認識不深為考量,甚至審理過程中態
度始終煩燥,並以不耐口吻要求被告辯護律師就侵占及詐欺 之區別向被告為解釋,有違法官理性、中立性之基本要求。 綜上,法官王耀興在108 年7 月4 日本案審理過程中,除迫 誘被告認罪以外,尚有態度不耐及帶有攻擊性之情緒,有違 法官審判時所應具有理性、客觀性、中立性之基本要求,顯 有不能為公平審判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事。二、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18條第2款定 有明文。而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 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 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 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 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 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 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 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 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 推事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 ,若僅對於推事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 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8 號、18年 抗字第14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2 號審理中,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 訛,合先敘明。聲請人黃家嫻雖以上開事由而認審判長法官 王耀興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查:
(一)被告所指王耀興法官於108 年7 月4 日本案審理過程中, 持續不耐地催促、強迫誘導被告認罪等語。經本院職權調 取106 年度訴字第2 號案件卷宗及法庭錄音,聽取108 年 7 月4 日之法庭錄音,法官於當日開庭審理時稱:「你這 三個部分都不是要騙他們,是錢拿到了之後呢就拿走了, 所以你們是認為你們構成侵占嗎?我是要跟你們確認,你 們是構成侵占嗎?哪你們是要認侵占罪不認詐欺罪,是這 個意思嗎?這看你們自己的選擇。」、「當然就以整個法 律觀念來講,目前能想到的就是,這一點對你這麼重要, (實體內容不另贅述),不論你是詐欺或是侵占…這你們 自己的考量啦。」等語;另參以法官與被告之詢答內容: 「(問:承認詐欺還是不承認?隨便你,我剛才已經跟你 解釋過了,承認詐欺那我們就判你構成詐欺嘛,不承認詐 欺那我們就看如果不構成詐欺就構成侵占,那到底你有沒 有承認詐欺?)我…沒有。(問:沒有詐欺之意是不是?
)對。(問:那侵占呢?)不語。」;又法官為上開陳述 、詢問時,並無口氣不悅、疾言厲色或要求聲請人等人應 如何答辯之情況,且法官亦向聲請人及其辯護人等人表示 「這看你們自己的選擇」、「這你們自己的考量啦」等語 ,實難認有何聲請人所指「法官有強迫、誘導被告為認罪 」之情事。另於審理過程中,法官亦無異常頻繁催促、指 責聲請人之行為,或其他不當偏頗之言論,法官上揭訴訟 指揮、訊問方式,核與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相符,其前 揭闡明、指揮權行使,係在曉諭關於案件之法律見解,闡 明利害關係所為之善意提醒(意即被告答辯內容,另有涉 犯侵占罪之可能),俾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被告得 以集中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以利其維護自己程序 及實體權利,是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觀上難謂有偏 頗之虞。
(二)再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意旨,法官如何問案,乃法 官於開庭時之訴訟指揮權,除非有重大明顯之情事,足認 法官開庭時確有偏頗之虞,否則尚不得就法官之訴訟指揮 權之行使,遽認法官有偏頗之虞。聲請人所指上開其餘事 項,係屬法官調查證據之方法、訴訟指揮及問案態度之事 ,雖因聲請人事關己身利害,心中感受甚為特別,惟就客 觀言之,尚非法官與聲請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審判 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會認為已達於法官不能為 公平之審判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徒憑個人主觀之臆測, 而無客觀原因、事實,率予推定本件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 18條第2 項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