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
陳峰富
周俊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蔡經博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0
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一二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
辛○○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非主管之事務,利用身份圖利,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玖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原在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下稱瑞芳鎮公所)擔任里幹事,於民國七十九年 間,經鎮長丙○○指派代理瑞芳鎮公所清潔隊隊長一職,主管瑞芳鎮之環境衛生 及垃圾清理之綜合督導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辛○○為瑞芳鎮鎮民 代表(任期自七十九年間至八十三年間),依其身份,在鎮民代表大會時,對瑞 芳鎮公所職員有質詢權及對瑞芳鎮公所預算有審查權,亦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八十一年六月間,瑞芳鎮公所在該鎮○○段八分寮地區興建之第一期垃圾 衛生掩埋場(下稱瑞芳掩埋場)正式啟用,由甲○○負責管理。甲○○明知該掩 埋場設置之目的,在處理瑞芳鎮內之一般廢棄物,不得傾倒工程廢棄土,而掩埋 場所需覆土,已由瑞芳鎮公所另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臺電)深澳發電廠另行訂 立清運契約,每月自深澳發電廠清運約四、五百立方公尺之煤渣,作為掩埋場覆 蓋垃圾之用,且瑞芳鎮公所從無為工程業者出具棄土同意函之先例。竟自八十二 年初起,或受當時瑞芳鎮公所秘書余清芳(成年人,查獲前已歿)之指示,二人 共同基於圖利工程業者之犯意聯絡,或受當時鎮民代表辛○○之關說施壓,單獨 基於圖利業者之犯意,以概括之犯意,故違公文之一般作業程序,集擬稿、核稿 、判行等本應分層負責之作業程序於一身,杜撰內容不實之棄土同意函,以瑞芳 鎮公所名義,一人擅權決行,發函予有棄土待處理之業者,同意各該業者之申請 ,進入瑞芳掩埋場傾倒,使業者持之附於棄土處理計畫書,憑向縣市政府工務主 管機關辦理開工程序,或以之作為參加公共工程招標案之資格審查文件。嗣甲○ ○明知業者在取得棄土同意函後,實際工程廢土均棄置他處,並未運至瑞芳掩埋 場傾倒,竟應附表編號三、五、八、十一、十二、十八、十九、二十、廿五之業
者要求,先後九次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杜撰棄土已運至瑞芳掩埋場作為 覆土之不實事項,再以瑞芳鎮公所名義,發函或以簡便行文表予業者申謝,俾供 業者送審,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土證明審核之正確性及瑞芳鎮公所。 茲將甲○○連續對於主管之事務,核發棄土同意函之事實及辛○○連續利用身分 要求甲○○核發棄土同意函之事實,臚列如左(另有關核發棄土同意函之日期、 數量、文號及核發簡便行文表日期、文號詳如附表所示):(一)業者庚○○於八十二年一月間,欲以基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一公司) 名義參加基隆市垃圾衛生掩埋場第二期工程之投標,依投標須知規定,投標廠 商須檢附棄土同意函。庚○○探知可自瑞芳鎮公所取得棄土同意函,乃透過基 一公司實際負責人柳來成介紹認識辛○○,由庚○○以基一公司代表人柳春榮 之名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書立申請書,內容略謂:「本公司為承攬前 開工程,其廢土方呈請准予傾倒於貴所瑞芳掩埋場,所請數量為十五萬立方米 」云云,持交辛○○,辛○○即轉交甲○○並加以關說施壓。甲○○屈服於辛 ○○壓力,乃基於圖利基一公司之犯意,將來文囑咐不知情且不熟悉業務之清 潔隊員李美華簽辦,惟李美華不敢簽擬意見,又簽還甲○○自行核示。甲○○ 遂於同年一月十四日,在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六四七號函稿自擬「原則上同意 所請」,惟於文中又敘明「經核算掩埋場所需廢棄土方總計僅為十三萬立方米 ,所請不足數請另覓他處處理」云云,並擅權決行,發給基一公司。然因其所 核准之數量不足投標所須,經庚○○再請託辛○○,轉請甲○○於同年一月十 九日,在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八六四號函稿自擬「本鎮掩埋場所需廢棄土方, 經再核算,尚有進場道路鋪添加強及其週圍植生美化綠化所需土方,計八萬立 方米...同意進場數量更正為二十一萬立方米」云云,並擅權決行,發給基 一公司,作為投標附件,然該工程招標嗣後因故流標(附表編號一部分)。(二)八十二年三月初,庚○○獲知上開工程又重新招標,而與九達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九達公司)經理高裕勝(原名高千年)商議參加。於同年月八日,經 庚○○與辛○○商議敲定每立方米之棄土證明代價為新臺幣(下同)十元,庚 ○○所需數量為二十萬立方米,總價二百萬元,惟言明九達公司暫時無須付款 ,俟標得工程後,應將工程之土方部分轉由辛○○承包,或於出具廢土清運完 畢之證明後,再支付對價。庚○○旋於同日填寫申請書交由辛○○轉送甲○○ 憑辦,甲○○迫於辛○○壓力,並基於圖利九達公司之犯意,於同年三月十九 日逕自簽擬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三七四七號函,同意九達公司至瑞芳掩埋場傾 倒二十萬立方米之廢土,並擅權決行,作為九達公司投標之用,惟九達公司並 未標得該項工程(附表編號二部分)。
