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22號
原 告 劉大弘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0月18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04ZAF0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0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 4ZAF05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 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8年6月24日17時29分許,駕駛ATM-7557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仰德大道一段6 巷與仰德大 道一段口,因「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 駛安全之行為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 攔停,而製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4ZAF056 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原 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違 規屬實,應依法裁罰。嗣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 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 規事實,而以原處分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原告雖於紅燈停車欲拿手機回電,但見警官急催前行,故未 使用行動電話,且以指勾環並不有礙駕駛安全等語。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
卷查本案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0條第1、2、3 項等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 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8年6月 24日17時29分許,行駛至仰德大道1段與仰德大道1段6 巷口 ,為舉發機關員警全程目視手持手機駕駛車輛違規後,依法 攔停舉發「汽車駕駛人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 全之行為者」,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 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第1項及第2項 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 項 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 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1.撥接、通話、數據通 訊,2.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3.編 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4.顯示影音、圖片,5.拍錄圖像、 影像,6.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7.執行應用程 式;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 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 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 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並 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 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所明訂。
㈡本件原告於108年6月24日17時29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 市仰德大道一段6 巷與仰德大道一段口,因有「汽車駕駛人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違規事實 ,經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及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0、92 、93頁),堪信屬實。兩造各以前揭情詞為主張、答辯,是 本件爭點則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停等紅燈之時是否「以手 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而構成本 件違規?
㈢證人即舉發員警張育豪證稱:當時我在該路口於17時到19時 擔服路口交通指揮工作,當時仰德大道一段6 巷口為紅燈, 該路口有獨立號誌,我用手勢指揮要求車輛停止,原告是從 仰德大道一段6 巷,準備左迴轉到至誠路,我就用手勢指揮 停車,但未停車。我從駕駛人左駕駛座查看駕駛人其左手手 持手機,且畫面為彩色遊戲畫面,令其搖下車窗後,原告也 稱當時在使用手機,因此依規定告發。我當時可以從原告車
輛的車窗外面,看到原告在使用手機,而且看汽車裡面非常 清楚。我可以確定當時原告是使用手機,在看遊戲相關畫面 。當時那是一個遊戲介面,但是不是屬於待機狀態。當時是 黃燈準備變為紅燈,所以我是以手勢指揮該巷內之車輛,不 要再出來。我當時是在路口,由巷口的位置來看,應該是在 車輛的左前方,我是要求原告停車後,走到左駕駛座查看, 才發現到手機的介面,我不確定看到的是LINE的介面,還是 遊戲畫面,當時畫面是橫式的,我只確定不是待機狀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再核與以原告之陳述:因為那 個地方紅燈要等三分鐘,所以我在第一個黃色網路區前,停 下來,我就準備要拿手機打給別人LINE給我的訊息,所以證 人看到的應該是別人LINE給我資料,那一個人LINE來的資料 畫面,停下來後,是警員在左前方路口招手要我們趕快過去 ,我前面的機車都過去了,所以我跟著過去,到路口被擋下 來,警員說我不聽指揮在玩手機,我是手指勾著手機背面的 手環來不及放下來,而不是在玩手機。我看到警員揮手,我 就過去了,我是因為剛才有別人LINE我,有噹、噹、噹的聲 音,所以我想說利用紅燈時,趕快處理一下,所以機車先走 ,後來機車已經過去了,我才被擋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113頁)。互核證人所證與原告所述,足認原告駕車於前 方路口為紅燈時,於停等於車陣中有接獲友人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之資料,並以手指勾手機背面之手環而持有該行動電 話,並已開啟該傳送資料之友人所傳送之資料內容觀看,而 尚未回覆時即為員警攔停等情,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辯稱未使用行動電話,且手指勾住不妨礙駕駛安全等 情。惟駕駛人於道路之駕駛車輛之駕駛行為本應隨時注意, 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機通話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 其他相類之動作,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況往往於使 用手機為上開行為時,會造成肇事之高度危險性,而影響用 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自屬有礙於駕駛安全之 行為。是只要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有持取手機查看或通話 等,即屬於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 裝置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規範事實。是本件原告縱如 其所稱係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接受友人之LINE資料,惟原 告既有使用手機上開之動作,當然係屬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 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 ,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可認定。至 於手機持有之方式係直接以手握而持有,或以手指勾住手機 背環而持有,均不礙持有手機行為之認定,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原告於上揭
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 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 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 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0元,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