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22號
ILDM,108,交訴,22,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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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斌 



      林家欣


      鄧青儒



      黃庭浩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青儒林斌林家欣黃庭浩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鄧青儒林斌黃庭浩林家欣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 以集結車輛霸佔車道、闖越紅燈號誌及飆速等方法駕駛車輛 ,足使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致生往來之危險,竟與其他多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1月11日凌晨0時46分許至1時3分 許,由鄧青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斌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家欣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黃庭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191線縣道行駛,見不詳民眾組成 車隊,高速飛馳在該路段,上開四人竟加入該不詳車隊,而 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之路段,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闖 越紅燈號誌、飆速、霸佔快車道等駕車行為,歷時約17多分 鐘,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致生公眾人 車往來之危險。嗣因警方執行勤務發現,乃在系爭路線沿途 蒐證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同案被告林斌鄧青儒林家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 告黃庭浩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庭 浩之辯護人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63頁), 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規定, 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餘以下所引用之 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63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 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鄧青儒等4人固均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各自駕駛上開 車輛,惟皆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被告鄧 青儒辯稱:當天伊與同案被告林斌黃庭浩約好要去大溪釣 魚,伊有朋友綽號「小志」之人已事先過去那邊釣魚了,伊 約同案被告林斌黃庭浩要一起過去找綽號「小志」之人, 渠等從四城出發一直到塔塔那邊就遇到車群,渠等先過車群 ,車群準備起步,後來整群車子速度很快從後面追上他們, 整群車子是二個車道一起追上他們,渠等要閃也不知道何處 閃,因為他們是亂開的狀態,有的會在後面按喇叭,所以渠 等車速跟著加快,伊有闖紅燈,一直到烏石港,因為渠等本 來就要去頭城買釣具及去便利商店,頭城有幾家釣具行營業 時間較晚。渠等是固定星期六會約去洗車,因為渠等一週洗 車一次。後來渠等將車子停在頭城某間便利商店,警方有到 場對伊盤查,就沒有釣魚的心情了,就直接打給伊朋友說沒 有要過去釣魚了,伊當時是開在第一台云云;被告林斌辯稱 :伊不承認犯罪,伊有闖紅燈,但是沒有飆速,也沒有罷占 車道,伊當時車速約70幾公里,中間有一段稍微快一點點約 80至100公里,當時現場有很多車,很多台我算不出來有幾



台,伊當時是與同案被告鄧青儒黃庭浩約在四城,約好要 去頭城大溪釣魚,在高速公路下面就遇到飆車族,伊不是那 邊的人對那邊的路不熟,伊都是跟著同案被告鄧青儒、黃庭 浩的車,伊是開最後一台。後來渠等沒有去釣魚,因為飆車 族他們右轉去烏石港,為了不跟他們一起,渠等就左轉往市 區了,之後伊就自己先回家了,不想跟飆車族一起是因為他 們很危險云云;被告林家欣則辯稱:當天伊奶奶身體不好, 伊在戶籍地的家裡照顧奶奶,晚上終於有自己的時間,伊心 情不好,想開車去晃晃,順便去吃個宵夜,伊知道頭城有一 間早餐店開到凌晨,伊就從家裡往頭城的方向去,伊在靠近 礁溪那邊路旁看到很多車子,看到他們起步要走,伊就煞車 讓他們先走,伊在車上聽音樂、想事情,就一直開,跟著前 面車子的車速往前走,他們闖紅燈的時候伊也跟著闖,後來 到烏石港那邊伊才回神怎麼會開到這裡來,伊就在那個叉路 左轉回頭城市區了云云;被告黃庭浩則辯稱:當天伊與同案 被告林斌鄧青儒約好要一起去釣魚,伊是開在第二台,因 為車群擠壓上來,渠等要閃哪邊都不對,所以才會闖紅燈, 其餘詳如同案被告林斌、被告鄧青儒所述差不多云云;被告 黃庭浩之辯護人何仁崴律師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黃庭浩有 闖紅燈行為,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闖紅燈之處已與飆車車隊 分離,並無與車隊有罷占道路之行為;卷附警方認為有超速 證據,然經閱卷發現,警方採證之GOOGLE MAP計算之距離與 路口監視器畫面之位置有差距;另路口監視器畫面時間並不 精確;再來警方認為他們有從後面追著車隊,警方並未有行 車紀錄器可參考,證明被告有此行為,被告黃庭浩並無違法 刑法第185條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鄧青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 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林家欣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黃庭浩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191線縣道行駛 ,見不詳民眾組成車隊,高速飛馳在該路段,上開四人有 於附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之路段,有進行如附表所示 之闖越紅燈號誌、飆速、等駕車行為,歷時約17多分鐘之 事實,業據被告鄧青儒等4人供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各自 駕駛上開車輛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至5頁、6至10頁、11 至15頁、16至20頁,偵卷第25至26頁、41至42頁,本院卷 第25至28頁),復經證人即當日蒐證員警陳金龍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當時伊與同仁在實施防制危駕的勤務,伊行經 191線,由北往南,這20部車輛是在北上車道,當伊與同 仁要過去盤查時,20車輛就開始往前行駛,伊尾隨在後,



