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陳佳屏即陳佳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肆佰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109 年度司促字第347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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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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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佳屏即陳│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49923 │佳萍 │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5年11│至104年8月31│年息20% │
│ │ │ │月3日起 │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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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陳佳屏即陳│自95年3月13 │至清償日止 │年息8.25% │
│ │393428│佳萍 │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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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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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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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陳佳屏即陳│自民國95年11│至清償日止 │月息按月加計30│
│ │49923 │佳萍 │月3日起 │ │0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違約金之計收最│
│ │ │ │ │ │高以連續三期為│
│ │ │ │ │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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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陳佳屏即陳│自95年4月13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393428│佳萍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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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
15。』故請求予以限縮。
二、另依金管會銀票字第10040000140 號函令,『違約金應
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及符合衡平原則。最高連續收取
期數不得超過三期;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
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
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
。』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三、信用卡債權部分
(一) 相對人於93年4 月19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
現金交易,並須於當( 次) 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1月3 日起
至清償日止,暨按月加計300 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二) 相對人至民國95年11月2 日止共計結帳為55972 元
未按期給付,其中49923 元為自93年4 月19日起至
95年11月2 日止之消費款,5039元為已記利息,10
10元為違約金。
四、信貸部分
(一) 相對人於93年4 月13日間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
萬元整,約定於100 年4 月13日清償,利息按年
利率8.25% 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5年1
月12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相對
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
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
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 八
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戶籍謄本。
證二:帳務資料。
證三:相關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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