(三)奕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信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在基隆市興建「名士 麗廈」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一工建字第0三二六號建造執照),其土方工程委 由合偕有限公司(下稱合偕公司)承攬。合偕公司工地負責人己○○透過下包 辜清芳介紹識余清芳,經余清芳指示,甲○○即基於圖利奕信公司之犯意,同 意開立五千三百立方米之棄土證明。己○○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出具奕信 公司之申請書交給甲○○,甲○○旋於同日簽擬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一八五三 號函,同意奕信公司進場傾倒。然己○○所承攬開挖之廢棄土,均就近載運至
基隆市海洋大學附近海邊傾倒,無從取得棄土場之填埋完成證明,己○○再於 八十二年六月廿一日,以奕信公司工地負責人洪英彥之名義申請,甲○○明知 棄土並未運至瑞芳掩埋場,竟於八十二年六月廿八日,自行簽擬核發「建築廢 料及廢土五千三百立方米:業於八二、六、一處理完竣」云云之不實公文,以 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九三六九號簡便行文表發文,使奕信公司得以順利申請使 用執照(附表編號三部分)。
(四)奕信公司另於八十二年間,在基隆市○○區○○段四五五號等三筆土地上興建 「美滿新家」二期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二工建字第0二二六號建造執照),土 方約八百五十立方米,仍委由合偕公司己○○處理。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廿四日,以奕信公司名義行文向瑞芳鎮公所申請運至瑞芳掩埋場,甲○○於同 日又擅權決行八十二北縣瑞清字一八九七0號函同意辦理。然己○○所開挖之 工程廢土,亦係就近載運至基隆市海洋大學附近海邊傾倒,甲○○卻於八十三 年一月十五日,再發出八十三北縣瑞清字八九四號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交 給己○○,證明上開廢土已載運完竣云云,供奕信公司申請使用執照(附表編 號廿五部分)。
(五)昱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國公司)於八十二年間,在基隆市安樂區○○ ○段外寮小段一一九號土地興建「基隆臺北大鎮」建築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一 工建字第0二七四號建造執照),其土方承包廠商聯怡公司,於八十二年二月 廿三日,出具昱國公司之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二萬九千立方米之棄土證 明,甲○○基於圖利昱國公司及聯怡公司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二月廿五日,擅 權發給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二四三二號函,同意昱國公司傾倒建築廢棄物(附 表編號四部分)。
(六)益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力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承攬基隆市○○區○○街 二十號明德國中至善樓拆除重建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一工建字第0三一六號建 造執照),益力公司將其中之廢土工程,以一百三十九萬元轉包耕展開發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展公司)胡石枝承作。胡石枝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出 具益力公司之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三千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基於 圖利益力公司及耕展公司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八十二北縣瑞清字 第三0五五號函,同意益力公司傾倒工程廢土。胡石枝將開挖之廢土,均倒在 基隆市○○街之長興國小附近,作為整地回填之用,然甲○○竟於八十二年七 月五日,再以八十二北縣瑞清字九八六八號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發給胡石 枝,證明上開廢土已載運完竣云云,供益力公司申請使用執照(附表編號五部 分)。