被告4人所駕4部車子有在裡面,當時被告4人的車也是停 在北上車道,有的是啟動,有的是靜止,啟動的是看到巡 邏車才開始動作,最開始時20部車都是停在路邊,當時被 告4人的車是在20部車的最後面,前面的車子時速應該都 有超過130、140公里,被告4人的時速都比伊所開的車快 ,伊是認為被告4人高速行駛,對於往來公眾的生命、財 產會造成危險,被告4人高速行駛、闖紅燈,伊的確有看 到,當時伊尾隨在後時,伊有看伊車子的儀表板時速,當 時是100多公里,當時有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但被告4人 的車速都沒有降低,伊從開始尾隨到被告4人的車子四散 ,應該有25分鐘,當時因為被告4人車速太快,所以沒有 攔下被告4人的車,在整個尾隨25分鐘過程中,因為被告4 人車速太快,伊的車子不敢跑太快,到後面是根本跟不上 被告4人的車子,也看不到被告4人的車子,是透過無線電 通報前往支援,同仁有看到被告的車輛往烏石港方向過去 ,伊才往烏石港方向過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 至67頁背面),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8張、時速換算表、危險 駕車時序表、警局無線電通話譯文27張、警方繪製之當日 行進路線圖、路口監視器清冊及擷圖100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4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見 警卷第21、22至39、40至41、42、43至56、57至59、60至 112、113至116,偵卷第27至28頁)。是被告4人確有如附 表所示時間,於附表所示之路段,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闖越 紅燈號誌、飆速、霸佔快車道等駕車行為,堪以認定。(二)又檢方勘驗本案案發現場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 「①191線縣道與宜6線之路口:191縣道由西往東,於107 年11月11日凌晨00:46:45,轉為紅燈,數部車輛(影片 無法辨識車號,但可辨識車輛外型、大致顏色)前後連續 飆速闖紅燈而高速通過該路口。(檔名:(102移)礁溪 鄉宜6線、191甲線口(國道側車道)-2(4)-西往東方向全 景-00000000-00 0000.mp4)。參照警詢筆錄,被告林斌係 於當日00:47:07,駕車(車號:000-0000)、被告鄧青 儒(搭載女友楊芷瑜)於00:47:10駕車(車號:0000-0 0)、被告黃庭浩於00:47:11駕車(車號0000-00)、被告 林家欣於00:47:13駕車(車號0000-00),其等4人均闖 紅燈、飆速、霸佔快車道通過此路段(警車則於綠燈後之 00:47:20通過該路口追緝車隊)。②頭濱路三段與環鎮 東路之路口:飆車隊於當日00:53:14出現在該路口,搭 配近景及遠景車輛車號及外型錄影判斷,被告林斌(於



