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偉宏
廖映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8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映蓉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白偉宏無罪。
犯罪事實
一、廖映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交友通訊軟體「BeeTal k 」認識黃宥勝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接續傳訊向黃 宥勝佯稱「若匯款,可同意與其交往」「有急用」、「家人 出車禍需錢救急」等虛偽事由,致黃宥勝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附表所示廖映蓉向白偉宏所 借用之郵局帳戶(交付方式、金額及帳號均詳附表),共計 向黃宥勝詐得新臺幣(下同)15,000元。嗣經黃宥勝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宥勝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 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被告廖映蓉均同意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映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偉宏、證人即告訴人黃 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6 、14至20頁、偵卷第18、19、27、28頁),復有被告廖映蓉 於通訊軟體LINE之大頭貼翻拍照片、同案被告白偉宏所有之 宜蘭市○○路○○○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5 月8 日儲字第1080105519號函暨檢 附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黃宥勝匯款資料、宜蘭中山路郵局 存摺封面影本暨交易明細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民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見警卷第23至4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映蓉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映蓉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映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映蓉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同一相類事由詐騙告訴人交付或匯款共計15 ,000元之行為,對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在主觀上顯係基 於單一之詐欺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且客觀上各行為間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是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貪圖己利,恣意 訛詐他人,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足徵其法治觀念殊 有偏差,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願賠償告訴 人損失,復因告訴人未出庭而無法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可
,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其不希望被告廖映蓉留有前科, 兼衡被告廖映蓉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於遊藝場工 作、未婚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告 訴人之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詐得15,000元款項,雖未扣案,然為被告廖 映蓉犯罪所得,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被告白偉宏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白偉宏與同案被告廖映蓉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白偉宏提 供附表所示郵局帳戶予同案被告廖映蓉,復由同案被告廖映 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虛偽事由詐騙告訴人黃宥勝交付現金或 匯款至被告白偉宏之郵局帳戶,共計詐得告訴人15000 元, 並由渠等二人朋分花用。因認被告白偉宏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白偉宏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白 偉宏、同案被告廖映蓉之供述、被告白偉宏上開郵局帳戶資 料、歷史交易清單及告訴人之匯款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白偉宏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設前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借予其前女友即同案被告廖映蓉使用乙情,惟堅決否認有與 同案被告廖映蓉共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知道起訴書附 表編號1 至4 的部分,但當時我以為廖映蓉是跟朋友借錢, 到107 年4 月25日時我才知道他是跟網友借錢,那天廖映蓉 借到錢後,我詢問她才知道她是跟「蜜蜂APP (BeeTalk)」 的網友借錢,至於怎麼借的細節廖映蓉沒有講的很明確,我 跟廖映蓉大約是107 年5 月22日分手,之後的事情我並不清 楚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同案被告廖映蓉詐騙並交付或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共計15000 元一情,業經同案被告廖 映蓉供承在案,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 之匯款資料、被告白偉宏之郵局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本件對告訴人實施 詐騙行為之人為同案被告廖映蓉,是本案應釐清之重點係 被告白偉宏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是否與同案被告廖映蓉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的記憶是被騙15,000元. . . 廖映蓉用家人車禍、要跟我出去等理由騙我錢,第一 次見面時她有說有急用,我拿3000元給她,今天開庭是第 二次見到她本人. . . 廖映蓉當時跟我說白偉宏是他的親 戚(表哥)等語。足認告訴人遭詐騙過程中均係與同案被 告廖映蓉聯繫,未曾接觸被告白偉宏,而告訴人亦係依照 同案被告廖映蓉指示始於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時間將附表 編號2 至7 所示金額匯入被告白偉宏之帳戶,尚難僅憑被 告白偉宏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借予其前女友即同案被告廖映 蓉使用,即率認被告白偉宏就前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三)又同案被告廖映蓉雖於偵查中陳稱:我騙告訴人錢,金額 及騙的理由如告訴人所說,我拿到錢以後不是拿去給家人 用,是給前男友白偉宏用的,是白偉宏叫我說,他是我表 哥,也是他叫我去騙錢云云。惟同案被告廖映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又改稱:匯款的錢大部分是我去領的,有時候我 會請白偉宏幫我領,錢都是生活上花用或是繳房子用,當 時因為我和白偉宏都沒有工作,生活上需要用錢,跟朋友 借不到錢,所以白偉宏叫我去跟網友借錢,起初是我自己 去跟網友借錢,我記得白偉宏是4 月知道的,他只有參與 編號4 那次,其他都是我自己去借的,107 年7 月之後的 他都不知道,因為我們5 月分手了,白偉宏只有4 月25日 這次叫我去借錢,其他的我不確定,他知道我是去跟網友
