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伊妍即李依潔
相 對 人 黎世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2
月5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 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或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 條、第124 條 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2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固為伊簽發無訛,惟伊目前無業、須扶養父母, 相對人未通知伊協商即聲請本件裁定,伊無力還款,請求暫 緩執行,俟伊覓得工作再為清償,原裁定未慮及此於法有違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形式上觀之,屬有效之本票 ,並已屆到期日,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據以准 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陳其無力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等語,核屬票據債務實體法律關係事由,抗告人如有爭執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自形式上審查,已可認 係有效票據,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