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福朝於民國108年10月8日13時至16時許,在宜蘭縣五結 鄉其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況下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 ,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為 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實施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於同日17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福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交簡字第3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於105年 間犯同一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徒刑並 刑之執行後,猶漠視法紀、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而於5年以內又再度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 論罪科刑之教訓,確有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 且考量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對交通往來 之公眾造成潛在危害非輕,惡性難認非重,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致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 毫克甚多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更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幸即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 害,兼衡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 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 ,本次係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 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暨斟酌其於警詢中自陳現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及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