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9號
SLDV,109,抗,9,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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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谷月  
相 對 人 張玉潔 
代 理 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25
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76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發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係受相對人詐欺所為,兩造現已透過代理人進 行協商,然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爰依 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 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而抗告意旨 所陳,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 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



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佑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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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