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交上更㈡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
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七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起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被告乙○○涉嫌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八時左右,駕 駛四六六─二五七○號自用小客車北上行經中山高速公路六三公里加四五○公尺處 ,應注意並能注意警戒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遵守禁行路肩之規定, 竟不為注意而貿然在路肩行駛,撞及在路肩上協助拖吊故障車輛之陳金發,經送醫 後不治死亡,因而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罪名訴請處斷。本院之判斷:
㈠公訴人指被告涉嫌於前述時、地犯罪,無非根據證人丁○○、孫麗輝在偵查程序中 所為證言,認為本案駕車肇事之人為「乙○○」,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所載,認該「乙○○」駕車疏於遵守道安 法規,與被害人陳金發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犯 罪,辯稱:與丁○○、己○○互不相識、本案肇事者另有其人(事後得知其姓名為 戊○○)等語。
㈡系爭車禍發生之後,四六六─二五七○號肇事車輛駕駛人在警方趕赴現場處理之前 業已擅自離去,業經證人孫麗輝(公路警察局警員)、丙○○(被害人配偶)及當 時搭乘該車之丁○○、己○○所一致供明無誤。而檢察官所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所載內容,亦無從據以確定肇事者之真 正身分,從而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在究竟有無任何其他事證可得證明被告確曾駕車 肇事。經查:證人丁○○、己○○二人於事故發生後,雖曾分別供述肇事人姓名為 「乙○○」,但己○○在本院前審命為當面指認時,業已陳明該「乙○○」並非被 告(交上訴卷第八四頁);丁○○在偵查中供稱當時共乘車輛之人為自己與「乙○ ○」夫婦、女兒及另一女子(相卷第九頁、第十二頁),與己○○所供與「乙○○ 」為普通朋友、當時搭車為者己○○、「乙○○」及另二名美容店助手共計四人( 本院交上訴卷第五九頁背面、第八四頁背面)互不相同,其在車禍發生當日向檢察 官供稱「不知道(乙○○住何處),我們是在電動場遇見的」(相卷第十二頁), 在本院前審中則改稱「己○○是我老闆娘」、「(開車肇事的人,平常)有(在我 店裏出入)」、「(偵查中)是我亂講的,根本沒有乙○○的太太」(交上訴卷第 二七五頁背面、第二七六頁),與前此在偵查中所為供述亦各相矛盾。而依證人孫 麗輝在原審及本院前審所為結證,車禍發生當天,警方在肇事車輛內查獲「乙○○ 」與己○○之照片,據丁○○在場告知駕駛人為「乙○○」,復經循綫查訪得悉該
車為「乙○○」購買、登記於己○○名下,按購車契約所載地址前往查訪未遇乙○ ○、己○○,僅見丁○○在家聲稱「乙○○」為其老大即己○○之男友云云(相卷 第九六頁背面、原審卷第十一頁),顯見丁○○在案發前與本案肇事者及己○○平 日生活關係至為密切,竟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就肇事者身分背景多方隱諱,其供詞 閃爍翻覆,尤足使人啟疑。是證人孫麗輝據其得自丁○○、己○○二人傳聞,證稱 本案車禍肇事人為「乙○○」,亦無從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基礎。本院前審傳喚肇 事車輛原出賣人甲○○到庭,雖曾一度憑卷附口卡指認被告為當初購車之「乙○○ 」,但經當庭命為辨認則稱不能確定其人(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卷附甲○○提供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雖認與被告筆跡相符,但該鑑定書同時載明「二者書寫時間較遠,本結論供參考」 ,斯亦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從而上述事證,均仍不足以形成被告確係有罪之 心證,先予指明。
㈢前述孫麗輝所謂現場查獲之「乙○○與己○○之照片」,其中疑為「乙○○」之男 子(相卷第五三頁)核與被告形貌不同。被告在偵查中即向檢察官供稱:該男子似 為黃姓舊識、綽號「賴里」(相卷第八二頁),本院前審判決後,復具狀陳稱業已 探知該男子本名實為雲林縣人「戊○○」,由最高法院發回指示查明。本院調閱國 內同一姓名之人年籍結果,查悉其中籍設雲林者僅有一人,恰為證人丁○○之父, 且與上述車禍現場發現之男子照片形貌相符(見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 詢資料及戊○○前科檔案照片影本)。經傳訊證人戊○○到庭自承果為本案車禍肇 事之人,並證稱:其原與被告相識,七十九年間因涉案通緝,在外冒用「乙○○」 姓名,肇事車輛係其陪同己○○前往購買,車禍當天與丁○○、己○○相偕共乘, 由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嗣後數年又因案入監服刑,致未出面說明等 語(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查該證人於七十九年間確因妨害家庭及 盜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通緝,八十年歸案之後,先後屢因妨害家庭、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流氓感訓案件陸續接受執行,至八 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始行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信所為 上述不利於己之證言屬實。據上所述,本案實際犯罪之人應係戊○○而非被告,檢 察官誤信丁○○、己○○事後迴護容隱之詞,遽對被告訴請論科,即有未合。原審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