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3468號
TPHM,88,上訴,3468,2000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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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寅○○
  右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何旭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何旭苓律師
右上訴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
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壬○○部分撤銷。
戊○○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丁○○曾於七十七年間,因殺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嗣經減為有期徒刑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 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四年十月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戊○○前有恐嚇、竊盜、煙毒、盜匪等前科,其中於七十八年間,因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 十年,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四月五 日);壬○○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六年 十二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二、戊○○壬○○與丑○○(本院另案審理中)、游志泓(原審法院另行審理中) 、己○○(未據起訴)等人,均明知設於台北縣鶯歌鎮○○○街七十二號原詰營 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原詰公司)之下游廠商,並未委託渠等向原詰公司索討



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代原詰公司下游協力廠商 卓萬昌、許永吉莊坤霖郭木生吳明欉、李安、黃才虎孫定雄王村源、 蔡顯爵等十人索討債務之名,北上委請辛○○寅○○等人共同以恐嚇手段代原 詰公司之下游廠向原詰公司索討債務,辛○○應允後,遂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十 時三十分許,由辛○○率同寅○○、丑○○、戊○○、游志泓、壬○○、己○○ 等人,分乘二部車輛至原詰公司,由丑○○持原詰公司下游協力廠商卓萬昌等人 所有之工程估價單影本,以伊受原詰公司下游廠商之委託為名,要向癸○○索討 原詰公司在高雄南二高393標台電鳳山區○○○路工程所積欠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癸○○因該工程估價單據不清,且無下游廠商之委託書, 付款又非其所得決定之緣故而拒絕付款。辛○○等人在索討債務未有結果後,竟 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即以吃飯為由恃眾強邀癸○○至桃園、楊梅 等地,於車行途中丑○○並對癸○○稱:要在十日內付清工程款,否則將對其不 利,要給其好看等語,並稱:為何別人就討得到錢,伊就要不到錢,你是不是要 吃槍頭等語,向癸○○恐嚇。辛○○等人在吃完飯後並強行將癸○○載回桃園楊 梅鎮之住處,表示已知曉癸○○住處暗示癸○○不得妄動,丑○○復對癸○○稱 :如敢報案要其家人好看等語後始行離去,使癸○○心生恐懼,並以此非法方法 剝奪癸○○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嗣丑○○於返回高雄後,即於八十七年三月十 一日,在高雄縣仁武鄉某處,委由不知情之高姓不詳名字之代書(成年人),偽 造原詰公司下游協力廠商卓萬昌、許永吉莊坤霖郭木生吳明欉、李安、黃 才虎、孫定雄王村源、蔡顯爵等十人之署押、指印,並偽造委託書共十份,表 明委託丑○○代為向原詰公司索討債務之文句,而足生損害於卓萬昌等十人。同 年月十三日,丑○○即持上開偽造之委託書,與己○○(嗣後並未與丑○○同去 原詰公司)及不知情而僅單純為索討債務之原詰公司下游廠商張恒華(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北上,嗣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丑○○隨即連絡上辛○○, 並約定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原詰公司前會合,辛○○即指示寅○○攜帶槍械再次前 往討債,並通知丁○○陳總興等人一同前往討債,寅○○遂將早經意圖供自己 犯罪用而持有之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制式九二手槍、編號一之改造模型槍、編 號三不具殺傷力之改造仿一七型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及制式、土造子彈共四十九 發(其中子彈四發,經送鑑後認不具殺傷力;另十發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攜出 ,並要求不知情之謝國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LD─四八○七號自 小客車載其前往,在距離原詰公司外約三百公尺處車內等候辛○○丁○○之指 示,即在討債過程中若發生糾紛可立即攜槍入內鎮場;辛○○並指示陳總興駕駛 辛○○所有車號BX─六一一三號自小客車搭載丁○○共同趕至原詰公司討債, 並與丑○○及廠商張恆華在原詰公司會合。丁○○等人在抵達原詰公司後,即由 丁○○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一具,交付寅○○做為與其聯絡之工具,並與辛○○陳總興、丑○○、張恒華等人會合後,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一同進入原詰 公司。丑○○進入原詰公司後,即取出前開偽造卓萬昌等十人之委託書出示予庚 ○○、癸○○而行使之,辛○○、丑○○、陳總興丁○○等並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由辛○○、丑○○分坐原詰公司負責人庚○○二側,丁○○張恆華二人 則坐在對面,陳總興則於該公司內四處走動,其間辛○○除指責癸○○一直推託



