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蔡文維
楊侑宸
沈伯霖
胡洧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
12月16日警羅偵字第1080029401號移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維、楊侑宸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胡洧齊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沈伯霖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文維、楊侑宸、胡洧齊、沈伯霖於下列時、地, 有下列各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 年11月27日23時20分許。(二)地點:宜蘭縣○○鎮○○路0000號好聲音KTV。(三)行為:被移送人蔡文維、楊侑宸、胡洧齊,於前開時、地 因與證人朱柏恩發生口角衝突,逕而徒手毆打朱柏恩,致 朱柏恩受傷,嗣朱柏恩友人即被移送人沈伯霖在場見狀, 亦與被移送人胡洧齊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蔡文維、胡洧齊、沈伯霖於警詢之供述。(二)證人朱柏恩、張峻愷、黃龍尹、王凱文等人於警詢之證述 。
(三)好聲音KTV 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見被移送人蔡文維 、楊侑宸、胡洧齊毆打證人朱柏恩,以及被移送人胡洧齊 、沈柏霖於警方到場後仍在場互相鬥毆)。
三、按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 同)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
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 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 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 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 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 ,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 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本件被移送人蔡文維、楊侑宸、胡洧齊確有加暴行於 證人朱柏恩之事實,另被移送人胡洧齊、沈柏霖則有互相鬥 毆之事實,均有前揭事證可證。又本件被害人即證人朱柏恩 、被移送人胡洧齊、沈柏霖雖均不提出刑事告訴,然考諸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 仍應各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予以處 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 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 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 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 處罰。」。核被送移人胡洧齊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之加暴行於人及互相鬥毆之行為 。惟被移送人胡洧齊係一行為同時該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及第2 款,依前開說明,應適用違反情節較重 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論處。五、爰審酌被移送人蔡文維、楊侑宸、胡洧齊僅因細故與朱柏恩 引發口角衝突,竟不知以和平方式處理紛爭,而於深夜時刻 、在公共場所,即加暴行於朱柏恩,其中被移送人胡洧齊復 與朱柏恩在場之友人即被移送人沈伯霖互相鬥毆,則被移送 人等人所為,實已妨害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 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傷者受傷程度 、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 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警惕。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第2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