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救字第1號
109年度消債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昌達(原名:李根江)
代 理 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暨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0
8 年6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就抗
告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前已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有關消債條例之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法扶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且依聲請人於 抗告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其抗告尚難遽認顯無理由,是依 上規定,聲請人就抗告裁判費部分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邱光吾
法 官辜漢忠
法 官林大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定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