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6號
SLDV,109,消債更,16,2020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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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債 務 人 易美香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 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 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 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 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 ,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
附表:
⒈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之項 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 務、保單借款…等)。
⒉除已陳報者外,提出自107 年1 月起迄今債務人所有於金融機 構、郵局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及證券公司出具之客戶 庫存餘額表、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
⒊陳報近三個月薪資單影本。
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⒌說明所居住房屋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用(水、電 、瓦斯、市內電話費)。
⒍提出子女106 、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並說明何以須由債務人負擔其健保費。⒎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參酌109 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2 倍為2 萬406 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惟不含 勞健保費及稅賦等)。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 否同意撙節支出不可高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 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⒏債務人所提聲證中表明另有友人借貸及國民年金欠費,應加列 於債權人清冊中,請於更正後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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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