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8年度,344號
ILDM,108,交易,344,2020012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秋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秋霜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上午8時25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東港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東港路46號前 ,欲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至外側車道,適告訴 人黃湘智騎乘車牌照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港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被告廖秋霜駕駛之上揭車 輛擦撞告訴人黃湘智騎乘之前開重型機車,告訴人黃湘智再 撞擊路旁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受有背部挫傷、雙側 膝部挫傷、左手部磨擦傷、雙側下肢多處磨擦傷、胸壁挫傷 、前額壓痛、頭部外傷、雙膝及右足踝挫傷、胸壁挫傷、下 背部挫傷、雙肘、左膝及足踝、胸壁擦傷、頭暈、頭痛、腦 震盪症候群、左手麻木、兩膝,兩下肢挫傷、其他身體損傷 (腦震盪、頭部、胸部、頸部、左手、背部、兩膝、兩足) 、耳鳴、雙膝挫傷併左膝半月軟骨及十字韌帶撕裂傷、下背 部挫傷、雙肘、左膝及足踝、胸壁擦傷等傷害。案經黃湘智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廖秋霜 涉有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 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告訴人黃湘智告訴被告廖秋霜過失傷害案件,起訴 書認被告廖秋霜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
三、茲據被告廖秋霜與告訴人黃湘智於108年12月9日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調解成立,告訴人黃湘智並於109年1月15日具狀撤回



對被告廖秋霜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第45至46頁、第49頁),本件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