不肯還錢外,並稱先前給十日是給他面子,今日一定要還錢,否則將對其不利等 語,使在場之庚○○、癸○○心生畏怖,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庚○○見渠等來意 不善,但因迫於情勢,若立即離去恐生不測,僅得虛予應付並俟機報警。三、丁○○另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三月間止,提供 其桃園市○○街二二七號G棟十樓公眾得出入之租屋處(欲賭者皆可入內),聚 集不特定之人,以其所有之麻將、天九牌、骰子等賭具賭博財物,每底一千元或 二千元中,自摸一次分別抽取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頭錢,牟取不法利益。四、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據報前來之警員在距原詰公司三百 公尺外之LD─4807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寅○○謝國光,自寅○○身上扣 得改造之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把、子彈十六發,自車內皮包中扣得 寅○○所有之如附表壹所示之改造模型槍、九二制式手槍各一支、子彈三十三發 ;於原詰公司屋內則查獲丁○○陳總興、丑○○三人,並扣得前開偽造之委託 書十份,辛○○則先行逃逸。嗣後再循線於桃園市○○街二二七號G棟十樓丁○ ○之住處,扣得屬於丁○○所有供為賭博用之工具麻將牌二副、天九牌一副、骰 子一盒二十粒。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零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四十 五號前查獲辛○○陳總興
五、案經被害人庚○○、癸○○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壬○○部分(原判決撤銷部分):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據渠二人於本 院訊問時則均辯稱:戊○○要到台北談生意,壬○○要到台北找姊姊,於八十七 年三月八日晚間在高雄小港機場與丑○○、己○○二人不期而遇,伊二人根本不 知索債之事,翌日(即三月九日)因辛○○表示要盡地主之誼,伊二人及辛○○ 方會在當日陪同丑○○、己○○前往原詰公司後再一同共進午餐云云。二、經查:
㈠本件原詰公司固在高雄南二高393標台電鳳山區○○○路工程中積欠下游廠商 卓萬昌、許永吉莊坤霖郭木生吳明欉、李安、黃才虎孫定雄王村源、 蔡顯爵等人工程款共一、二百餘萬元(實際金額尚有爭執),惟該下游廠商卓萬 昌等人並未委託丑○○等人代為向原詰公司索討該工程款,而丑○○所持有卓萬 昌等十人之委託書十紙亦係出於偽造的等情,業據証人即各該廠商卓萬昌、許永 吉、郭木生吳明欉、李安、黃才虎孫定雄王村源、蔡顯爵等人於警訊時証 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七三頁至第一七七頁、第一九五頁至第二○○頁),核與 同案被告丑○○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上開委託書係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 高雄縣仁武鄉委託高姓代書所寫的等語相符,並有該扣案偽造之委託書十份附卷 (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五十八頁)可稽,則同案被告丑○○既未受卓萬昌等 十人之委託代為索討工程款,竟向原詰公司癸○○、庚○○等人以伊係受卓萬昌 等人之託代索工程款,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實堪認定,而被告戊○○、壬 ○○均遠從高雄夥同同案被告丑○○北上索款,復與丑○○共同前往原詰公司, 共同強邀癸○○外出加以恐嚇及限制行動自由(詳後述),顯見被告戊○○、壬



○○二人與同案被告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等情,亦堪認定,被告 戊○○壬○○二人所辯,應為事後卸飾之詞,並不可採。 ㈡又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率同被告寅○○戊○○壬○○、同案被 告丑○○、游志泓及案外人己○○等人,分乘二部車輛至原詰公司,並於索討債 務無結果後,自原詰公司內以吃飯為由,強邀告訴人癸○○上車帶往楊梅等地, 雖癸○○表示伊僅一人會害怕等語,被告等仍堅持要其上車,於車行途中丑○○並對癸○○恐嚇稱:於十日內付款,否則要對其不利,又稱別人就討得到錢,伊 就討不到錢,你是不是要吃槍頭等語,吃完飯後,癸○○不願意被告知悉其住處 ,惟被告等仍強行將癸○○載回桃園縣楊梅鎮之住處,表示已知曉其住處暗示癸 ○○不得妄動,丑○○復對癸○○恐嚇稱:如敢報案要其家人好看等語後始行離 去,致使癸○○心生畏懼,其間,癸○○均無法自由行動等情,業據告訴人癸○ ○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指述明確,核與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同案被告 丑○○有說如果癸○○不處理,要給他吃槍頭等語相符,而被告等人恃眾強邀告 訴人癸○○上車外出,復不時以恐嚇之言語相向,已使告訴人癸○○於上開期間 內之行動自由遭剝奪達數小時,被告戊○○壬○○及同案被告丑○○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恐嚇及妨害自由之手段,欲迫使告訴人癸○ ○交付財物,被告戊○○壬○○及同案被告丑○○共同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之 犯行堪以認定。至證人即原詰公司之員工子○○雖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訊問時證稱:八十七年三月九日上午伊亦在原詰公司,董事長庚○○不在公司 ,同案被告丑○○有邀伊一同出去吃飯,但伊說沒空,他們就自己去了,當日台 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有派人臨檢,我們說再討論債務,警員就走了, 沒有做筆錄,在公司時並無人出言恐嚇威脅等語,復經本院函查台北縣警察局三 峽分局覆以: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該局鳳鳴派出所確因接獲報案有人暴力討債,由 該所主管柳文智帶班前往現場處置,因原詰公司人員向警方聲稱沒事,處理員警 不疑有他,經查核身份後隨即離開,因未查獲不法情事固未製作臨檢筆錄等語, 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北警峽刑卿字第二○二五○號函附卷可稽,與證人 子○○證述相符,惟被告討債之對象係告訴人癸○○,自無強邀證人子○○外出 之必要,且證人子○○並未隨同外出,對於被告離開原詰公司後之行為,亦無法 