借,他說「要不要去跟網友借借看」,不過我怎麼跟網友 借的理由他不知道,內容是我自己想的等語。再觀之同案 被告廖映蓉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你去提領取黃宥勝 歷次匯入白偉宏郵局帳戶的錢,是否都是用白偉宏的郵局 提款卡去領的?)是,都用提款卡去領;(問:白偉宏於 107 年4 月初開始將他的郵局提款卡交給你使用時,他是 否知道是要提領黃宥勝匯入的款項?)我只有跟他說有朋 友會匯款進來,但他不知道是黃宥勝,因為我本身沒有帳 戶可以用,所以白偉宏借帳戶給我用,並拿提款卡給我去 領錢;(問:是否從107 年5 月22日分手後就沒有與白偉 宏同住?)是;(問:生活費如何來?)因為我沒有工作 ,所以我都是向朋友借款;(問:有沒有跟朋友借款後, 朋友匯款到白偉宏的帳戶過?)有,但次數我不記得了, 匯入款項是何人去提領不一定,有時候是我,有時候是白 偉宏;(問:準備程序時你說「白偉宏曾經提過要不要去 向網友借錢,至於我怎麼跟網友借錢白偉宏不知道,內容 是我自己想的」,這部分是否屬實?)是;(問:既然如 此,白偉宏應該不知道你是如何向網友借款的,為何偵查 中說是白偉宏叫你去騙的?)因為我借到錢之後有跟白偉 宏說我有借到錢,但沒有說怎麼借的等語。綜合同案被告 廖映蓉歷次陳述內容,可知被告白偉宏雖有出借前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予同案被告廖映蓉使用,然該帳戶亦使用在一 般朋友正常借款、匯款之用途,且係因其當時女友即同案 被告廖映蓉並無金融帳戶始同意借用,難認有何悖於常情 之處,再佐以同案被告廖映蓉自始至終均未曾告知被告白 偉宏其係以何理由向他人借款,亦即被告白偉宏對於同案 被告廖映蓉實際上係以虛偽事由向告訴人詐得金錢乙情均 未有所知悉,甚者,被告白偉宏對於同案被告廖映蓉之借 款對象亦不清楚,則被告白偉宏縱如同案被告廖映蓉所述 曾請同案被告廖映蓉向網友借款以支付渠等生活費,然此 與具體指示同案被告廖映蓉以施用詐術方式向他人詐騙金 錢尚難等同視之,亦不得憑此即率認白偉宏就前開詐欺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再者,業如前述,被告白偉宏於107 年 5 月22日已與同案被告廖映蓉分手,兩人未再同住一處, 益難認被告白偉宏對同案被告廖映蓉詐欺告訴人乙事主觀 上有所知悉,均難僅以被告白偉宏有借用帳戶提款卡予同 案被告廖映蓉,及雙方生活花費或有使用告訴人交付之款 項,即率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白 偉宏就前開詐欺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白偉宏有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說 明,自應為被告白偉宏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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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付時間 │ 交付方式及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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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4 月間某日17、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大坡路一段100 │
│ │ │號「新生國小」後門籃球場交付│
│ │ │現金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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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4 月13日17時44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白│
│ │ │偉宏申辦之中華郵政宜蘭中山路│
│ │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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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4 月19日14時25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白│
│ │ │偉宏上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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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4 月25日15時56分許 │臨櫃無摺存款3000元(起訴書誤│
│ │ │載為20000 元)至白偉宏上揭帳│
│ │ │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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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7 月12日16時46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000元(起│
│ │ │訴書誤載為2000元)至白偉宏上│
│ │ │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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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9 月8 日17時28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白│
│ │ │偉宏上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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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10月1 日20時4 分許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000元至白│
│ │ │偉宏上揭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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