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2670號
TPHM,88,上訴,2670,2000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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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三四九一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如附表一至六及附表八所示盜用之「戊○○」印文參拾參枚、偽造之「戊○○」署押參枚及如附表七所示本票貳紙關於以「戊○○」為共同發票人偽造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民國八十 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先於(一)、八十四年九月初,在其母戊○○(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三七三號二樓住處,竊取戊○○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物(親屬間竊盜罪,業據其母戊○○ 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后述),得手後,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 章、身分證等物,並出具其擅自以戊○○名義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不知 情之代書甲○○、石志忠諉稱其母戊○○不便出面,惟已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擔保權利金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上簽章,並委託石志忠於同年月五 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債權人乙○○,致該地政事務 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 於戊○○
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旋丁○○於上開土地所有權設定抵押後,即於同 年月八日出具盜用戊○○上開印章及偽簽戊○○署押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一紙 (約定八十五年九月七日前清償),向乙○○詐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嗣丁○○於上開借款屆期之次日即八十五年九月八日,除延期返還上開一百五 十萬元借款外,又出具盜用戊○○上開印章及偽簽戊○○署押之如附表三所示之 借據一紙(約定八十六年九月七日前清償,並於借據上加註「本借據併宜蘭地政 事務所84.9.7宜地字第5803號之他項權利證明增加借貸新台幣伍拾萬元整合計為 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是實」等文字),再向乙○○詐得五十萬元(連同延期部分共 借得二百萬元);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七日上開借款屆清償期日,為延期清償,同 時開立如附表七之未經同意擅自以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盜用戊○○印文及 偽造戊○○署押、金額共計二百萬元之本票二紙予乙○○。又丁○○基於同前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持未經同意擅自取用之戊○○所有如附表 四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物,並出具其擅自以戊○○名義偽造之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不知情之代書游森琳誆稱其母戊○○不便出面,惟已在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權利金額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元)上簽章,並委託游森



琳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債權人丙○ ○○,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即土地 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旋丁○○於上開土 地所有權
設定抵押後,即出具盜用戊○○上開印章及偽簽戊○○署押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借 據一紙,向丙○○○詐得三百萬元。再丁○○因積欠黃瓊瑩(現另案於原審法院 審理)債務無力償還,乃由丁○○竊取其母戊○○所有如附表八所示之土地所有 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物,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七日以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 ,黃瓊瑩為債務人名義,丁○○黃瓊瑩二人共同偽造與頭城鎮農會訂立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未經與戊○○對保,將附表八所示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 八百四十五萬元抵押權予頭城鎮農會,作為黃瓊瑩向該農會借款之擔保,並於同 年月三十日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同年五月二日登記完 竣,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即土地登 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戊○○及地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黃瓊瑩於八十六年 六月十八日向頭城鎮農會實際貸得六百五十萬元,悉歸黃瓊瑩取得。丁○○另於 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復擅自取用未經所有人戊○○同 意之上開如附表六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證等物,並出具其擅自以 戊○○名義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不知情之代書張漢斌諉稱其母戊○○不 便出面,惟已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二百五十萬元 )上簽名蓋章,並委託張漢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訴書載為十九日)向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債權人己○,致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承 辦人員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即土地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戊○○及地 政機關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丁○○並由己○處詐得一百萬元。二、案經被害人乙○○及丙○○○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除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七 所示二紙本票上關於以「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經其母戊○○同意而簽發 者外,其餘均於本案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丙○○○所指述之 情節相符,且與證人甲○○、石志忠張漢斌、己○、戊○○到庭結證相符,並 有如附表一、四、六、八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四份、如附表二、三 、五所示之借據共三紙、及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二紙等在卷可稽。經查 ,如附表七所示被告丁○○以伊及其母戊○○為共同發票人所偽造之二紙本票, 被告業於原審審理時直承該本票係當時於甲○○代書事務所簽發且伊及其母戊○ ○之名字亦均於甲○○面前簽的(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及第八十 三頁反面),經證人戊○○到庭證稱,其並無於本票上簽名(見原審卷第一百五 十五頁反面),嗣後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有打電話給戊○○並同意伊簽發本票。惟 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兩張本票你有同意?)他蓋第一次章時我不 知,第二次他有打電話跟我說,他還到宜蘭頭城農會抵押借錢」(見本院八十八 年九月三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甲○○證稱:「(你可有聽到被告打電話給他媽媽 說要開本票,他媽媽同意?)我沒有聽到,我忘記了」(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