知悉,是其所為之前開證言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癸○○於本院 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訊問時改稱: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被告辛○○寅○○、戊○ ○、壬○○並未進入原詰公司,當時原詰公司有伊、庚○○、子○○及會計小姐 共五、六人在場,當天董事長交代子○○處理,伊都沒有管,被告只是說去吃飯 說話,然後也有送伊回家,並無以強暴手段約伊去吃飯,去吃飯前有警察來臨檢 ,是何人叫的伊不知道,被告並未約子○○一起去吃飯,在車上丑○○說工程款 拖這麼久還是要付,並未說十日內付清工程款否則要伊好看等話語,送伊回楊梅 後丑○○說十日內讓伊和董事長庚○○去澄清帳目,並未說如果報案就要讓伊及 伊之家人好看等話語,吃飯時辛○○比較早走,伊是與一個瘦瘦高高姓鄭的人談 債務之事云云;告訴人庚○○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時改稱:八十七年 三月九日伊並不在原詰公司,當時公司財務問題都是癸○○在管,伊並未把財務 問題交給子○○談,三月十三日有幾人到原詰公司、當時伊有無被恐嚇及警察來



之前有無人離開等情,現在伊已不記得了,當時狀況伊在原審都已說過了,當時 被告突然進來時會害怕,講完話就不會怕云云,惟衡之常情,告訴人癸○○、庚 ○○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指訴,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 ,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恐日後遭脅迫報復、或出於事過境遷息事寧 人之心理作用,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告訴人 事後更易之言,與事實更為相符外,自不得任意捨棄渠等初供不採。再者,告訴 人癸○○稱八十七年三月九日均由子○○處理原詰公司財務問題,伊均沒有管, 則被告又為何邀與原詰公司財務不相干之告訴人癸○○外出吃飯,並討論如何清 償原詰公司債務?是告訴人癸○○、庚○○於本院翻異之言,均不能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戊○○壬○○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飾之詞,均不可採,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戊○○壬○○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至被告戊○○壬○○猶聲請 傳喚證人己○○、丑○○,經本院屢次傳喚,均未到庭,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 無再行傳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三、核被告戊○○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戊○○、壬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代原詰公司下游協力廠商索討 工程款為名,實以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強索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末洽,惟檢察官就被告戊○○壬○○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代原詰公司下游協力廠商索討 工程款為名,實以恐嚇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手段強索財物之事實,於起訴書中 均已敘及,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戊○○、壬 ○○及同案被告丑○○等人於剝奪被害人癸○○行動自由之際,雖另有恐嚇被害 人之情事,惟被告戊○○壬○○及同案被告丑○○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無再適用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公 訴人認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並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成立 牽連犯,尚有未洽。又被告戊○○壬○○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及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 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壬○○戊○○與 同案被告丑○○及案外人己○○等人就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戊○○、壬○ ○與被告辛○○寅○○、同案被告丑○○、游志泓及案外人己○○等人就妨害 自由之犯行,相互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壬○○等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 。
四、原審認被告戊○○壬○○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 戊○○壬○○犯罪行為部分,認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妨害自由及詐欺取財未遂罪,尚有未洽。被告戊○○、壬○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壬○○之品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甚鉅及犯罪後均飾詞卸責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儆懲。