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3822號
TPHM,88,上訴,3822,2000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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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二二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服常備現役期間因案停役,依兵役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係基隆市團管區司令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並居住基隆市 ○○○路一巷六十號,竟另行起意,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基 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八時,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明德 班報到,回役補服一年八月二十日役期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因認被告係違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論 科。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課予後備軍人居 住處所遷移應申報之義務,旨在透過戶籍管理,掌握後備軍人之動向,以應軍事 之需。就目前而言,對於居住處所遷移,如何申報,應為一般民眾所熟知,豈有 得以預留呼叫器號碼予戶籍地管區警員,代替申報義務之理﹖而以此認為是申報 方式有誤,而無犯罪故意﹖如任何人皆可以此方式代替申報,不但增加警員無義 務之過度負擔,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上開規定之規範目的亦將完全落空。且如依此 推論,則被告是否可以將電話號碼寫於門牆上,代替申報﹖如電話打不通,或一 時無人應接,甚或故意不接,被告是否即可免責﹖或應由打電話者負舉證責任﹖ 目前實務上,對被告傳喚不到,查址、拘提無著、通緝之作業模式,是否亦應改 變對被告有無逃匿之認定﹖且本件被告有多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前科,對應申報 遷移住所,應召服役之義務,已知之甚詳,原判決認無犯罪故意,為無罪之諭知 ,殊難理解。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判決。
三、訊據被告乙○○犯辯稱:伊並非遷移他處,而係因所居房屋破漏不堪居住,無地 安身,且迫於生計謀生,曾預留呼叫器號碼予原戶籍地管區警員甲○○,而本件 召集令其未曾接獲警員之通知,其並無無故不申報之故意;又伊在軍隊服役期間 ,因逃亡被軍法審判三次,先後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並 強制工作三年、有期徒刑七年並強制工作三年,加上被普通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 四案,均已執行完畢,早已是禁役人員,其戶籍謄本、身分證均有記載,且領軍 管區司令部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八十七年五月三日發有證明文件,伊相信各該文件 ,認該回役補服一年八月二十日役期之臨時召集令,應係誤發等語。四、經查被告乙○○犯原所居房屋破漏不堪居住,致被告因無地安身,曾預留呼叫器 號碼予原戶籍地管區警員甲○○,被告既於前次因妨害兵役被訴之後,已將其使 用之呼叫器號碼提供予管區警員以備聯絡之用,且並未停用,雖警員於事前曾有 一至二次以上開呼叫器聯絡被告,未經回應,此均已據警員甲○○證述無訛。但



此撥接不通乃係一般使用呼叫器聯絡常有之偶發狀況,尚難遽認被告故意斷絕通 訊,使警員無法聯絡,而上開管區警員於本件召集令送達之時復未再嘗試以上開 呼叫器聯絡被告,如何得以確定被告已斷絕音訊。加以軍管區司令部台北師管區 司令部八十七年五月三日曾發有適合兵役法第五條之證明文件予被告乙○○,被 告乙○○主觀上應無逃避兵役之犯意,亦難證明被告乙○○故意遷移住所,有無 故不為申報之故意。且被告乙○○曾因犯逃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七年,此有基隆 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八六苑義字第五三一號函附卷為憑(附於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卷)。被告乙○○又曾因過失傷害 被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被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並曾因妨害兵役案件,被原審法院二度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均已執行 完畢,有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台北師管區司令部基隆市團管區司令部於八 十九年三月廿三日以(八九)苑義字第0九0二號函通知被告乙○○辦理禁役事 宜,有該函影本附本院卷可證。被告乙○○被函送法辦後,兵役法已於八十九年 第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依兵役法第五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禁服兵役, 稱為禁役︰一、曾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執行有期徒刑在監合計滿三年 者。經裁定感訓處分者,其感訓處分期間應計入前項第二款期間。」被告乙○○ 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已符合新法禁服兵役之要件,依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前段,被告乙○○因禁役不符召集要件。
五、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楚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炳 梁
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余 來 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橎 大 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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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