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
被移送人 王佑豪
王聖鋒
吳寶軒
曾柏翰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8年11月27日警礁偵字第108002164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佑豪、王聖鋒、吳寶軒、曾柏翰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佑豪、王聖鋒、吳寶軒、曾柏翰於下列時、地,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0月10日晚上10時1分許。 ㈡地點:宜蘭縣○○鄉○○○路000號(天農廟)前廣場。 ㈢行為:王 鈞於108年10月10日晚上10時許前某時,在宜蘭 縣○○鄉○○○路000號(天農廟)前廣場與友人聊 天,遭不詳人土毆打成傷,王 鈞嗣後以行動電話告 知王佑豪,王佑豪即夥同王聖鋒、吳寶軒及曾柏翰共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欲報復毆打該 人,俟警方據報趕赴現場制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佑豪、吳寶軒、曾柏翰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㈡證人王 鈞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電話聯繫紀錄表。 ㈤被移送人王佑豪、王聖鋒、吳寶軒、曾柏翰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
㈥密錄器影像翻拍畫面4張。
㈦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列印報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移送人王佑豪、王聖鋒 、吳寶軒、曾柏翰意圖鬥毆而聚集,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 虞,實不足取,兼衡渠等行為之手段、場合、行為時所受之 刺激,行為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渠等之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 警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87條第3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