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曾智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壹佰叁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239號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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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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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曾智煌 │自104年9月1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1734 │ │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下同)│至104年8月31│年息20% │
│ │ │ │96年1月9日起│日止 │ │
├──┼───┼─────┼──────┼──────┼───────┤
│ 002│新臺幣│曾智煌 │自民國(下同)│至清償日止 │年息9.99 │
│ │437398│ │96年7月11日 │ │ │
│ │元 │ │起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曾智煌 │自民國96年1 │至108年8月31│按月加計150元 │
│ │21734 │ │月9日起 │日止 │之違約金。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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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2│新臺幣│曾智煌 │自96年8月11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437398│ │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
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二、 依金管會108年8月12日金管銀票字第10802725440號函
規定對「債務協商失敗或依協商方案繳款毀諾者之持卡人」
自108年9月1日起不得再計收違約金,故違約金請求僅至108
年8月31日止。故請求予以限縮,在此合先敘明。
三、 查債務人曾智煌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
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債權金額21,893元,所佔比
例4.7%)、信貸(債權金額440,605元,所佔比例95.3%)組
成,惟債務人僅分別繳息至96年1月8日及96年7月10日,即
未再清償其所欠款項,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
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
消費帳款。
四、 信用卡債權部分
(一)債務人於民國93年11月15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依約定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
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
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
分之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月9日起至108年8月31日止
,按月加計150元之違約金。
(二)緣債務人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正常繳款,連
續二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於民國95年6月20日,
依本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規定終止契約及其期限利益並依本
行債務協商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債務人請求未清償之款項
暨依未清償之款項金額加計違約金。
(三)債務人至民國96年1月8日止共計結帳為21,734元未按期
給付,其中21,734元為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之
消費款。
五、 信貸部分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8日間向債權人借款新臺
幣50萬元整,約定於100年11月8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9.99
%計付。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96年7月10日,餘欠本息屢經
催討至今仍未清償。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自應給
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六、 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帳務資
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零八條之規定,狀
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一:帳務資料。證二:相關契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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