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88年度,1250號
TPHM,88,上訴,1250,2000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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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О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
        陳美智
        李慧芬
右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八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公訴要旨:
檢察官第一審起訴,指上訴人甲○○涉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一日至卅日間,與戊 ○○、乙○○、游文炎、林清華、郭素雲黃順政、呂長國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 市場之股票價格,除使用乙○○、林清華、郭素雲、游文炎、黃順政、呂長國等人 及丁○○所提供他人證券交易帳戶下單賣賣股票。由戊○○提供上訴人資金並指示 其買賣股票,呂長國、黃順政並提供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供乙 ○○、游文炎在群益證券買賣股票交割使用,游文炎、呂長國、黃順政皆有辦理交 割業務,惟大部分都由黃順政負責辦理,乙○○、甲○○則自己交割。此其間由乙 ○○、甲○○、游文炎、林清華、郭素雲下單,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以連續多次高價買入宏益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方式抬高其價格 ,亦即在該期間內除以「既賣又買」、「高買低賣」交易方式進行沖洗買賣外,並 有連續影響該股盤中成交價及開、收盤價之交易情形,使當月十九日至廿六日連續 六個營業日之股價均以漲停作收,因而依據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名訴請處斷。本院判斷: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須憑適於就其犯罪構成要件為積極證明之證據為之,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定甚明。若積極證據之內容與訴訟上待證之犯罪事實缺乏明 顯而必然之關連,或具有其他客觀上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情形存在,根據「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之無罪推定原則,即應儘先為對被告有利之判斷,不得任以「可 能」、「並非無疑」等等主觀理想之詞而予推測入罪。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間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抬高特定有 價證券市場交易價格之意圖,皆為成立刑事責任之法定前提,依據上述說明,自須 先有足可超越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始足認定,先予指明。㈡公訴人起訴上訴人涉嫌違法抬高特定有價證券交易價額,無非係以上訴人在原審法 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呂長國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作證時,自稱曾於八 十二年十月間,由案外人戊○○提供資金,利用丁○○所提供之證券交易帳戶,依 戊○○所指定之金額、數量為其買賣宏益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經與證人即中 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大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之職員李治家、陳俊傑、周奉慶、謝翰毅、徐文荃、留美蓮侯肇宏證明屬實,又 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移送前述呂長國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相關資料可稽,為 其論據。上訴人則堅詞否認犯罪,辯稱僅向丁○○洽借他人在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開立之交易帳戶買賣少量宏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實非受託為戊○○炒股, 與另案查獲違法拉抬股價操縱市場之人亦互不相識,不可能共同從事公訴人所指犯 行等語。
㈢經查:公訴人所謂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呂長國等違反證券交易法 案件,固經論處該案被告呂長國、黃順政共同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股票價格而連 續高價買入罪刑確定,但無論本案公訴人所引用證人李治家、陳俊傑、周奉慶、謝 翰毅、徐文荃、留美蓮侯肇宏或其他證人之證詞,乃至歷經該案偵審所查證之其 餘訴訟資料,除上訴人一度在該另案證述受託為戊○○進行交易,以及證人李治家 、丁○○、丙○○證述上訴人曾利用丁○○出借之帳戶在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買 賣宏益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外,其餘人證、書證查無與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犯罪有 關之片語隻字,是故本案所應審究者,乃在⒈上訴人在另案自承與戊○○合謀買賣 股票,在訴訟上是否達於可供有罪證明之程度?⒉上訴人與另案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移送偵審之呂長國等人炒作股票之行為間,能否積極證明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 分擔?⒊上訴人使用丁○○提供他人帳戶進行股票交易之行為,其可得積極證明之 交易規模如何?是否足供公訴人所指不法操縱市場價格意圖之積極證明?其中前二 點事項尤為第三點疑義判斷之前提,分述如次: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 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 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覆字第十號判例)。