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珠興
具 保 人 陳雅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揭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 、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陳珠興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5日訊問並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後,因具保人陳雅萍繳 納現金而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 (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本院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等件 在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 派員拘提無著,且現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之情形,命具保人 偕同被告到庭亦無果,有送達證書2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拘票及報告 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