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69號
SLDV,109,訴,16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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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69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李祥維 
被   告 宥展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蕎語 
被   告 張豪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 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 、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等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借款,依兩造所簽立之銀行 往來總約定書第15條載有「…因本約定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 行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司促字第13286 號卷 第13頁反面),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爰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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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宥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