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1號
ILDM,107,原訴,11,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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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松華




      藍建興


      江政鴻



      楊文富


      張宏嘉


      林宏祈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陳煌榮




      李明展


      劉維翔


      蕭建民


      沈文德


      沈吉華


      徐旻璟



      凌清波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沈財義



      張新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松華共同犯附表編號1、3、4、5、6、14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各處附表編號1、3、4、5、6、14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建興共同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主文欄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政鴻共同犯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各處附表編號1、2、3、5、6所示主文欄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沈文德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又共同犯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各處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主文欄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旻璟共同犯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之侵占漂流物



罪,各處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沈吉華共同犯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各處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宏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陳煌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張宏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處附表編號14所示主文欄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楊文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處附表編號14所示主文欄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劉維翔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附表編號14所示之侵占漂流物罪,處附表編號14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李明展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



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蕭建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伍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財義共同犯附表編號14之故買贓物罪,累犯,處附表編號14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
張新敏共同犯附表編號14之故買贓物罪,處附表編號14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
沈財義張新敏其餘被訴故買贓物罪部分均無罪。凌清波被訴侵占漂流物罪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松華藍建興李素月郭怡君(以上二人業由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江政鴻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亮」之成年 男子等人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 均為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 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之林木,其等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侵占漂流物之犯行。
二、沈吉華沈文德徐旻璟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沖入溪流 或河口海灘者,其管理機關均為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 自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 流之林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編號7至10、編號12、13所示侵占 漂流木之犯行。又沈文德明知李松華(業經本院另案以106 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有罪確定)、藍建興江政鴻於附表 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所撿拾之漂流木,係李松華等人侵占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 )所管領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 同)3萬元之價格向李松華等人購買上開漂流木。三、李松華(業經本院另案以106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有罪確定 )、楊文富張宏嘉林宏祈陳煌榮李明展劉維翔蕭建民及不詳姓名年籍、綽號「炎兄」、「小毛」之成年男 子均明知坐落羅東林管處事業區卑南溪、田古爾溪林班地( 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 取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結夥二人以上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 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屬於 貴重木之扁柏7支(山價478055元)。




四、李松華楊文富張宏嘉劉維翔均明知因天然災害致林木 沖入溪流者,其管理機關均會公告一定期間、地點供民眾自 由撿拾,於該管機關公告期間以外,不得任意撿拾沖入溪流 之林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附表編號 14所示之漂流木。而游大勝(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為駕 駛大貨車之司機,明知李松華僱請其駕駛大貨車前往載運之 上開漂流木,係屬李松華等人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贓物 ,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駕 駛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上開大貨車)前往 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附近便道至蘭陽溪河床處,由張宏嘉劉維翔負責把風,李松華指揮無法證明知情之不詳姓名、年 籍之挖土機司機將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漂流木紅檜3支、扁 柏1支(起訴書記載為紅檜、扁柏4、5支,以有利李松華等 人認定市價較為便宜之紅檜3支、扁柏1支)吊掛至游大勝所 駕駛之上開大貨車上,再由張宏嘉楊文富分別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5129-B2號自小客車於前方帶路,帶同游大勝駕 車載運上開贓物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之木材加 工廠。而沈財義張新敏亦明知上開漂流木均係李松華等人 侵占羅東林管處所管領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 意聯絡,以15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漂流木
五、嗣經警向本院聲請監聽李松華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並調閱 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5年12月8日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李松華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號2、3 樓住處搜索,扣得扁柏4支、紅檜5支。又於同日至宜蘭縣○ ○鄉○○路0段000巷00號前廣場搜索,當場扣得扁柏1支。 復於105年12月14日會同羅東林管處太平工作站人員,至宜 蘭縣大同鄉宜51線公路下方(田古爾橋施工臨時便道下方約 200公尺處)開挖,起獲李松華等人埋藏在該處之扁柏7支。 再於105年12月12日通知沈吉華提出紅檜1支扣案,而偵悉上 情。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李松華張宏嘉蔡建銘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均係屬被告林宏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另證人 即被告沈吉華沈文德徐旻璟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



