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5號
原 告 蘇正宇
被 告 張川田
李奕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
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334,800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追溯5 年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5,580 元」,訴之聲明前段訴訟標的金額
為334,800 元,訴之聲明後段按月給付5,580 元部分,因期間未
確定,依上揭規定,應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69,
600 元(計算式:5,580 元×12月×10年=669,600 元),前段
與後段合併計算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4,400 元(
計算式:334,800 元+669,600 元=1,004,400 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