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88年度,64號
TPHM,88,上重訴,64,2000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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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四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戊○○
        乙 ○
  右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被   告 丙○○
  選   任
  辯 護 人 李明諭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部分撤銷。
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遞奪公權終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伍麻 袋(淨重壹伍伍零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壹肆柒參壹陸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無期徒刑,遞奪公權終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 伍麻袋(淨重壹伍伍零貳壹公克,純質淨重壹肆柒參壹陸點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之;因犯罪所得新台幣一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丁○○前於七十七年初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科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訴最高 法院駁回確定,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出獄。又於八十一年再犯懲治走私 條例,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重上更(五)字第一四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現在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另於八十七年底犯重傷害罪,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後本院現在以八十八上更(一)字第 七二五號更審中。
丁○○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毒品),不得販賣、運 輸,且為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以下簡稱台灣)。緣丁 ○○因經濟狀況不佳,欲在台灣販賣毒品獲取暴利,即於民國八十七年底在中國大 陸向有犯意聯絡之林則信(香港人,未據起訴),以港幣四百五十萬元之代價販入 毒品一百五十七公斤,並約定以漁船接駁方式運送該批毒品進入臺灣。丁○○為運 送該批毒品,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即告知有犯意聯絡之戊○○運送毒品之事,並 請戊○○代為安排船舶接駁事宜,並允諾事成即以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作為其 運送費用及佣金,且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即分別支付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予戊○○作 為運輸之費用及佣金,戊○○即找有犯意聯絡之「鴻泰號」漁船船長陳天寶(未據 起訴)商談運送毒品進入臺灣事宜,再由陳天寶介紹「北海壹號」船長乙○予戊○



○,答應運送,事成即支付五十萬元佣金予乙○。丁○○戊○○陳天寶、乙○ 即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林則信事先將接駁之經緯度傳真予丁○○陳天寶則於 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駕駛「鴻泰號」自基隆市(下同)碧砂漁港出發,至丁○○所 指示約定之地點即北緯三十八度、東經一百二十四度海域自不詳船籍之船舶,接運 該批毒品計十五袋,待陳天寶接運到該批毒品後,即以無線電話通知戊○○轉知乙 ○,乙○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北海壹號」漁船自碧砂漁港出發,至約 定之地點即北緯二十五度、東經一百二十二度海域(澎佳嶼海域附近),自「鴻泰 號」漁船接運上開十五袋之毒品,並於次日(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駛回碧砂漁 港。戊○○於確定該批毒品已運送入港後,即指示乙○於晚上至義一路租車將貨運 至新豐街,乙○即依指示於當晚七時許,前往義一路日豐車行租用BB三七一九號 自用小客車,自「北海壹號」漁船卸下八麻袋毒品至小客車後行李箱,前往新豐街 交貨地點,戊○○則乘坐由不知情之翁萬富駕駛之車號M四-七三二號計程車尾隨 在後,嗣於當晚十時許,乙○及戊○○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航業海員調 查處及臺北市憲兵隊在新豐街查獲,起出前開毒品八袋,同時另在義一路派出所前 ,逮捕欲前往領取毒品之丁○○,並在「北海壹號」漁船另起出七麻袋毒品,總計 查獲十五麻袋毒品(淨重一五五、○二一公克,純質淨重一四七、三一六點四六公 克)。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訊據被告丁○○戊○○、乙○分別辯稱:
㈠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坦承有上開運輸毒品之犯行,並稱:伊本欲走私漁 貨,也想走私一點安非他命,但不知有如此大量之安非他命。又稱:貨只有部分 是伊的,因為伊並沒有那麼多錢買那麼多貨云云。 ㈡被告戊○○部分:戊○○稱並未參與運輸行為,只有受丁○○託幫忙尋找船隻, 且並不知丁○○要走私毒品。並稱:其只分得介紹費十萬元並未如原審所稱一百 萬元云云。