00:53:41)、林家欣(於00:53:45)、鄧青儒(於00: 53:46)等3人(並未攝得黃庭浩之車輛),駕駛上開車號 車輛,於頭濱路三段轉入環鎮東路之轉彎路口,接續飆速 行駛於該路段(檔名:Movie(環鎮東路與頭濱路全景). mp4)。③青雲路與沙成路口之路口:青雲路由北往南,於 當日凌晨00:56:28轉為紅燈,搭配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被 告簽名指認之截圖(警卷71頁以下)判斷,被告黃庭浩( 於00:56:33)、被告鄧青儒(於00:56:35)、被告林家 欣(於00:56:39)等3人(無法確定攝得林斌駕車通過此 路段之影像),駕車連續闖紅燈通過該路口(檔名:( 105)頭城鎮青雲路3段與沙成路口(4)-全景-00000000- 000000.mp4)」(詳見偵卷第27頁)。綜上勘驗結果可得 知,被告林斌等4人之車輛確有各自駕駛上開車輛於系爭 路線途中,並以闖紅燈、飆車、佔據車道而致生公眾道路 交通往來危險之情形,致使一般用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 眾之安全受影響,並易危及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足堪認 定。
(三)被告鄧青儒等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承上所述,被告鄧青 儒等4人各自駕駛上開車輛沿系爭路線係以高速之速度行 駛,甚至違規闖紅燈,乃至霸佔快車道,若被告鄧青儒等 4人僅單純經過該處而未有以前揭影響道路交通公眾安全 方式駕車之意者,中途即有甚多機會可脫離車隊,豈有仍 共同行駛達至少17分鐘之理?由此已可見被告鄧青儒等4 人之辯稱不可採信;況且,共同正犯間意思之聯絡,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共同正犯間並非僅就 其自己所實行犯罪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被告鄧 青儒等4人是否認識彼此,亦不論渠等當日行經系爭路線 之目的究竟為何,客觀上既有共同行駛之事實,且行駛過 程中,更會調整速度配合彼此一同行進,主觀上亦當知悉 彼此前揭之駕駛行為,縱使彼此互不相識、事前毫無謀議 ,抑或僅有其中部分人有霸佔車道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仍無從解免渠等罪責。至被告鄧青儒等4人辯稱當時行 駛速度無證據佐證云云,然此部分業經員警測量系爭路線 各路段之距離,再以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為據,基此推算 渠等當時之時速,至少渠等於行經青雲路與大坑路口至青



雲路與三和路口此路段時,被告林斌時速約為104公里, 被告鄧青儒時速約為101公里,被告黃庭浩時速約為100公 里,被告林家欣時速約為112公里,且被告林斌鄧青儒 於偵查中均坦承當時時速有到100公里,被告黃庭浩、林 家欣則於警詢中坦承當時經過路口有紅燈都沒有停止,有 意識到可能會撞擊到行人或道路設施等語,核與警員陳金 龍於偵查中所述:「到案的4位被告是因為連續闖了3個紅 燈,而且全程高速行駛,伊開到時速100公里都無法追上 ,191線線道限速60公里,會認為被告4人競速行駛,係因 為伊驅車追趕到191宜6線,其他車子就散開,就是被告4 人仍高速競駛等語」相符,是被告4人之時速確實高達100 公里以上,業如上述,則被告鄧青儒等4人此部分辯稱亦 屬無稽。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鄧青儒等4人之上開犯行 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鄧青儒等4人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前第185 條第1項規定:「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 ,即為1萬5千元);而修正後第185條第1項規定:「損壞 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 律明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 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 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 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
(二)次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 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 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鄧青儒等4人共同以集結車輛佔據車道、闖越紅燈號誌、 以時速逾100公里之速度駕車行駛於系爭路線上,客觀上 自已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並致生公



