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號
SLDV,109,訴,15,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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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陳妙即楊明真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溪明即楊明真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楊素菁即楊明真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楊素文即楊明真之再轉繼承人
被   告 楊素秋即楊明真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 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 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 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 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相對 人因繼承而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即受契約所定合意管轄約定 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明真於民國87年12月29 日起陸續向伊辦理現金卡、信用卡等金融商品,並約定繳款 方式、利息及違約金,有現金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信用 卡申請書及契約為憑。詎楊明真未依約繳納,迄今尚積欠本 息共計新臺幣(下同)55萬7,531元(下稱系爭債務),經 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定楊明真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惟楊明真於107年3月6日死亡,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陳妙及訴外人楊太郎楊太郎於同年5月23日死亡, 法定繼承人則為被告楊溪明楊素菁楊素文楊素秋,且 渠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爰依繼承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妙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楊明真之 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溪明等4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楊太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8萬8,040元,暨自起息日98年2 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 妙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楊明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溪明等 4人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楊太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



萬7,365元,及其中本金2萬2,314元自起息日108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妙應就其繼 承被繼承人楊明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楊溪明等4人應就其 繼承被繼承人楊太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萬2126元 ,及其中本金3萬5,839元自起息日108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1.9%所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依原告與楊明真間貸款約定書第25條約定:「本約定 書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 行地,就本約定涉訟時,貴行及立約人均同意以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 ,從其約定」及原告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 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 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專屬 管轄之約定者,從其約定」(司促字卷第69頁),足認原告 與楊明真就雙方間有關系爭債務將來所發生之爭議若涉訟乙 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本件被告陳妙為楊明真之繼 承人、楊溪明楊素菁楊素文楊素秋則為楊明真之再轉 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8年9月3日花院嶽文字第1080001016號函、本院107 年6月28日士院彩家少107年度查詢字第82號函可稽(司促自 卷第14至20頁),是依繼承之法理,被告因繼受系爭債務之 借款關係,而為系爭債務之當事人,均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 定拘束之義務。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 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 ,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債務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 移轉管轄。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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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