屬被告凌清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又證人即被告沈文 德、徐旻璟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屬被告沈吉華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林宏祈凌清波沈吉華及其等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 據之情形,則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上開證人即被告李松華張宏嘉蔡建銘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林宏祈及證人即被告沈 吉華、沈文德徐旻璟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凌清波,以 及證人即被告沈文德徐旻璟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沈吉華 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貳、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被告李松華張宏嘉蔡建銘、徐 旻璟、沈文德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且查 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被告 林宏祈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沈吉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 否認證人即被告李松華張宏嘉蔡建銘及證人即被告徐旻 璟、沈文德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洵屬無據。參、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上述無證據能力 之部分外,以下所引被告李松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 言詞陳述,被告李松華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均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又本 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檢察官 、被告李松華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及 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及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被告李松華部分:
一、被告李松華對於附表編號1、3、4、6所示侵占漂流木之犯罪 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藍建興江政鴻李素月郭怡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在被告李松華位於宜蘭 縣○○市○○路00巷0號2、3樓住處及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前廣場扣得之紅檜、扁柏各5支及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話基地



台資料、宜蘭縣大同鄉卑南溪、石頭溪、田古爾溪示意圖、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見警卷三第517頁至第524頁)、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贓木 數量明細表2份(見警卷二第406頁至第409頁)等在卷可稽 ,被告李松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被告李松華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松華對於附表編號5所示侵占漂流木之犯行,則矢口 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查,被告李松華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已坦承:伊在英士橋往上游的河床撿拾3、4支的紅檜,藍建 興與江政鴻在獨立山那邊等伊拖木頭上去載下山,因為要閃 警察,所以伊特別走反方向往獨立山拖到橘子園那邊,將木 頭放在芒草邊。後來伊再回去發現木頭已經被水沖走了,這 一次就只有我們三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7346號卷一第2 89頁),而被告藍建興於警詢時亦供稱:「(105年6月18日 你是否有再去到上述地點《獨立山下蘭陽溪河床》撿拾漂流 木?)有」、「(你與何人前往)李松華江政鴻」、「( 你們三人是否有到河床撿拾漂流木?數量多少?何種樹木? )我們三人有下去撿,大約6支,檜木及扁柏」等語(見警 卷一第222頁)等語,可見其等均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撿拾木 頭,雖其等供述撿拾之木頭種類、數量有所差異,然此應係 其等已有多次撿拾木頭之犯行,致發生撿拾之木頭係紅檜或 扁柏及撿拾之數量有混淆不一致之情形,均不礙於其等確實 有於上開時、地侵占漂流木之事實,並以被告李松華等人侵 占紅檜3支之有利認定。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話基地台資料、 宜蘭縣大同鄉卑南溪、石頭溪、田古爾溪示意圖等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李松華確有與被告藍建興江政鴻於附表編號5 所示時、地共同侵占漂流物之犯行,雖其等侵占之漂流木事 後遭溪水沖走,然其等將該漂流木藏放於橘子園附近草叢時 ,對該漂流木已有實力支配之事實,侵占之行為已完成,仍 構成侵占漂流物罪無訛。是被告李松華此部分之犯行已事證 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被告藍建興部分(即附表編號1、3、4、5、6):一、被告藍建興對於附表編號1、3、4、5、6所示侵占漂流木之 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同案被告李松華江政鴻李素月郭怡君於警詢、檢察官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在被告李松華位於 宜蘭縣○○市○○路00巷0號2、3樓住處及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前廣場扣得之紅檜、扁柏各5支及通訊監 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



