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被移送人 游○訓
李○曄
洪立丞
林○廷
余玉玲
黃祐庭
余栢輝
黃釋霆
魏宏凱
張○毓
林○丞
羅○翔
李○麟
李東翰
張哲偉
趙○翔
王○寬
陳○宏
江 ○
陳○謙
陳○誠
張○維
黃兆銘
陳○豪
周柏成
柳振宇
柳○龍
梁宸瑋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
8 年12月9 日以警羅偵字第108002930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翔、李○麟、丙○○、庚○○、趙○翔、王○寬、陳○宏、江○、陳○謙、陳○誠、張○維、辛○○加暴行於人,羅○翔、李○麟、趙○翔、王○寬、陳○宏、江○、陳○謙、陳○誠、張○維均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丙○○、庚○○、辛○○均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李○曄、林○廷、乙○○、癸○○、甲○○、子○○、丑○○、張○毓、林○丞互相鬥毆,李○曄、林○廷、張○毓、林○丞均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乙○○、癸○○、甲○○、子○○、丑○○均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己○○、游○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己○○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游○訓處罰緩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扣案之斷裂木製棒球棍壹支、鋁製手電筒壹支、鋁棒壹支、開山刀壹支、伸縮警棍壹支均沒入。
壬○○、陳○豪、丁○○、戊○○、柳○龍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就被移送人游○訓、被移送人李○曄、被移送人己○○、被 移送人林○廷、被移送人乙○○、被移送人癸○○、被移送 人甲○○、被移送人子○○、被移送人丑○○、被移送人張 ○毓、被移送人林○丞、被移送人羅○翔、被移送人李○麟 、被移送人丙○○、被移送人庚○○、被移送人趙○翔、被 移送人王○寬、被移送人陳○宏、被移送人江○、被移送人 陳○謙、被移送人陳○誠、被移送人張○維、被移送人辛○ ○:
一、被移送人游○訓、被移送人李○曄、被移送人己○○、被移 送人林○廷、被移送人乙○○、被移送人癸○○、被移送人 甲○○、被移送人子○○、被移送人丑○○、被移送人張○ 毓、被移送人林○丞、被移送人羅○翔、被移送人李○麟、
被移送人丙○○、被移送人庚○○、被移送人趙○翔、被移 送人王○寬、被移送人陳○宏、被移送人江○、被移送人陳 ○謙、被移送人陳○誠、被移送人張○維、被移送人辛○○ 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0月12日19時35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000 號(福安宮廣場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乙○○與被移送人羅○翔因日前於星聲代KT V 發生口角爭執致生嫌隙,由被移送人乙○○率被移送人己 ○○、被移送人甲○○、被移送人林○廷、被移送人游○訓 等5 人(由被移送人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渠等前往)先至U2KTV (現更名為好聲音KTV )與 被移送人羅○翔理論,復於上述行為時間、地點,雙方各自 率眾前往談判,以被移送人乙○○為首,有被移送人己○○ 、被移送人甲○○、被移送人子○○、被移送人丑○○、被 移送人癸○○、被移送人林○廷、被移送人游○訓、被移送 人林○丞、被移送人張○毓、被移送人李○曄等11人,另以 被移送人羅○翔為首,則有被移送人丙○○、被移送人辛○ ○、被移送人庚○○、被移送人張○維、被移送人李○麟、 被移送人陳○誠、被移送人王○寬、被移送人趙○翔、被移 送人陳○宏、被移送人江○、被移送人陳○謙等12人,雙方 隨即發生衝突、互相鬥毆,致使被移送人己○○受有左眼球 破裂、左眼瞼撕裂、腦挫傷等傷勢,另被移送人林○廷受有 左右手掌骨折、輕微腦出血等傷勢。
二、認定違序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㈠被移送人己○○、被移送人林○廷、被移送人甲○○、被移 送人子○○、被移送人丑○○、被移送人林○丞、被移送人 張○毓、被移送人游○訓、被移送人李○曄、被移送人羅○ 翔、被移送人丙○○、被移送人張○維、被移送人陳○誠、 被移送人李○麟、被移送人王○寬、被移送人趙○翔、被移 送人陳○宏、被移送人江○、被移送人陳○謙於警詢時之供 述。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2 份、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109 年1 月1 日警羅偵字第1090000007號函1 份 。
㈢現場扣案之斷裂木製棒球棍1 支、鋁製手電筒1 支、鋁棒1 支、伸縮警棍2 支、木棍1 支。
