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0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朱恆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捌佰貳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
附表
109年度司促字第1050號
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朱恆逸 │自民國109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7% │
│ │131335│ │月3日起 │ │ │
│ │元 │ │ │ │ │
└──┴───┴─────┴──────┴──────┴───────┘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請求清償債務事:
請求之標的及數量
一、債務人朱恆逸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132,820元整,及其
中新臺幣131,335元自民國109年1月3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
二、督促程序費用均由債務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94年1月1日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
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於民國108年7月3日起與聲請人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債務人領用系爭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十四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聲請人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
債權人得視債務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並依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
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
收之違約金。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1之利率上限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利率之請求減縮為依年息15%計算(證一、二)
。
三、查債務人至民國108年10月11日止,有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截至民國109年1月2日止,尚有新臺幣132,820元之
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證三),及其中新臺幣131,33
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告
無效。為此特提出本件聲請。
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其債務又基於記帳
消費而發生,事實明確,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發給支
付命令,實為德便。
釋明文件:1.信用卡申請書2.約定條款3.消費、費用及利息
明細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