話基地台資料、宜蘭縣大同鄉卑南溪、石頭溪、田古爾溪示 意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見警卷三第517頁至第524頁)、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 取贓木數量明細表2份(見警卷二第406頁至第409頁)等在 卷可稽,被告藍建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 藍建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藍建興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並辯稱:伊是在西瓜園外面,李松華叫伊幫一下,他在西 瓜園的河邊撿拾木頭云云,然被告藍建興於警詢時供稱:當 天伊與江政鴻李松華沈文德在大同鄉獨立山下蘭陽溪河 床撿拾漂流木,撿拾檜木、扁柏直徑與腰身差不多,長度約 1米多,共約4、5支等語(見警卷一第221頁),復於檢察官 偵訊時坦承:伊與江政鴻李松華三人一起進去,蘭陽溪的 碼崙山區溪床,李松華將木頭從土裡面挖出來,伊與江政鴻 一起用手以繩子拖拉木頭,一起扛到車上去等語(見105年 度他字第990號卷一第168頁),核與被告江政鴻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105年6月7日當天藍建興原本要帶一去看西瓜, 後來藍建興說反正伊閒著沒有事,可以開車到英士村的路邊 把風,如果之後有賺錢可以分伊,藍建興有說和李松華在獨 立山西瓜園那邊撿木頭,但後來錢也沒有分給伊。李松華是 在現場空照圖(即警卷一第257頁)上伊畫的D點,就是卑南 溪的下游,伊當時在E點把風,就是英士村旁邊雜貨店的那 條路,伊都是在顧車,有時候會幫李松華搬木頭到車上等語 (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36頁反面)大致相符,雖被 告藍建興就被告江政鴻是否有一起以繩子拉木頭之供述與被 告江政鴻之上開供述不一致,然就其等當時均有在場及被告 藍建興有實際到溪邊撿木頭之供述則互為一致。且被告李松 華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當天確有在場撿拾木頭(見本院卷三 第226頁),足見被告藍建興當時確有在場與被告李松華一 起撿拾木頭無訛,是被告藍建興之前揭辯解已難採信,被告 藍建興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被告江政鴻部分(即附表編號1、2、3、5、6):一、被告江政鴻對於附表編號1、3、5、6所示侵占漂流木之犯罪 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李松華藍建興李素月郭怡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在被告李松華位於宜蘭 縣○○市○○路00巷0號2、3樓住處及宜蘭縣○○鄉○○路0 段000巷00號前廣場扣得紅檜、扁柏各5支通訊監察譯文、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話基地台資 料、宜蘭縣大同鄉卑南溪、石頭溪、田古爾溪示意圖、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三第 517頁至第524頁)、太平山工作站查獲盜取贓木數量明細表 2份(見警卷二第406頁至第409頁)等在卷可稽,被告江政 鴻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是被告江政鴻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江政鴻否認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並辯稱:伊和藍建興一起去西瓜園,沒有看到李松華撿拾 木頭云云,然被告江政鴻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105年6月7 日當天藍建興原本要他帶一起去看西瓜,後來藍建興說反正 伊閒著沒有事,可以開車到英士村的路邊把風,如果之後有 賺錢可以分伊,藍建興有說和李松華在獨立山西瓜園那邊撿 木頭,但後來錢也沒有分給伊。李松華是在現場空照圖(即 警卷一第257頁)上伊畫的D點,就是卑南溪的下游,伊當時 在E點把風,就是英士村旁邊雜貨店的那條路,伊都是在顧 車,有時候會幫李松華搬木頭到車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 第2355號卷第36頁反面),可見被告江政鴻確實知道被告李 松華、藍建興是在撿拾木頭,且知悉被告李松華撿拾木頭的 地點,並且幫忙搬木頭上車,上開情節亦與被告李松華、藍 建興之前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江政鴻辯稱:不知道 李松華等人是在撿拾木頭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江政鴻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肆、被告沈文德部分:
一、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沈文德否認有此部分故買贓物之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開5人座的吉普車,只能載2 根紅檜,快到英士橋那邊,伊覺得不對,又回頭開到半路賣 臭豆腐的地方遇到藍建興,伊就跟藍建興說不要木頭,藍建 興叫伊載回去原來的地方放,伊沒有拿給錢給李松華云云。 然查:
(一)被告沈文德於警詢時係供稱:105年6月7日至9日這三天裡 面其中一天,有看到李松華由卑南溪內用出來1支紅檜並 委託伊賣,後來李松華說這支已經被別人買走,又說這支 紅檜不見了,要伊負責,伊因此付3萬元給李松華云云( 見警卷二第275頁),顯然與其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 拿錢給被告李松華等語不符。復參以被告沈文德既然已經 將購買之木頭放在車上,應該已經查看過木頭之狀況,豈 有在半路上才覺得不對而要還給被告李松華之理。且被告 沈文德自承其與被告李松華係在105年6月4日在獨立山附 近認識的(見警卷二第275頁),可見其二人認識不到一 個星期,被告李松華豈有任由被告沈文德先將木頭載走而