㈢被告乙○部分:乙○稱其並不知運送的物品為何,且陳天寶本可自行運送卻又尋 找伊合作,顯係欲嫁禍於伊云云。
經查:被告乙○因戊○○陳天寶之指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四十 八分,駕駛「北海壹號」漁船自碧砂漁港出港至北緯二十五度、東經一百二十二度 澎佳嶼海域附近,自「鴻泰號」漁船走私接運十五袋物品,並於二十三日返回碧砂 漁港,且於當日晚上租用小客車運送其中八袋至新豐街而為警查獲,業經被告乙○ 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碧砂漁港派出所出入漁船進出港登記簿影 本、日豐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影本(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五號卷第五、六 頁)在卷足憑及「北海壹號」漁船一艘扣案可佐;而被告乙○所走私接運之十五袋 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該批結晶均係甲基安非他命鹽酸鹽,合計淨重 一五五○二一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純度九五.○三%,純質淨重一四七三 一六.四六公克,有該局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八八陸字第八八三一三一一九一號檢驗 通知書(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五號卷第七頁)可資佐證。另被告戊○○丁○○之請,而委請陳天寶、乙○走私毒品,並於被告乙○將物品載回後,指示被



告乙○將該批毒品載運至新豐街交運,亦經被告戊○○於偵、審中供承無訛,核與 被告乙○之供述大致相符,而被告戊○○亦於被告乙○以租用之自用小客車載運走 私毒品至新豐街時,搭乘車號M四-七四三號計程車尾隨於後,亦經證人即該計程 車駕駛翁萬富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被告丁○○於調查局訊問時及偵查中均坦承:於 八十七年底攜四萬美元赴中國大陸福州與林則信碰頭並敲定每公斤安非他命代價三 萬港元,先支付三萬五千美金作為定金及與林則信談妥總計走私一百五十七公斤毒 品,返臺後找戊○○代為安排漁船及接駁方式等情(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 四號卷第二一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走私者如此之多,並不可採 。被告戊○○、乙○雖稱不知係毒品云云,然被告戊○○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該 批毒品係丁○○所有,僅幫丁○○介紹漁船路線,八十八年四月中旬丁○○向伊表 示有一批貨要運進來臺灣,要我幫他找熟識的漁船,我遂介紹我的朋友「阿仁」( 即陳天寶)與其認識,並由「阿仁」與丁○○商談走私事宜,我原先不知走私毒品 ,以為只是走私一般農產品,直到「阿仁」要出海前才向我表明此次要運回臺灣的 可能是毒品,且將毒品運回臺灣的是停於碧砂漁港內的北海壹號,並介紹「北海壹 號」的船長乙○,阿仁並要我於「北海壹號」接運毒品回臺後,去找乙○,看是否 確實接到物品,並與丁○○聯繫如何將毒品自「北海壹號」接駁上岸交與丁○○, 二十三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北海壹號」返回碧砂漁港,我即上船找乙○,且確定 已接運到毒品,並與丁○○聯絡,當晚由乙○自行準備車輛將毒品自船上搬上車, 分兩次搬至新豐街後方空曠處交與丁○○,晚上乙○獨自將毒品八大袋搬上車,並 與我欲前往新豐街時遭逮捕,「阿仁」有答應事成之後給我十萬元,並要乙○也給 伊十萬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第四、五頁)...丁○○約一個 月前告訴我,要我代為尋找漁船走私一批安非他命,漁船和我的酬勞總共四百萬元 ,我遂找綽號「阿仁」之男子...(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號卷二八頁 背);被告丁○○於審理中稱:「起先沒有(告知戊○○是毒品),後在約(八十 八年)二、三月時有告知戊○○是走私毒品...後來有向戊○○說帶「漁貨」代 價不起超過四百萬(元),四百萬元應是給戊○○,由他分配,因鴻泰號我不認識 」等情(見原審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戊○○丁○○二人為多年 友且無宿怨,被告丁○○所供有告知戊○○係走私安非他命等情不致誣攀,應可採 信;由上被告戊○○丁○○之供述,足認本件確係被告丁○○欲走私毒品,以四 百萬元代價委請被告戊○○安排走私毒品事宜,被告戊○○所為僅向丁○○借二十 萬元,不知走私的是毒品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乙○於本院 審理中稱:「陳天寶找我要帶一些東西,只說是可以吃的,叫我不要多問,代價可 以給我四、五十萬元,我即接受下來,時間、地點是陳在家中告訴我的,去時船上 丟了十五包東西,我原以為很多東西,但那知僅十五包,他們丟完船即走開也只得 載回來,東西我未打開」等情,被告乙○走私一趟不到一日時間即可獲得五十萬元 之代價,且走私之物品不多僅十五袋,依其情形,足可知走私者是毒品,被告乙○ 仍決然為之,其前開所辯不知是毒品等情,亦不足採。至被告戊○○辯護人稱:被 告戊○○係誤認「只是走私一般農產品」,才幫丁○○「介紹漁路」,並非基於「 走私毒品」之故意,顯無運輸毒品之認識和故意。其次,事後係「由阿仁與丁○○ 商談走私事宜」,被告戊○○未參與其事,不致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



