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571號
109年度聲字第 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裕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吳文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26
6、4364、4475、4538、4759、4879、4913、4978、5662號),
暨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裕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壹月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五、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 盜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再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 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 限。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亦有明定。二、經查,被告張文裕因涉犯竊盜等案件,前於民國108年10月 17日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二) 、(四)、(八)部分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一(二)毀損犯 行,否認其餘犯行,惟本件被告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二)、(三)、(四)、(五)、(六)、(七)、 (八)、(九)各次犯行,業經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指訴綦 詳,核與證人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及贓物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加重竊盜、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短時間內 多次涉犯竊盜罪,目前復無工作,顯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 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之必要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裁定
自108年10月1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 於109年1月16日屆滿,經本院於109年1月6日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 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前述之羈押原因並無消滅事由 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 ,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衡諸被告係先後經檢警多次逮 捕、訊問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復再多次犯竊盜犯行,顯見被 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對社會 及他人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 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 尚稱適當與必要,況被告於108年7至8月間多次犯竊盜各罪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本院亦認無 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 再犯之虞,不宜逕准許被告停止羈押,爰裁定自109年1月17 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二月。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本件 被告經起訴於108年7月29日(被害人張政欽)、8月2日(2 件,被害人蔡明勳、張坤枝)、8月5日(被害人盧益明)、 8月8日(2件,被害人林彥勳、劉介山)、8月13日(起訴書 原記載犯罪日期為8月5日已當庭更正,被害人李煜琦)、8 月16日(被害人張坤枝)、8月18日(被害人廖新宗)、8月 25日(被害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涉犯竊盜犯行共10罪,另 經公訴人以108年度偵字5169、5273號追加起訴被告於108年 8月4日另涉犯竊盜罪(被害人張坤枝),衡諸被告於108年7 月29日起至8月25日間不到一個月之期間共犯下11件竊盜罪 ,期間犯下各次竊盜犯行經警多次逮捕、訊問,且曾於108 年7月29日、8月3日、8月9日、8月1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後釋 回,惟被告均未知警惕反省,猶多次再犯相同之竊盜罪,直 至108年8月25日經警逮捕移送檢察官,並向本院聲請羈押獲 准,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罪之虞,審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對社會及他人之危害程度,及國家司法、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相互權衡後,認 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 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再被告於108年7月29 日起至8月25日間多次犯竊盜各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 上開犯罪之虞,該部分本院亦認無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手段確保被告不致有再犯之虞,不宜逕准許被 告停止羈押,是聲請人所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二百二十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