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現 金全數返還被害人,已知所悛悔,是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待業等 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被害人就本案意見(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附公務 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現金新 臺幣14,000元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其已於民國108 年11月 3 日全數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 年度偵字第 6267號
被 告 沈冠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巷○○○
○○號
前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一、犯罪事實:
沈冠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 日凌晨四時三十八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號前,竊取其當時女友林子琦所有置於車號000—○七○ 三號重機車置物箱中現金袋內之現金新台幣一萬四千元,得 手後,將竊得之金錢藏置於身上。嗣因林子琦發現其置於機 車置物箱內之現金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追查結 果,為警查知上情後,沈冠霖始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三日將 竊得之金錢返還林子琦。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 請偵辦。
二、證 據:
(一)被告沈冠霖自白。
(二)證人林子琦供述。
(三)攝得被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該檔案內容 之錄影畫面資料多張。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沈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告沈冠霖於上開時間先竊取告訴人林子琦 置於礁溪鄉大忠路一四四之一號五樓之二家中桌上之車號0 00—○七○三號重機車鑰匙後,再竊取車號000—○七
○三號重機車置物箱中現金袋內之現金,因認被告竊取車號 000—○七○三號重機車鑰匙部分,亦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沈冠霖供稱:伊從機車拿出裝有現金的現金袋 後,機車鑰匙放在林子琦礁溪鄉大忠路租處桌上等語。而告 訴人林子琦亦稱:伊機車鑰匙沒有同時不見,機車鑰匙都還 在家裡等語。則被告沈冠霖拿取告訴人林子琦之機車鑰匙, 應僅係供其一時使用,於使用完畢後,即將鑰匙返還,被告 沈冠霖應無不法使用之意圖,此應屬學理上所稱之使用竊盜 ,自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惟 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自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彗 如
參考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