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8年度偵
字第3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宗豪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宗豪與梁育慈為分別居住於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 00弄00號、45號之鄰居。劉宗豪因認梁育慈家中日常生活起 居發出之聲響對其有所干擾,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108年5月30日晚上 8時許之期間內數日之上午10時、晚上8時、凌晨0時許,接 續至梁育慈住處前,徒手敲擊梁育慈住處大門多次,而以此 發出噪音之強暴方式,妨害梁育慈及其同住之家人睡眠及居 住安寧之權利。
二、案經梁育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宗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第159條第1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 、第161條之2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 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161條之3關於 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163條之1關於聲請調查證據 的程式之規定、第164條至第170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宗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梁育慈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 告拍打告訴人大門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可徵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規律的睡眠是個人生存的前提,睡眠能幫助恢復體力和腦 力,並能舒緩壓力,增強記憶力,從而保持身體健康。人類 若欠缺適量的睡眠,將有可能導致情緒不穩定、憂鬱、壓力 、焦慮、免疫力降低、記憶力減退、邏輯思考及理解能力降 低、工作效率下降等後遺症。是以擁有不受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干擾之睡眠,應係人得正當合理行使之權利。 此外,住處不僅為個人財產,更係個人生活之堡壘,個人就 其住處範圍內本有不受他人侵犯之權利,包括不受他人所製 造聲響侵犯之權利,此觀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同法第793條 前段規定:「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 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自明。雖然, 現今社會高樓大廈林立,人口密集居住,個人難免因生活之 必要而產生部分聲響或振動(如腳步聲、水流聲、家具移動 聲),進而影響他人之居住安寧,惟此聲響如係輕微或為生 活上所必要,仍為社會所得容許,無庸以法律相繩,此觀民 法第793條後段明定:「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 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亦可得出相同結論。然而, 如個人所製造聲響,不僅超越前開輕微或相當之範圍,甚且 惡意製造噪音影響他人生活起居,或者刻意於深夜、凌晨時 段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睡眠,自應認為行為人係惡意妨害他 人住居安寧之權利,而得以強制罪之刑罰相繩。經查,被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以密集敲打天花板、拖拉桌椅或敲 打大門之方式,製造噪音干擾其樓上住戶,妨害余文郎、周 麗意、劉窓之睡眠及住居安寧,核其製造噪音行為,已逾越 一般社會生活之容忍範圍,而屬妨害余文郎及其家人睡眠及 居住安寧之權利。再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 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 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被告以敲擊大門 之方式發出噪音,確屬以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強 暴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 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自108年5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108年5月30日晚 上8時許之期間內之數日,接續多次於上午10時許、晚上8時 許、凌晨0時許之密接時間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睡眠及居住 安寧之權利行使,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㈢被告以一強制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睡眠及居住安寧 權利,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罪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 本應敦親睦鄰,守望相助,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其與鄰居 間紛爭,反故意以敲擊大門發出噪音之方式,影響告訴人及 其家人住居安寧及睡眠,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 業,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