眾人車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鄧青儒等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鄧青儒等 4人與其他多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駕車行駛於系爭路 線之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三)至被告鄧青儒前案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與本案係公共危險案件間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尚難以被 告鄧青儒前於5年內曾有徒刑執行完畢一情,率認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青儒等4人明知前 揭駕駛行為將造成用路人車往來之危險,且又嚴重危害社 會安寧秩序,卻仍共同以上開方式駕車於道路,所為實屬 不該,復斟酌被告鄧青儒等4人犯後猶飾詞卸責之態度, 及本件渠等行駛之時間歷時長達約17多分鐘,因而影響公 眾往來安全之程度,且被告林斌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境小康(見警卷第1頁)、被告林家欣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境小康(見警卷第6頁)、被告鄧青儒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1頁)、被告黃庭浩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見警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駕車人及乘客│車牌號碼 │監視器錄影畫面錄得之│行經路線 │
│ │ │ │危險駕車時間、路段及│ │
│ │ │ │駕車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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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斌 │ABA-6197 │1、於107年11月11日(│自宜蘭縣羅東鎮出發,於宜蘭縣│
│ │ │ │ 下同)凌晨0時47分│礁溪鄉四城地區之「喜洋洋洗車│
│ │ │ │ 許,在宜蘭縣礁溪 │場」與鄧青儒黃庭浩集結後,│
│ │ │ │ 鄉「191線縣道與宜│沿 191 縣道、宜六線、濱海台 │
│ │ │ │ 6線路口」之路段,│二縣頭濱路三段、環鎮東路、青│
│ │ │ │ ,與不詳車隊集體 │雲路等路段行駛,於二城地區全│
│ │ │ │ 飆車、闖紅燈、霸 │家便利商店休息後,在青雲路折│
│ │ │ │ 佔車道。2、於同日│返往羅東住家方向行駛。 │
│ │ │ │ 凌晨0時53分許,在│ │
│ │ │ │ 「頭濱路三段與環 │ │
│ │ │ │ 鎮東路口」之路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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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通過該路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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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家欣 │3977-KR │1、於107年11月11日(│自宜蘭縣五結鄉孝威路住處出發│
│ │ │ │ 下同)凌晨0時47分│,沿 191 縣道、宜六線、濱海 │
│ │ │ │ 13秒,在宜蘭縣礁 │台二縣頭濱路三段、環鎮東路、│
│ │ │ │ 溪鄉「191線縣道與│青雲路等路段行駛,在青雲路折│
│ │ │ │ 宜6線路口」之路段│返往五結住家方向行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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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飆車、闖紅燈、霸 │ │
│ │ │ │ 佔車道。2、於同日│ │
│ │ │ │ 凌晨0時53分45秒 │ │
│ │ │ │ 許,在「頭濱路三 │ │
│ │ │ │ 段與環鎮東路口」 │ │
│ │ │ │ 之路段,與不詳車 │ │




│ │ │ │ 隊飆速通過該路段 │ │
│ │ │ │ 。3、於同日凌晨0 │ │
│ │ │ │ 時56分39秒,在「 │ │
│ │ │ │ 青雲路與沙成路口 │ │
│ │ │ │ 」之路段,飆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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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鄧青儒(搭載│7639-W6 │1、於107年11月11日(│自宜蘭縣五結鄉住處出發,於宜│
│ │女友楊芷瑜)│ │ 下同)凌晨0時47分│蘭縣礁溪鄉四城地區之「喜洋洋
│ │ │ │ 10秒,在宜蘭縣礁 │洗車場」與林斌黃庭浩集結後│
│ │ │ │ 溪鄉「191線縣道與│,沿 191 縣道、宜六線、濱海 │
│ │ │ │ 宜6線路口」之路段│台二縣頭濱路三段、環鎮東路、│
│ │ │ │ ,與不詳車隊集體 │青雲路等路段行駛,於二城地區│
│ │ │ │ 飆車、闖紅燈、霸 │全家便利商店休息後,往頭城大│
│ │ │ │ 佔車道。2、於同日│溪漁港方向行駛。 │
│ │ │ │ 凌晨0時53分46秒許│ │
│ │ │ │ ,在「頭濱路三段 │ │
│ │ │ │ 與環鎮東路口」之 │ │
│ │ │ │ 路段,與不詳車隊 │ │
│ │ │ │ 飆速通過該路段。 │ │
│ │ │ │ 3、於同日凌晨0時 │ │
│ │ │ │ 時56分35秒,在「 │ │
│ │ │ │ 青雲路與沙成路口 │ │
│ │ │ │ 」之路段,飆速、 │ │
│ │ │ │ 闖紅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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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庭浩 │6006-JW │1、於107年11月11日(│自宜蘭縣羅東鎮住處出發,於宜│
│ │ │ │ 下同)凌晨0時47分│蘭縣礁溪鄉四城地區之「喜洋洋
│ │ │ │ 11秒,在宜蘭縣礁 │洗車場」與林斌鄧青儒集結後│
│ │ │ │ 溪鄉 「191線縣道 │,沿 191 縣道、宜六線、濱海 │
│ │ │ │ 與宜6線路口」之路│台二縣頭濱路三段、環鎮東路、│
│ │ │ │ 段,與不詳車隊集 │青雲路等路段行駛,於二城地區│
│ │ │ │ 體飆車、闖紅燈、 │全家便利商店休息後,往頭城大│
│ │ │ │ 霸佔車道。2、於同│溪漁港方向行駛。 │
│ │ │ │ 日凌晨0時56分33秒│ │
│ │ │ │ ,在「青雲路與沙 │ │
│ │ │ │ 成路口」之路段, │ │
│ │ │ │ 飆速、闖紅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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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