此項證 據法則,對於以被告在本案訴訟以外之陳述作為論罪依據之場合,在取捨判斷上自 應一體適用。上訴人在前述另案中固曾一度供稱曾於八十二年十月間,由案外人戊 ○○提供資金,依其所指定之金額、數量代為買賣宏益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但 此項陳述為戊○○所堅決否認,曾經證明上訴人買賣股票之證人李治家、丁○○及 丙○○所為證詞,亦不涉及上訴人與戊○○間有何關係,則上訴人在前述另案片面 所為陳述,顯然已因查無補強證據而無從認其確與事實相符(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更 ㈡字第七七一號審理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就檢察官以同上事實移送併辦部 分經調查結果,亦因查無佐證而不予認定有罪,見原審卷第一九四頁背面該案判決 書,併為指明)。
⒉上訴人與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移送另案(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四八號 )偵審交易狀況異常諸人之間,僅係由於證人丁○○在另案證述其提供親友在中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相同帳戶進出買賣,因而經另案受訴法院傳訊後移送偵 查致涉本案,至於該案其餘偵審調查對象則徧查全卷核與上訴人無何關連,有如前 述。惟依證人丁○○、丙○○所述,上訴人與乙○○雖使用相同帳戶進出交易,但 證言內容並不及於公訴人所指二人合謀共同抬高股價之情形,丁○○復始終證稱上



訴人與乙○○互不相識(前述另案一審卷第㈡宗第五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九年二月 十四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背面),與證人李治家、陳俊傑證述分別為上訴人與乙○○ 經手交割事務之情形相符(同上另案一審卷第㈡宗第五七頁背面)。上訴人堅稱其 與乙○○各自向丁○○洽借戶頭進行買賣、且未與呂長國等合謀從事違法炒作股票 行為,依上述事證參互以觀,應屬可信。
⒊上訴人與戊○○、乙○○、呂長國或其他經財政部證券交易委員會移送偵審諸人間 既不能證明為共犯,所餘者厥為本案所得證明之個人交易規模究為如何而已。卷查 丁○○借予乙○○及上訴人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列十三個帳戶,在八十二年十月 間宏益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紀錄共廿一個營業日,其中買賣筆數分別為一筆 至卅八筆不等,占當日市場成交量百分之廿以上者僅有二天、百分之十以上者僅有 六天,其餘均未達百分之十,且均未排除乙○○所買賣部分之比率,有中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送各該帳戶買賣宏益股票明細表在卷足憑(原審卷第一四 二頁)。至於乙○○與上訴人在上述股票交易紀錄中之詳細比例,雖因乙○○業已 死亡而不能令彼二人相互詰證,原始進出紀錄亦因證人丙○○證稱已在清帳之後丟 棄而無從調閱(本院卷第九九頁背面),但上訴人在原審陳報其進場交易部分之成 交日數、數量僅有九個營業日,各占當日市場成交量千分之二至千分之七不等,經 提示於證人丙○○令其回憶,與證人印象中乙○○及上訴人各自買賣多寡比例尚無 不符(原審卷第二○二頁、二一七頁背面),根據刑事裁判上所應遵守前述罪疑法 則,在別無其他對被告不利事證之情況下,自應採信上訴人與證人丙○○所為有關 此部分待證事項之陳述。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意圖操縱交 易價格而連續高買或低賣,立法意旨係因同時大量購入或出售為投資大眾所無法參 與,為避免行為人以有限持股刻意營造物稀為貴或物多而賤之假象哄抬或壓低股價 ,詐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率予跟進跟出,遂懸此禁例以防止引誘投資大眾作出錯誤 決定從中牟利,影響證券市場秩序。自其行為態樣及達成不法操縱目的之所需資源 而論,恆須出自持股較多之人,至於一般散戶追逐價格跟進跟出,依上述說明原屬 本條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倘不能積極證明其有抬高或壓低交易價格之意圖,尚難 徒憑追高追低之外在交易事實遽行繩以不法操縱證券市場之罪刑。本案所得證明上 訴人參與交易之情況數量非多,其占各該單日交易量比例不及百分之一,又僅能證 明為個別所為單獨下單交易行為,以此戔戔之數而欲操縱市場價格,在常態生活經 驗上尚屬難以想像。此外查無其他足可證明上訴人意圖抬高或壓低股票交易價格之 積極證據,依據上述說明,自難僅因查獲交易當時另有他人炒作而推測上訴人同具 犯罪意圖。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公訴人所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依證 據法則逐一勾稽,僅因上訴人曾與乙○○使用同一帳戶買賣股票,以及所買賣之同 種股票在當時出現拉抬、沖洗及拉尾盤以漲停作收等異常交易情形,無視證人丁○ ○、丙○○、李治家、陳俊傑所為足以區隔上訴人與乙○○行為、對被告有利部分 之證言,認為上訴人所辯交易數量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而以上訴人買賣股票散 見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多數帳戶,「自亦可能」兼用他人在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或大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帳戶,遽行臆斷其夥同乙○○等人炒作股票操 縱價格,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論旨執是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上訴人無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靜 嫻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林 勤 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啟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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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