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應另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 書罪,固係以同案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上開偽造之委託書係被告戊○○所 交付的等語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戊○○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同案被告丑 ○○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上開委託書係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在高雄仁 武委託高姓代書所寫的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且丑○○於第二次攜 帶上開偽造之委託書北上時,被告戊○○並未北上參與,亦難認被告戊○○與被 告丑○○就行使上開偽造之委託書間,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不能證 明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人認其與前開應成立之妨害自由等罪間, 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壬○○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起訴,惟與經論罪科刑之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亦附予敘明。
七、被告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均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乙、被告辛○○寅○○丁○○部分(上訴駁回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丁○○寅○○三人,除被告寅○○坦承持有上開如 附表壹所示之槍、彈外,餘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辛○○辯稱:係丑○○、 己○○要去向原詰公司要工程款,不熟悉路,由伊帶路,伊並未妨害癸○○之行 動自由,其後,伊亦未指示寅○○攜帶槍械或恐嚇庚○○等人云云;被告丁○○ 辯稱:案發當天伊去原詰公司是要將借來之自小客車還給辛○○,其他發生之事 均與伊無關,亦不知道寅○○攜帶槍械云云;被告丁○○另辯稱:扣案之麻將牌 、天九牌等係過年、過節與親友間消遣用的,並未提供住處作賭場,亦無抽頭營 利之情事,是警察逼伊承認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辛○○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 被告辛○○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率同被告寅○○戊○○壬○○、同案被告 丑○○、游志泓及案外人己○○等人,分乘二部車輛至原詰公司,並於索討債務 無結果後,自原詰公司內以吃飯為由,強邀告訴人癸○○上車帶往楊梅等地,雖 癸○○表示伊僅一人會害怕等語,被告等仍堅持要其上車,於車行途中丑○○並 對癸○○恐嚇稱:於十日內付款,否則要對其不利,又稱別人就討得到錢,伊就 討不到錢,你是不是要吃槍頭等語,吃完飯後,癸○○不願意被告知悉其住處, 惟被告等仍強行將癸○○載回桃園縣楊梅鎮之住處,表示已知曉其住處暗示癸○ ○不得妄動,丑○○復對癸○○恐嚇稱:如敢報案要其家人好看等語後始行離去 ,致使癸○○心生畏懼,其間,癸○○均無法自由行動等情,事證明確,已如前 述,被告恃眾強邀告訴人癸○○上車外出,復不時以恐嚇之言語相向,已使告訴 人癸○○於上開期間內之行動自由遭剝奪達數小時,被告辛○○寅○○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寅○○辛○○丁○○共同持有槍彈部分: 訊據被告寅○○除坦承持有上開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情不諱外,並 於警訊時供稱:伊與辛○○等人係受丑○○等人之委託向原詰公司討債,因三月 九日第一次要債時沒有處理好,所以這一次準備要把債務處理好,所以才會依照 大哥辛○○的指示,在外面等電話接應,並把槍械準備好在車上待命,辛○○知 道伊有槍械等語,復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攜帶槍械係要幫人家處理債務糾紛 ,伊準備拿槍來嚇被害人,當天是辛○○打電話叫伊去把事情處理處理,伊在那 裡等到辛○○有指示以後再進去等語明確,而被告寅○○對於被告辛○○均以「 大哥」相稱,且在本件凡事均聽從被告辛○○之命令行事,則被告寅○○於右開 時地,攜帶槍械在距原詰公司外三百公尺處待命,以便被告辛○○等人在原詰公 司內談判債務破裂或有突發狀況時,可以攜帶上開槍械入內支援,顯係受到被告 辛○○之指示等情,實堪認定,被告辛○○辯稱:伊並不知道被告寅○○攜帶槍 彈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又被告寅○○另於警訊時供稱:當天係由 丁○○帶領討債,並於談判破裂時由丁○○打電話通知伊進入現場等語,茲對照 寅○○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車上有行動電話,是丁○○的,他們會打電話 給我,那支電話是當天在出發以後到現場丁○○才交給我的」等語,再參以,被 告辛○○一再供稱:案發當天因其父生病住院,伊先行離去等語,益見,被告辛 ○○於出發前已預見其因須到醫院探視其父無法久留,故於離去後,即由丁○○ 居於替代指使行動之地位,並在談判破裂時即發指示,通知寅○○持槍入內等情 ,亦堪認定,是被告丁○○亦應知悉被告寅○○攜帶上開槍彈在身等情,亦堪認 定,否則,遇有突發狀況時,以電話通知徒手之寅○○,復有何用﹖是被告丁○ ○辯稱:伊並不知寅○○攜有槍械云云,亦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莊勝雄丁○○均明知被告寅○○攜有如附表壹所示之槍彈,並有利用共同被告寅○○ 持有槍彈之行為當作自己行為之一部分或以其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之補充,則其二 人與被告寅○○持有上開槍彈行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等情,已堪認 定。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槍彈可證,而扣案之槍、彈送經鑑定,認附 表壹編號一之改造模型槍,係德製口徑八釐米金屬模型槍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 送鑑時槍枝扳機故障,惟仍可以拉放擊錘方式擊發,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壹編 號二之制式手槍,係巴西製口徑九mm之制式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機 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認具有殺傷力。如附表壹編號三改造之仿製半自動手 槍,係仿一七型半自動手槍將槍管車通改造而成,送鑑時槍枝機械故障,無法擊 發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又送鑑子彈四十九發中,認其中①制式九O子彈 十六顆,均具有殺傷力;改造之土造九O子彈十顆,均具有殺傷力;制式點三八 轉輪子彈二顆,均具殺傷力。