㈣被移送人游○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所扣得之鋁棒1 支、開山刀1 支、伸縮警棍1 支。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 。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 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 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 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 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 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另按無正當理 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 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 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 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 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 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 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 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 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所謂之「器械 」,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 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查本件被移送人羅○翔、被移送人李○麟、被移送人丙○○ 、被移送人庚○○、被移送人趙○翔、被移送人王○寬、被 移送人陳○宏、被移送人江○、被移送人陳○謙、被移送人 陳○誠、被移送人張○維、被移送人辛○○確有加暴行之事 實,業如前述,而被移送人己○○、被移送人林○廷雖有受 傷,惟其2 人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傷害告訴;又本件被移送 人游○訓、被移送人李○曄、被移送人己○○、被移送人林 ○廷、被移送人乙○○、被移送人癸○○、被移送人甲○○ 、被移送人子○○、被移送人丑○○、被移送人張○毓、被 移送人林○丞確有互相鬥毆之事實,業如前述,然考諸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 ,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並參照上開說明,是被移 送人羅○翔、被移送人李○麟、被移送人丙○○、被移送人 庚○○、被移送人趙○翔、被移送人王○寬、被移送人陳○ 宏、被移送人江○、被移送人陳○謙、被移送人陳○誠、被
移送人張○維、被移送人辛○○上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予以處罰;被移送人游○訓、被移送 人李○曄、被移送人林○廷、被移送人乙○○、被移送人癸 ○○、被移送人甲○○、被移送人子○○、被移送人丑○○ 、被移送人張○毓、被移送人林○丞所為,均應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被移送人己○○、被 移送人游○訓所為,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被移送人己○○、被 移送人游○訓以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及 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同法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論處。另按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得 減輕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行為 人縱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仍得依本法處罰之。查被 移送人游○訓、被移送人李○曄、被移送人林○廷、被移送 人張○毓、被移送人林○丞、被移送人羅○翔、被移送人李 ○麟、被移送人趙○翔、被移送人王○寬、被移送人陳○宏 、被移送人江○、被移送人陳○謙、被移送人陳○誠、被移 送人張○維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有其年籍資料 在卷可按,其所為本案加暴行於人、互相鬥毆之行為,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 處罰,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五、爰審酌被移送人游○訓、被移送人李○曄、被移送人己○○ 、被移送人林○廷、被移送人乙○○、被移送人癸○○、被 移送人甲○○、被移送人子○○、被移送人丑○○、被移送 人張○毓、被移送人林○丞、被移送人羅○翔、被移送人李 ○麟、被移送人丙○○、被移送人庚○○、被移送人趙○翔 、被移送人王○寬、被移送人陳○宏、被移送人江○、被移 送人陳○謙、被移送人陳○誠、被移送人張○維、被移送人 辛○○在公共場所,不思約束自己行止,僅因細故引發口角 衝突,即互相鬥毆、加暴行於人,被移送人己○○、被移送 人游○訓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顯已影響公共 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再考量被移送人 游○訓、被移送人李○曄、被移送人己○○、被移送人林○ 廷、被移送人乙○○、被移送人癸○○、被移送人甲○○、 被移送人子○○、被移送人丑○○、被移送人張○毓、被移 送人林○丞、被移送人羅○翔、被移送人李○麟、被移送人 丙○○、被移送人庚○○、被移送人趙○翔、被移送人王○ 寬、被移送人陳○宏、被移送人江○、被移送人陳○謙、被 移送人陳○誠、被移送人張○維、被移送人辛○○之動機、 目的、手段、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及被移送人己
