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重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41號
ILDM,108,交易,41,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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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8年
度調偵字第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
述,經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銘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顏宏銘於民國107年6月23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天津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天津路與公正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陰、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且未減速慢行即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林建明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由公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上開岔路口時,亦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於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 路線標示時,支道車應注意停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停讓幹道車先行即穿越 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林建明因而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 、雙側肺挫傷、多處顏面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 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進行手術治療後,目前呈植物人狀 態,已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林宇謙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顏宏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代行告訴人林宇謙於警詢、偵查中之 陳述,以及證人陳葦庭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羅東博 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事故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 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又被害人林建明經治療後,目前呈植物人狀態,有羅東 博愛醫院107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應認被害人林 建明所受之傷害已達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程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 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 憑,對於上開規定殊難諉為不知,其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遵 守上揭規定,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未依上開規定為 適當之處置,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又被害人林建 明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讓 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 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亦有 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林建明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未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10月25日基宜區 1080543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從而,被害人林建明就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可認定。至被害人林建明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屬與有過失,但未能據此解免被告過失 之責,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於108年5月10日修正、同年



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原條文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提高原條文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及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 正前規定。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 文。查被害人林建明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經治療後已達刑法第10條第6款所定之對於身體、 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以前 ,即向警方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 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 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 故,所為自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尚未能與代行告訴人林宇謙 、被害人之監護人謝華芬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另衡酌被 害人林建明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及被害人林建明就本件車 輛事故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汽車業務,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惠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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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