不先收錢之理,是被告沈文德之前揭辯解,要與一般常情 不符,實難採信。
(二)又被告藍建興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撿拾的漂流木銷往 何處?)都是交給李松華處理,他會請沈文德載往花蓮」 等語(見警卷一第221頁),以及被告李松華於檢察官偵 訊時供稱:「藍建興說當時有4、5根扁柏、紅檜?),我 不記得有幾根,如果是賣給沈文德那一次的話,應該就有 4至5根扁柏、紅檜,長均約1米多,我全部賣給沈文德3萬 元…」、「(沈文德稱你有誆他說木材遺失要他賠償,他 才給你3萬元,有無此事?)不是,我是有木頭要賣給他 ,我和沈文德只有成功交易2次,除了前述那一次之外, 還有一次是在松羅及玉蘭河床那邊…」等語(見105年度 偵字第7346號卷一第288頁反面、第289頁),足見被告李 松華確實有將其所撿拾之木頭以3萬元之價格賣給被告沈 文德無誤,並無被告沈文德所辯稱該3萬元係賠償木頭不 見之情形。是被告辯稱並未向被告李松華購買木頭云云應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沈文德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事證明確,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沈文德就附表編號7、8、9、10、12、13所示侵占漂流 木之犯罪事實,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不諱 ,然辯稱附表編號7、8及附表編號9、10,以及附表編號12 、13之犯罪事實分別為同一犯罪事實云云。然查:(一)被告徐旻璟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05年9月30日6時40分許之 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當時沈文德自已先在漢本溪出 海口拖一支長約4、5呎左右,寬約1呎的木頭,搬上我駕 駛的廂型車後,我自已將木頭要載回沈吉華木材工廠裡, 沈文德說要我不要跟的太近,走在他們前面,直接開往工 廠,通話中他說叫吉普車開快一點,我不知道那部車是誰 開的,我只知道當天我是跟沈文德2人去漢本溪出海口」 等語。嗣警提示105年10月1日13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後,被告徐旻璟又供稱:「這通是沈文德下溪裡拿好布繩 後,上來由我接手開廂型車,當時車上已經有2、3支長約 4、5呎、寬約1呎左右的木頭,準備要載回木頭工廠,沈 文德要我跟著卡車走是這樣比較安全,不會被攔」等語( 見警卷二第311、312頁),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 105年9月30日6時,是否有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漢出海 口,撿拾漂流木?《提示譯文105年9月29日18時54分到10 5年9月30日6時40分》)是,當天我駕駛沈吉華所提供的 車號7什麼28幾的車前往該處,當時沈吉華沒有去,只有



我與沈文德2人一起前往,沈文德開白色的吉普車,該車 車號00幾的,那天好像有拖到木頭」、「(你於警詢陳述 說沈文德在該處拖拉1支長4、5呎,直徑1呎的木?)好像 有,我將該木頭搬上沈吉華給我的車後,由我駕駛該車將 木頭送到沈吉華位於花蓮縣全民住宅附近的木材加工廠, 沈吉華知道這是漂流木,該木材聞起來酸酸的,不是紅檜 的味道,沈文德有說該木頭可以做家具,這一次我有分得 1、2千元,我都是沒錢的時候會提早跟沈吉華拿錢」、「 (105年10月1日13時許,是否有前往宜蘭縣南澳鄉漢本溪 出海口,撿拾漂流木?《提示譯文105年10月1日2時9分到 105年10月1日13時53分》)是,105年10月1日凌晨2點我 在漢本或和平車站等沈文德,因為我不太熟路要怎麼走, 所以需要沈文德帶路,電話提到的阿芬沈文德的親戚, 他們有些人也有一起去撿拾木頭,但他們撿拾他們的,我 只載沈文德所撿拾的木頭而已,後來7點的時候,電話中 我講到我所駕駛的那台車壞掉了,我去和平四季卡車行那 邊等他開門,沈文德要我找鐵線把在漢本溪河床的泡水車 拖上來,後來沈文德要我幫忙看有沒有警察,有一台車要 出去,但我也不知道那台車是誰的車子,後來我的車子修 好了,就去載運沈文德所撿拾的木頭,由沈文德在前面開 車幫我報路況,我跟在他後面一起在10點4分的時候回沈 吉華的工廠,下午1點53分我再回工廠可能是要檢查車子 ,後來我就躲巡邏車,躲到車子都壞掉了,但我是怕車子 黑煙太大會被罰,不是車上又載運木頭,後來下午4點我 們又再開車回漢本溪那」、「(你於警詢陳述說當天沈文 德在該處拖拉長4、5呎,直徑1呎的木2、3支?)應該是 。這一次我有分得1、2千元」、「(105年11月17日17時 許至23時許,沈文德稱當天有在宜蘭縣台七線20公里下方 菜園河床,撿拾重約70公斤的紅檜,有無意見?)有此事 ,這件事情我有印象,是用我所駕駛的沈吉華的車子載運 去沈吉華的工廠」、「(105年11月18日17時許至22時許 ,沈文德稱當天有在宜蘭縣台七線20公里下方菜園河床, 撿拾一支楠木、一支紅檜:)有此事,這件事情我有印象 ,但沈文德那台車好像將木頭載回花蓮,我不知道有沒有 載回到沈吉華工廠,我的車有回吉華的工廠」等語(見10 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33頁反面、第135頁)。此外, 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可知被告徐旻璟所述之各次 撿拾漂流木之數量及載運之時間均不相同,並非被告沈文 德所稱分別係同一犯罪事實,亦無被告沈文德所辯稱附表 編號7、8所撿拾的木頭遭警查獲之情事。




