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7號
108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46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6、8
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壹包(驗餘毛重壹點零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建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4月28日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電動玩具店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0日22時4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 警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與中正路口盤查,朱建忠於警方發 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用以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嗣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 於同(30)日23時2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7月9日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尚智街91號之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1日1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嗣於同(11)日17時15分許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於108年7月24日15時46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13時2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 鎮長春路段羅東第一平面停車場內為警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 1個,並經警於同(24)日15時4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建忠所犯之罪,其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建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 000000號卷第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 羅偵字第1070020984號卷第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卷第27-28、36-37頁、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357號卷第35、48、51-52頁),且被告經警分別於㈠107 年4月30日23時25分許、㈡107年7月11日17時15分許、㈢108 年7月24日15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確呈㈠、 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㈢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各次驗尿之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14日慈大藥 字第107051404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107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7072007號函暨所附 檢體檢驗總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8月9日慈 大藥字第108080904號函暨所附檢體檢驗總表等各1份在卷可 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9256號 卷第11-1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1號 卷第19-2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 00000號卷第16-18頁),又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鑑定(毛重
1.0451公克,取樣0.0057公克,驗餘毛重1.0394公克),亦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 7年5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052161號函暨所附鑑定書等各1份 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01號卷 第22-23頁),並有毒品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扣案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9256號卷第7頁、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70010971號卷第11頁、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357號卷第29頁、本院108年度易字第618號卷第29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 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 再犯」、「5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 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 ,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 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而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 犯同條之罪者,自亦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查被告因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01、90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 12月6日止,嗣被告因未履行緩起訴所附之條件,前開緩起
訴遂遭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72、7 3號撤銷緩起訴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施用 毒品犯行,及於該案緩起訴期間內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三)之 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均應依法追訴,由法院論罪科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就犯罪事實欄 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摻混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犯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8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其該次犯行應構 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 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故本院斟酌其前案紀錄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其所 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其 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載之施用毒品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具有特別之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三)又查被告於107年4月30日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斯時尚無客 觀證據佐認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予警方,嗣於製作筆錄時亦坦認如犯罪事
實欄一(一)所載犯行,顯然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 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犯行而願受裁判,此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01號卷 第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2頁),是其此部分犯行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載犯行,雖於警詢時即坦承不諱,惟本案係因警方偵辦另案 時,依通訊監察譯文研判被告有與許哲耀、陳光華、田國良 交易毒品之情,為進一步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 據而有搜索之必要,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本院准予核 發,警方復於107年7月11日16時20分許持搜索票於被告前揭 住所執行搜索,嗣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而查悉本案,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警羅偵字第1070020984號卷第3-14頁),堪信本案被告自白 犯罪時,有偵查犯罪權之人員已對其犯罪產生嫌疑而已發覺 ,本件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 載犯行,雖於警詢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其斯時並 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本案係因警方於108年7月 24日發現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贓車,經被告同意後搜索該車 輛而於車上搜得毒品吸食器1個,嗣並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 ,而查悉本案,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80019256號卷第1-7頁) ,堪信本案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有偵查犯 罪權之人員亦已對其犯罪產生嫌疑而已發覺,本件亦不符合 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再度施用毒品,尚無法徹底戒除毒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 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 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先前為鐵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件扣案之晶體1包(毛重1.0451公克,取樣0.0057公克 ,驗餘毛重1.039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業如上述,其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扣案 用以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只,因包覆毒品,其上 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包裝併予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為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49頁),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個 ,雖為警方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時地查獲,然依現有證 據尚難認定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該吸食器係其替朋友購買、尚未經使用之新品(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357號卷第35、4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