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1號
SLDV,109,抗,11,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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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陳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徐沈秀美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8 年12月6 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89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至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另於收受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尚不得主張法院許可強制 執行之裁定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黃緯騰共同簽發如 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 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 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失能、失智亦不識字,系爭本票上伊之簽 名、蓋印實屬偽造。又伊未曾向相對人借貸。為此提起抗告 ,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惟抗告人所陳 縱令屬實,亦屬系爭本票是否為偽造暨票據債務是否存在等 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 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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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