。再者,被告「到港口看北海壹號」,雖然就感覺怪怪的為農產品不可能是這些小 的船」,但係發生在「由阿仁與丁○○商談走私事宜」之後,尚難執此論斷被告係 基於「走私毒品」之故意,而幫丁○○介紹漁路等語,然查:被告丁○○於審理中 明確指稱委由被告戊○○代為安排走私事宜,並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即告知走私 的是毒品安非他命,四百萬元代價是由戊○○分配等情,已如上述,辯護人所稱被 告戊○○是事後方知及由丁○○與「阿仁」商談走私事宜與事實不符,所為前開辯 解,亦不足採。另甲○辯護人則以:被告乙○係在不知情,由綽號阿寶之船長要求 被告乙○接運,被告乙○因妻子罹病,家中經濟情況不佳,遂幫忙阿寶轉運貨物, 所託載之貨物均密封於麻袋中,被告未問託運人該物係何物品,僅以為是魚類水產 品,至多懷疑是私貨,不知是安非他命,足見並無運輸毒品之犯行等語,然查,被 告乙○走私一次,不到短短一天即可獲取五十萬元之暴利,而走私的物品又僅十五 麻袋,依被告乙○所處情況,應足以想見走私者為毒品,而其猶決然為之,足認確 有走私毒品之故意,甲○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護,亦不可採。此外,復有紙條二張( 見偵卷第七七、七八頁)、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第一○八頁 至一一二頁)在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被告等所辯均屬規 避之詞,不能採信。
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所謂販賣並不以販 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祗須以營利為目的,過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 成立,不以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第六0六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丁○○及未據起訴之林則信對販賣及運輸毒品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屬共同 正犯;被告丁○○及未據起訴之林則信陳天寶就運輸毒品進入台灣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乙○、林則信陳天寶就運輸毒 品進入台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毒品罪,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又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 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公告之「管 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命令甲項第四款規定,係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等自中國大 陸福建省走私入境,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亦適用本條例,均應另成立懲治走私條 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公訴人雖未引敘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 項之條文,惟屬裁判上一罪,且公訴事實亦已敘及,又公訴人就被告丁○○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犯行,雖未起訴,然該部分與已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 係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 告戊○○、乙○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所吸收,被告丁○○ 運輸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戊○○、 乙○等所為私運管制進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臺,係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走私運輸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安非 他命,所走私之毒品安非他命達十五麻袋(淨重一五五、○二一公克,純質淨重一 四七、三一六點四六公克),如若走私成功,對於社會之危害至大,本件係由被告 丁○○主導走私第二級毒品而至大陸與毒販買受該批毒品,於返臺後即委由戊○○



代為安排走私事宜,並應允給予四百萬元代價,被告戊○○即為之聯絡陳天寶及乙 ○等人為之走私,乙○為貪圖戊○○所應允之五十萬元,而以其漁船走私等情,就 其犯罪行為觀之,以丁○○戊○○之犯罪行為獲利最大,分擔亦較多,被告乙○ 為五十萬元而遭其等利用,犯罪行為分擔較少,被告丁○○坦承犯行,被告戊○○ 、乙○等於犯後猶否認犯行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丁○○戊○○ 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扣案之十五麻袋結晶(淨重一五五、○二一 公克,純質淨重一四七、三一六點四六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法務 部調查局鑑驗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均予沒收並銷燬 之。又被告乙○所有之「北海壹號」漁船,為被告乙○所有供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交通工具,業經其供述明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沒收之。 再被告戊○○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已先後收受被告丁○○一百萬元,供作走私之 費用及佣金,業經被告丁○○供承明確,此為被告戊○○因犯罪所得之金錢,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抵償之。