②八厘米子彈八顆中,有二顆為土造子彈,可擊發 認具有殺傷力,有四顆土造子彈,不能擊發不具殺傷力,有二顆為制式七點六二 mm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③制式九二子彈十顆中,九顆為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 一顆為土造子彈,認具有殺傷力。④改造八厘米子彈一顆,係土造子彈,認具有 殺傷力。⑤點三八改造子彈二顆,實均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轉輪子彈,認具有殺 傷力,即四十九顆子彈中,有四十五顆認具有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一七九O八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見偵查卷第一



五一頁至第一五二頁)可按,是被告辛○○丁○○寅○○三人此部分之犯行 ,亦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辛○○寅○○丁○○共同恐嚇部分: 查同案被告丑○○接續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復與被告辛 ○○、丁○○寅○○及同案被告陳總興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當日十一時三 十分許與不知情而僅單純為索討債務之張恆華會合進入原詰公司後,即由辛○○ 、丑○○分坐原詰公司負責人即告訴人庚○○二側,丁○○張恆華二人則坐在 對面,陳總興則於該公司內四處走動,寅○○則攜帶槍械在距原詰公司外三百公 尺處待命,以便被告辛○○等人在原詰公司內談判債務破裂或有突發狀況時,可 以攜帶上開槍械入內支援。其間,被告辛○○除指責告訴人癸○○一直推託不肯 還錢外,並恐嚇稱:先前給十日是給他面子,今日一定要還錢,否則將對其不利 等語,使在場之庚○○、癸○○心生畏懼等情,業據告訴人人庚○○、癸○○於 警訊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一六九頁 至第一七○頁),核與同案被告丑○○於警訊時供稱:被告辛○○有說今天如果 不處理拿不到錢就不放他們兩人(指被害人庚○○、癸○○)走等語,及被告丁 ○○於警訊時供稱:被告辛○○並當場向癸○○表明今天一定要將帳付清,否則 對他不利等語(以上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二十四頁背面)相符, 被告恃眾以恐嚇言行相威嚇,自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則被告 均空言否認犯行,核均屬事後卸飾之詞,並不可採。是被告辛○○寅○○、丁 ○○共同恐嚇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關於被告丁○○營利賭博罪部分: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訊時及檢察官 先後三次偵訊時坦承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抽頭牟利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 六頁、第一0三頁、第一四六頁背面)不諱,並有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如附表貳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則被告丁○○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係供家庭消遣之用, 是警察逼伊承認云云,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亦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均係事後卸飾之詞,均不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至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訊問時證稱:八 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伊與朋友及嫂子和丁○○一起去基隆地檢署報到,途中辛○○ 打電話叫丁○○開車去還,丁○○就把車開去還了云云;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 年三月十七日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被告丁○○打電話叫伊到鶯歌載他,什麼 路伊不記得了,伊在巷口等了半個小時,等不到就走了云云,雖經本院向台灣基隆 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結果,被告丁○○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至該署接受約談, 此有該署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基檢革護字第○二六一五號函後附該署八十六年執 護字第三○○號函受保護管束人丁○○執行保護管束進行紀錄可稽,惟被告丁○○ 前往原詰公司係受辛○○之邀,替代辛○○指揮暴力討債之行動,已如前述,是證 人丙○○、乙○○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對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三、核被告辛○○丁○○寅○○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 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模型槍、 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被告辛○○寅○○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丁○○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營利賭