○○、被移送人林○廷受傷程度等情,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 之罰鍰,以資警惕。又扣案之斷裂木製棒球棍1 支與鋁製手 電筒1 支為被移送人己○○所有,供其違反本件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而扣案之鋁 棒1 支、開山刀1 支、伸縮警棍1 支,被移送人游○訓雖否 認為其所有,然上開物品既放在被移送人游○訓所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上,且於互毆過程中,被移送人游○訓自承有從車 內拿出鋁棒抵抗,足認扣案之鋁棒1 支、開山刀1 支、伸縮 警棍1 支應為被移送人游○訓所有供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 併予沒入。至於扣案之鋁棒1 支、伸縮警棍2 支、木棍1 支 並無被移送人承認為其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 入。
貳、就被移送人壬○○、被移送人陳○豪、被移送人丁○○、被 移送人戊○○、被移送人柳○龍: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壬○○、被移送人陳○豪、被移送 人丁○○、被移送人戊○○、被移送人柳○龍於108 年10月 12日19時3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 號(羅東聖 母醫院停車場),被移送人己○○、被移送人林○廷因前開 互毆事件,而受有傷害,傷勢較重,遂由被移送人游○訓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被移送人李○曄、被 移送人己○○與被移送人林○廷前往羅東聖母醫院就醫,俟 被移送人己○○與被移送人林○廷入院救治時,被移送人游 ○訓欲將車輛停妥時,誤認對方尋仇,情急之下操駕車輛不 當而擦撞路旁多部車輛與民宅圍牆,警方獲報到場處理,除 肇事駕駛被移送人游○訓與副駕駛座乘客即被移送人李○曄 在場外,並有被移送人丙○○、被移送人戊○○、被移送人 丁○○、被移送人壬○○、被移送人張○維、被移送人柳○ 龍、被移送人陳○豪等7 人在旁圍觀意圖滋事,因認被移送 人壬○○、被移送人陳○豪、被移送人丁○○、被移送人戊 ○○、被移送人柳○龍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 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 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 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
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 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三、經查,被移送人壬○○、被移送人陳○豪、被移送人丁○○ 、被移送人戊○○、被移送人柳○龍於警詢時均否認有前述 被移送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序行為,均辯稱要至醫院探視 受傷的友人等語。審酌被移送人游○訓於警詢中供述:伊駕 駛車牌號碼將林○廷、己○○送至羅東聖母醫院急診室,伊 準備要將車輛停妥,伊就看見對向有7 、8 個人,以為對方 要向伊尋仇,伊就馬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然後撞毀 多部車輛後,才於南昌街25號撞倒民宅圍牆後停車,伊與李 ○曄才下車,後來警方就到場處理了等語,足認被移送人游 ○訓係為了將被移送人林○廷、被移送人己○○送至羅東聖 母醫院急診室就醫,係因一時誤認,才會開車衝撞車輛,是 縱認被移送人壬○○、被移送人陳○豪、被移送人丁○○、 被移送人戊○○、被移送人柳○龍至羅東聖母醫院聚眾乙事 ,然卷內查無被移送人壬○○、被移送人陳○豪、被移送人 丁○○、被移送人戊○○、被移送人柳○龍主觀上有意圖前 往鬥毆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壬○○、被移送人陳 ○豪、被移送人丁○○、被移送人戊○○、被移送人柳○龍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自應為被移送人壬○○ 、被移送人陳○豪、被移送人丁○○、被移送人戊○○、被 移送人柳○龍此移送部分不罰之諭知。
叁、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第46條第1 項、第87條 第1 款、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22條第3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魏翊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