(二)又被告徐旻璟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05年10月8日14時26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供稱:「這通是沈文德要我在漢本 海邊出海口往公路的出口幫他看有沒有警車,目的是他要 載東西出來,但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我還是依他的指示 幫忙把風」「(你與沈文德至上述地點之目的為何)我們 去那裡是為了要拿有價值木頭」、「(你稱與沈文德去該 處係為撿拾有價值木頭,顯有犯意之聯絡,為何你稱你不 知道沈文德當時欲載走之物品為何物?)他當時車上應該 是載木頭,但是什麼木頭,大小為何我不知道」等語(見 警卷二第315頁),核與被告沈吉華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05 年10月8日9時2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是我跟 沈文德的對話。意思是沈文德說他在和平溪出海口撿好木 頭在堆上車要回工廠的對話」、「(本次沈文德在和平溪 共撿拾多少木頭?何種木頭?所得報酬為何?)當天他是 拿檜木殘材回來,我都是幫他賣,所以東西有賣掉沈文德 才能拿錢,而且是全數,我不拿他的錢,通常紅檜殘材每 1公斤新臺幣5元,扁柏殘材每1公斤20元,這次我有幫他 賣掉一部分,但多少量我忘記了」等語(見警卷二第288 頁),以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是跟沈文德的通話, 他說他在和平溪撿木材,拉一拉叫我開門,他要載回花蓮 凌清波的工廠,那一次他有拉一些檜木回來,叫我幫他賣 ,但我沒有幫他賣,因為臭臭的有怪味道」、「(你於警 詢時稱你那一次有幫他賣掉一部分,有何意見?)我有幫 他賣掉一部分的木材,但我不知道是不是這一次」等語( 見105年度他字第990號卷第152、153頁)。可見該次被告 沈文德徐旻璟確實有撿到檜木,並將該檜木載到被告沈 吉華的工廠無誤。又被告徐旻璟警詢時經警提示105年10 月9日3時33分許、3時42分許的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 「這通是我跟沈文德去漢本出海口,分別開兩台車,我開 沈吉華的廂型車,沈文德開他的白色吉星吉普車,由沈文 德在前面找路,他要我跟他的車」、「這通是我車上已經 有1支長約3呎半、寬約1呎左右,彎型的木頭,什麼種木 頭我不知道,沈文德在幫我把風,讓我將木頭載回工廠」 等語(見警卷二第315頁),復於檢察官詢問時亦供稱: 「(你在警局陳述105年10月10日《應是105年10月9日》3 時42分有拖一支長3呎、寬1呎的彎形木頭?)應該有」等 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355號卷第134頁反面)。核與被告 沈吉華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05年10月11日2時42分許的通訊 監察譯文後,供稱:「是我跟沈文德的對話,也就是10月 10日沈文德去和平溪裡撿木頭,一直到10月11日早上才回



工廠,他當天有撿到檜木殘材以外,還有撿到一支應該是 3、4呎長的檜木…」等語(見警卷三第288頁)相符。此 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可見該次被告沈文德徐旻璟確實有撿拾一支長約3、4呎的檜木無誤。而被告沈 文德、徐旻璟前後2次所撿拾的木頭、撿拾之時間均不相 同,顯非被告沈文德所稱係同一犯罪事實,被告沈文德之 前揭辯解要與事證不符,實難採信。
(三)被告沈文德於警詢時經警提示105年11月18日17時57分許 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供稱:「當日我是跟我司機『阿景 』(即被告徐旻璟)去宜蘭台7甲線20K下方的菜園撿拾木 材,『阿景』是開得力卡(車牌我不清楚),我是開白色 吉普車(5H-2077),『阿景』的車上有撿拾到一支楠木 ,我的車上是有撿拾到一支木材,該木材我不確定是他何 種木材,聞起來像紅檜,但是又有臭味,所以我不確它到 底是何種木材」等語,嗣警提示105年11月17日17時19分 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沈文德又供稱:「當日我是跟 我司機『阿景』去宜蘭台7甲線20K下方的菜園撿拾木材, 『阿景』是開得力卡(車牌我不清楚),我是開白色吉普 車(5H-2077),我有在宜蘭台7甲線20K下方的菜園撿拾 1支紅檜,並將它該紅檜放在『阿景』車上,由他載回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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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