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19號
SLDV,109,補,19,2020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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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9號
原   告 徐明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世新、黃其銓、李乃基、胡文欽彭介珍
  、林幼香陳麗香康東生黃宗明管文忠江明松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書狀中漏未載明被告江明松之住所或居所
  ,亦未提供足資特定被告江明松身分之年籍資料,使本院無
  從送達,應予補正。
 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預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950元,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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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