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89號
ILDM,108,易,689,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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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04
、5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婉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婉婷與被告陳書豪(另行審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6月29日19時56 分許,由被告陳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被告林婉婷,前往由周煇雄管領之宜蘭縣蘇澳鎮林務局 苗圃倉庫(蘇澳鎮利工一路二段綺麗珊瑚館後方),趁周煇雄 已於下班期間而疏於看管財物之際,先由陳書豪使用客觀上 具有危險性之板手(未扣案),破壞倉庫外鐵絲網、倉庫門把 手及徒手拉斷監視器4支之線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 婉婷則於倉庫門外負責把風,再由陳書豪進入倉庫內竊取鏈 鋸機1台、砂輪機1台、汽機車充電器1台(價值共新臺幣【下 同】1萬元)等物品得手後,2人則騎乘機車逃逸。嗣周煇雄 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因認被告 2人均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台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另按「證據能力」係 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 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 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 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 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 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 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 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三、起訴意旨以被告林婉婷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陳書豪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及證人周煇雄之證述,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案路線圖、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30張在卷為據。 訊據被告林婉婷固坦於上開時間,有與被告陳書豪前往宜蘭 縣蘇澳鎮林務局苗圃倉庫(蘇澳鎮利工一路二段綺麗珊瑚館 後方)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竊盜犯行,辯稱:被告陳書豪說 要去之前工作的地方拿一些東西,被告陳書豪拿出來的東西 伊不知道是偷的,被告陳書豪之前在那邊上班,伊沒有為陳 書豪把風等語。經查:本件係證人周煇雄查看被竊地點監視 器畫面,拍攝到一男一女等情(見警卷第6頁背面),而認 被告林婉婷涉犯共同竊盜罪嫌。然共同被告陳書豪於偵訊時 均始終供稱:伊從要出門時就跟被告林婉婷說伊要去以前工 廠老闆那邊借工具,她不知道伊要去偷東西等語(見108年 度偵字第5166號卷第34頁),核與被告林婉婷之供述一致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發現:「被告 陳書豪持手電筒進入倉庫四處張望,被告林婉婷隨後進入倉 庫後,隨即退回倉庫門口外,觀看倉庫內之陳書豪拿手電筒 搜尋倉庫內物品。」,然監視錄影畫面並未拍攝到被告林婉 婷確有把風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林婉婷進入倉庫後又退回 倉庫門口之行為直接推論被告林婉婷有為把風之行為,此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林婉婷確實知道被告陳書豪欲行 竊一事,自難逕行為被告林婉婷不利之臆測。至犯案路線圖 、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竊案現場照片30張等物,固可證明共同 被告陳書豪有涉竊盜犯行,惟上開證物均難直指被告林婉婷 有與陳書豪共同行竊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書豪於偵查均陳稱被告林婉婷不知道伊要 去偷東西,至於證人周煇雄之證述,或僅得證明當日係被告



陳書豪進入倉庫內竊取鏈鋸機1台、砂輪機1台、汽機車充電 器1台等物品之事實,而被告林婉婷確在倉庫外,進入倉庫 後隨即退回倉庫門口外,尚無證據認因被告林婉婷在倉庫外 ,即認林婉婷係為把風,尚無法直接認定被告陳書豪與林婉 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 以為被告林婉婷有罪之積極證據,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 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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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