原審就被告丁○○戊○○部分認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其有 關共犯人數之認定與事實有出入,則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兩人部分 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乙○部分,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 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三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 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科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遞奪公權拾年, 扣案乙○所有之「北海壹號」漁船為被告乙○所有供走私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交通工 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沒收之;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 告乙○空言否認其犯行核無理由,應予其上訴駁回。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丁○○戊○○、乙○明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然丁○○受香港某毒販之唆使,乃於 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委請知情之戊○○代為聯繫船舶運輸事宜,並允諾費用為四百 萬元,戊○○即安排「鴻泰號」漁船船長,並由該船長找到「北海壹號」船長乙○ ,以二度接駁方式,自外海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入臺灣,乙○可得五十萬元 酬勞,乃允諾為之,丁○○並於五月初,先支付二十萬元予戊○○,復於同年月十 三日,支付八十萬元予「鴻泰號」船長,「鴻泰號」隨即於同年月十四日自碧砂漁 港出發,前赴丁○○指示地點北緯三十八度、東經一百二十四度海域自不詳船籍之 船舶,接運該批安非他命,「鴻泰號」船長即以無線電話通知戊○○轉知乙○,乙 ○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駕駛「北海壹號」漁船自碧砂漁港出發,至約定之地 點北緯二十五度、東經一百二十二度海域即澎佳嶼海域附近,從「鴻泰號」漁船接 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十五麻袋,並於次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 駛回碧砂漁港。上午九時許,戊○○即與乙○聯絡,確定毒品已運輸入港後,指示 乙○於晚間交貨,並聯絡丁○○,乙○於晚上七時許,先前往義一路某車行承租B B-三七一九號自用小客車,自「北海壹號」漁船卸下裝有毒品之麻袋計八袋,載 入上開承租之小客車內,並開車前往戊○○指示之新豐街交貨地點,而戊○○則乘 坐由另一部計程車尾隨在後,嗣於當晚十時許,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航 業海員調查處及臺北市憲兵隊在新豐街查獲,起出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在



義一路派出所前,逮捕欲前往領取上述安非他命之丁○○丙○○,隨後又在「北 海壹號」漁船船艙內,再搜出另外之七麻袋安非他命,共計淨重一五五、○二一公 克,純質淨重一四七、三一六點四六公克,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係以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同車被查獲,而被告丁○○係前往領取毒 品,豈有可能使一不知情之人士在旁,顯見丙○○之辯詞不足採信,為其認定被告 丙○○犯有上開罪嫌之依據。
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運輸第二毒品犯行,辯稱:伊由新竹北 上訪友,在郭宋興家喝酒,約一、二十分鐘後丁○○才來,當天郭宋興的女友找他 出去,正巧丁○○要到基隆,為省錢就搭他便車,在一個分局附近下車就被抓了, 原本是要到廟口喝酒的等語,經查:被告丁○○戊○○、乙○等人固有前開走私 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如前述,被告丙○○雖係與被告丁○○同時為 調查局查獲,然被告丙○○丁○○係在基隆市○○路派出所遭逮捕,與交貨地點 之新豐街仍有一段距離,被告丙○○若在新豐街交貨地點遭逮捕,依其情況,被告 丙○○犯罪嫌疑至屬重大,然則被告丙○○遭逮捕之處並非被告丁○○等約定交付 安非他命之基隆市○○街,公訴人所指被告丙○○丁○○係同車被查獲,被告丁 ○○係前往領取毒品,豈有可能使一不知情之人士在旁,亦僅為公訴人之推測,尚 難逕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況依其他同案被告戊○○丁○○、乙○之供詞, 除被告丁○○與之相識外,未曾指被告丙○○有何公訴人所指運輸毒品之分擔行為 或共謀行為,又證人郭宋興證稱:於二十三日丁○○先來,之後丙○○才來,丁○ ○打電話叫計程車,丙○○丁○○要去何處,他說要去基隆,丙○○就要求搭便 車,被告二人(丁○○丙○○)是在伊家認識的,不很熟,約認識二、三個月, 不知丁○○去基隆作何事等語,雖與被告丙○○丙○○丁○○何人先來後到等 情有所出入,然亦難僅憑被告丙○○所供與證人郭宋興所證歧異,即認被告丙○○ 係運輸安非他命之共犯,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方足認定被告丙○○有此犯行, 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 行,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雷 元 結
法 官 陳 炳 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淑 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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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