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雨脩
陳冠倫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4086號、108年度偵緝字第298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雨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冠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雨脩、陳冠倫與游哲宜(游哲宜共犯本件毀損罪部分,另 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42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為朋友 關係。緣游哲宜因故對王清發心生不滿,竟邀集林雨脩、陳 冠倫,3人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 2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由游哲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林雨脩、陳冠倫,前往王清發所經營位於宜 蘭縣○○鎮○○路0號之水果攤位前,由游哲宜駕駛上開車 輛在附近把風接應,林雨脩、陳冠倫2人下車徒手翻倒王清 發所有擺放在該處之水果攤,致上開果攤上擺放之水果及電 子秤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1,000元】毀損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王清發。嗣經王清發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王清發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雨脩、陳冠倫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清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宜大水 果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佐(見羅 東警卷第9-18頁),足認被告林雨脩、陳冠倫前開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雨脩、陳冠倫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雨脩、陳冠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被告林雨脩、陳冠倫與另案被告游哲宜就上開犯 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陳冠倫前因妨害公務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二案件 ,經本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以105年度易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106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被告陳冠倫於受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 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被告陳冠倫前因妨害公務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刑並刑之執行後,復為本案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其法 治觀念薄弱,自制能力尚有不足,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 教訓,一再破壞法秩序,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 情況,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林雨脩、陳冠倫漠視法紀,任意毀損告訴人財物,致 使告訴人受有21,000元之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 響,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林雨脩、陳冠倫 犯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罪 所生損害未經彌補,惟念被告林雨脩、陳冠倫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並考量被告林雨脩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羅東警卷第24頁);被告陳冠倫依 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羅 東警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