二日訊問筆錄)均無法證明被告丁○○簽發本票當時已得其母戊○○同意,故據 此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丁○○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 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偽造如附表八所示之犯行起訴,然因與被告所為其他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犯行部分,有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起訴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被告馮馮玲多次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為間 接正犯。其盜用戊○○印章蓋用印文及偽造戊○○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 行為,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內,又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丁○○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且其盜用印文、及偽造署押亦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紙支票(本票)時,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支票(本票)之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 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支票(本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 丁○○於附表七所示時間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戊○○之本票二紙,應論以單 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屬連續犯,尚有誤會。被告丁○○多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行為、及多次詐欺取財行 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 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本應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連續 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原審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與頭城鎮農會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附 表八所示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八百四十五萬元抵押權予頭城鎮農會之 事實與上開事實欄被告所為其他犯行具裁判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被告上訴 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法院因未及審酌此項事實,且就本件如 附表七所示之本票二紙,均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詳如後述),故被告上訴否認偽造 有價證券部分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與告訴人乙○○、丙○○○於事後達成和解(此有陳報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 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如附表一至六及附表八所示之盜用戊○○印文共三十三枚、偽造戊○○署押共三 枚,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七所示之二紙本票,被告 自認發票人而簽發之部分,固屬真實,而不得將該二紙本票全部沒收,惟關於被 告偽造以「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編 號一至三所示抵押權設定日當日或前一日,在其母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三三 號二樓住處臥室內,竊取其母所有置放在衣櫃內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及身分 證等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按於直系血親之 間,犯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同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訴 人戊○○與被告丁○○係母女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明 在卷,並有戊○○、丁○○身分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二人具有直系血親關 係,是本件被告丁○○被訴竊盜部分,須告訴乃論甚明,本件被告丁○○被訴竊 盜,業據其母戊○○於本案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戊○○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七日出具之刑事撤回狀一紙附卷可憑,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查,公訴 人認被告丁○○竊盜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不實登載 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一: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七宜地一()字第一二二九三 號函送之八十四年九月五日收件字第二○九二四號之丁○○委託代書辦理宜蘭縣 宜蘭市○○段一二九九地號、革新段(起訴書誤載為珍珠段)一一五二地號土地 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權利總金額一百八十萬元)之申請書及附件影本乙份(盜 用戊○○印文共七枚)。
附表二:
丁○○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以其為借款人、並未經同意擅自以其母戊○○名義為 連帶債務人開立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予債權人乙○○(存八十七年度他 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九頁)(盜用戊○○印文二枚、偽簽戊○○署押一枚)。附表三:
丁○○於八十五年九月八日以其為借款人、並未經同意擅自以其母戊○○名義為 連帶債務人開立金額五十萬元之借據一紙予債權人乙○○(存八十七年度他字第 二九六號卷第十頁)(盜用戊○○印文三枚、偽簽戊○○署押一枚)。附表四: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以八七宜地一()字第一二二九三



號函送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收件字第二四五二四號之丁○○委託代書辦理宜 蘭縣宜蘭市○○段一一五○、一一五一等地號土地抵押權設定(擔保權利總金額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三百六十萬元)登記之申請書及附件影本乙份(盜用戊○○印 文共八枚)。
附表五:
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其為債務人、並未經同意擅自以其母戊○○名 義為擔保物提供人開立金額三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交付游森琳轉交債權人丙○○○ (存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十八頁)(盜用戊○○印文一枚、偽簽戊○ ○署押一枚)。
附表六: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收件字第二五○五三號之丁○○ 委託代書辦理宜蘭縣員山鄉○○○段七六五地號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 記(擔保權利總金額二百五十萬元)之申請書及附件影本乙份(盜用戊○○印文 共五枚)。
附表七:丁○○出具之未經同意擅自以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所開立予受款人即債 權人乙○○之本票二紙(存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十一、十二頁)┌──┬───┬──────┬────────┬──────┬─────┐
│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本 票 號 碼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
│ │ │ │ │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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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丁○○│八十六年九月│CH四六六七一三│八十七年九月│一百五十萬│
│ │戊○○│七日 │ │七日 │元 │
├──┼───┼──────┼────────┼──────┼─────┤
│ 二│同 右│同 右│CH四六六七一五│八十六年十二│五十萬元 │
│ │ │ │ │月八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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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單位:新台幣-元) │ 二百萬元 │
│ 合 計 金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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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盜用戊○○印文共二枚、偽簽戊○○署押共二枚。附表八: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收件字第七九六一號之丁○○委託代 書辦理宜蘭縣員山鄉○○○段七六五地號(重劃前為員山鄉○○段洲子小段二五 ○─二十一號、二五○─二十二號)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八百四十五萬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頭城鎮農會之申請書及附件影本乙份(盜用戊○○印文共七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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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