博罪。而被告辛○○丁○○寅○○所持有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係 改造模型槍,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自應成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之罪,公訴意旨認應成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均有末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而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槍枝,則係仿一七型半自動手槍改造而成之可發射子 彈之槍枝,且因機械故障,無法擊發子彈,並不具殺傷力,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自難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亦應成立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持有制式手 槍罪,亦有未洽,惟公訴人認其與前開應成立之持有制式手槍罪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辛○○寅○○戊○○壬○○及同案被告丑○○等人於剝奪被害人癸○○行動自由之際,雖另有恐嚇 被害人之情事,惟被告辛○○寅○○仍僅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 無再適用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餘地,公訴人認應另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 並與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成立牽連犯,稍有未洽。又被告辛○○、丁○ ○、寅○○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改造模型槍、子彈罪,均係以一持有行為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論以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 式手槍一罪。被告辛○○寅○○所犯持有手槍罪及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間;及被告丁○○所犯持有 手槍罪與恐嚇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丁○○以一行為而觸犯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 告丁○○所為數營利賭博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 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營 利聚眾賭博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辛○○丁○○寅○○以一個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庚○○、癸○○ 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辛○○丁○○寅○○等人 ,就寅○○持有槍彈之犯行;被告辛○○寅○○戊○○壬○○、同案被告 丑○○、游志泓及案外人己○○等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被告辛○○丁○○寅○○及同案被告陳總興等人,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相互間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於七十七年間,因殺人 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減為有期徒刑十年,再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 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月一日縮刑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行完畢 ,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 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辛○○寅○○丁○○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 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六 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辛○○丁○○寅○○非法持有槍彈,並以暴 力討債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甚鉅及其犯罪後均飾詞卸責之態度,被告寅○○雖於 偵中坦承犯行,惟於原審審理中除坦承持有槍彈外,餘均翻異前供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辛○○寅○○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六年,均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 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就被告丁○○ 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 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就丁○○連續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說明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二、 四部份,均係違禁物,其餘如附表壹編號三、五及附表貳部分,則分別係供被告 寅○○丁○○等人犯罪之用,且分屬彼二人所有之物,而均依法宣告沒收。至 另具殺傷力之子彈十顆(其中制式九0子彈三顆、改造九0子彈二顆、土造子彈 二顆、土造八.五mm金屬子彈一顆、改造八厘米子彈一顆、制式0.三八吋轉輪 子彈一顆)業經於鑑定時經試射而滅失,而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並說明被告辛○ ○、寅○○丁○○等三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應依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為被告辛○○寅○○丁○○三 人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並就被告 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 勞役,以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圓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扣案之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物均沒收。