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徐明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世新、黃其銓、李乃基、胡文欽、彭介珍
、林幼香、陳麗香、康東生、黃宗明、管文忠、江明松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書狀中漏未載明被告江明松之住所或居所
,亦未提供足資特定被告江明松身分之年籍資料,使本院無
從送達,應予補正。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95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