並說明公 訴意旨另以:被告辛○○為桃園市後火車站一帶之大樹林幫之幫派分子,吸收寅 ○○為小弟及其他不法份子為成員。被告丁○○則為桃園小南門幫之幫派分子, 以桃園市南門市場及南華、南門里為主要勢力範圍。該桃園大樹林幫、小南門幫 之幫派成員及辛○○丁○○寅○○等人,平素均從事為人討債之暴力犯罪活 動,為一犯罪組織,本案中辛○○指揮寅○○持槍犯罪,指示丁○○到場一同討 債;寅○○丁○○二人則以共犯之犯意,共同參與犯罪。因認被告等三人均另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 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訊據被告辛○ ○、寅○○丁○○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彼等均非大樹林幫或小 南門幫之份子,亦未從事組織犯罪云云。(一)經查,本件被告寅○○固於警訊 時供稱:我是在八十三年左右加入大樹林幫,沒有入幫儀式,平常都在桃園市後 火車站一帶活動,我都是跟著大哥辛○○綽號俊龍,都是由他叫我做事或處理一 些事情。他(指辛○○)沒有固定工作,平常都是替人處理債務糾紛,都是有人 以委託書委託我大哥出面為其討債。自八十六年三月份退伍後,就一直與大哥在 一起,與他一起去討債約有二、三次,所得款項我們可得約三至四成佣金,由大 哥在處理,我平常沒有生活費,他就會給我五千或一萬元不等等語。而被告丁○ ○亦供稱:伊係桃園小南門幫份子,於國中時代在業已死亡之黃鈺堂處入幫後, 一直未曾有脫離幫派之事等語,縱其二人於警訊時之前開供述為真實,惟大樹林 幫與小南門幫分屬不同之幫派,本件大樹林幫份子,除被告辛○○寅○○二人



外;小南門幫份子除被告丁○○外,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各該幫派之其他份子參與 本案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大樹林幫之份子,除被告辛○○寅○○二人外;及 小南門幫之份子,除被告丁○○外,尚有其他成員仍在幫中,結合成一犯罪組織 ,而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且本件被告辛○○寅○○通知被 告丁○○共同參與以暴力討債,應僅係臨時性之結合,亦無證據證明彼三人業已 結合在一起並另行成立一個組織從事犯罪活動,則與前開犯罪組織須有三人以上 之要件,已難謂相合。(二)次查,被告辛○○等三人於本件犯行前,除被告辛 ○○、丁○○各於八十四年間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被告丁○○ 於七十七年間有殺人前科外,別無其他犯罪前科,而被告辛○○丁○○之前科 與本件犯行時間復相隔三年餘,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三人有經常性之暴力犯罪 行為,雖被告寅○○於警訊時供稱伊自八十六年三月份退伍後,就一直與大哥辛 ○○在一起,與他一起去討債約有二、三次等語,惟除此警訊時之自白外,別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寅○○辛○○平時即從事暴力討債之犯行,是亦難遽認被告 等三人有常習性之暴力犯罪行為,自與前開犯罪組織須有常習性之要件不合。綜 上所陳,被告等三人辯稱彼等並未從事組織犯罪等情,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從而,此部分即 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犯罪,惟公訴人認其與前開應成立之妨害自由罪間,有牽連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說明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 ○、丁○○寅○○陳總興等四人,應與同案被告丑○○等共同成立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惟訊據被告辛○○等四人均堅決 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且查同案被告丑○○等人自高雄北上,攜帶原詰公司下游廠 商之委託書等資料,以代為索討工程款為名,委請被告辛○○等人幫忙,衡情應 不會將其未受下游廠商委託之事實告知,此從被告辛○○等人自警訊時及偵審中 均一再堅稱丑○○等與原詰公司有債務糾紛等情,亦可證之,且本案對原詰公司 人員以委託書等施用詐術者,係丑○○等人,被告辛○○等人一再向被害人威嚇 「欠錢還錢」等語,益見,被告辛○○等四人並未施用詐術,其主觀上應無詐欺 之犯意等情,亦堪認定,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辛○○寅○○丁○○陳總興等四人尚有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惟公訴人認其與前開 應成立之持有制式手槍罪或恐嚇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辛○○丁○○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被告寅○○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相 助
法 官 王 振 興
法 官 蔡 光 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辛○○寅○○部分及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其他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才 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衛鋒槍、卡炳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
未經許可,擅自改造模型槍、販賣或運輸改造模型槍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改造模型槍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改造模型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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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