(七)八十二年三月間,柏盛營造有限公司、中菲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茂新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各稱柏盛公司、中菲公司及茂新公司),為參加中油公司 八堵油庫油槽基地開坪工程之招標,各須五千立方米之棄土證明,均向瑞芳鎮 公所申請棄土證明。甲○○基於圖利柏盛公司、中菲公司及茂新公司等三家公 司之犯意,各於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同年三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卅一日,以八 十二北縣瑞清字三一六四、三五五一及四三九四號函,分別同意柏盛公司、中 菲公司及茂新公司至瑞芳掩埋場傾倒廢土各五千立方米,供該三家公司作為參
加投標之用(附表編號六、七、九部分)。
(八)里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里泰公司)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在基隆市○○區 ○○段東勢坑小段九五0號土地興建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一工建字第0四四三 號建造執照),里泰公司負責人黃秀煥將該工程之土方部分,以九十餘萬元之 代價,交由業者李銘村及陳志明合夥承包。陳志明透過友人乙○○之仲介,以 五萬元代價交付乙○○,乙○○抽取百分之十之佣金五千元後,將四萬五千元 交付辛○○。乙○○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以里泰公司名義出具向瑞芳鎮公 所申請二千五百立方米棄土證明之申請書,轉由辛○○送交甲○○辦理,甲○ ○因屈服於辛○○壓力,即基於圖利里泰公司、李銘村及陳志明之犯意,於同 年三月廿三日,擅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三九六二號函,同意里泰公司傾 倒。惟李銘村在該工地開挖之廢土,實際係運至基隆市○○街附近蔣水所有之 空地上,其並與蔣水及女婿王進興洽談,以十餘萬元代價作為棄土費用,然因 該空地不得棄土,地主遭基隆市政府裁罰四萬五千元,李銘村擔心一併受罰, 將此事告知乙○○,乙○○稱會代為解決。嗣基隆市政府於同年七月二日,以 基府工管字第0四九六八一號函詢瑞芳鎮公所,查明廢土有無載至瑞芳掩埋場 傾倒,甲○○又於同年七月廿一日,越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九七六四號 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答覆基隆市政府,略謂上開廢土均已載運至瑞芳掩埋 場倒置完竣云云(附表編號八部分)。
(九)清和建設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在臺北縣深坑鄉○○段崩山小段十筆土地建 築工程(八一深建字第一五四八、一五四九號建造執照),原由鼎州營造公司 承攬,實際開工由峰一營造有限公司承造,其土方部分則轉交大誠企業社承包 。大誠企業社負責人戊○透過介紹認識辛○○,即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至 瑞芳鎮辛○○之住處,洽商購買二萬立方米之棄土證明,雙方言明每立方米為 十五元,由戊○在辛○○寫妥之申請書上蓋章,戊○當場並簽發以其弟林昌富 為發票人,淡水信用合作社為付款人,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辛○○。 甲○○因迫於辛○○壓力,並基於圖利清和公司及大誠企業社之犯意,於同日 擅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五二三八號函交予戊○,同意其傾倒。惟開工後 ,清和建設公司又將工程收回,改由洋崴公司以一千八百二十餘萬元承作,清 和建設公司則另支付對價,向戊○買回棄土證明(附表編號十部分)。(十)三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於八十二年間,承攬北二高木柵段萬 芳交流道內土石裝載及運棄工程與北二高汐止段南港交流道內土方開挖運棄工 程,前者棄土量十七萬零六百五十立方米,後者棄土量四十四萬立方米,三富 公司實際負責人丁天益(已歿)均係委由合偕公司負責人乙○○辦理。乙○○ 與辛○○商議,其中十七萬立方米之棄土證明,每立方米計價二元,總價三十 四萬元,另四十四萬立方米之棄土證明,每立方米計價三元,總價一百三十二 萬元,丁天益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元予乙○○,由乙○○抽取百分之十之佣金十 六萬六千元,其餘一百四十九萬元四千元(原判決誤繕為一百四十九萬元五千 元,應予更正)均交給辛○○。甲○○經辛○○關說施壓,並基於圖利三富公 司及合偕公司之犯意,旋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擅權簽發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 六七六七號函,同意三富公司傾倒十七萬零六百五十立方米之廢土,同年六月
十八日又以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八九二四號內容不實之函,答覆中華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略謂:上開廢土均已載運進入瑞芳掩埋場作為覆 土之用云云(附表編號十二部分)。甲○○另於同年五月廿九日以八十二北縣 瑞清字第七六六一號函,同意三富公司傾倒四十四萬立方米之廢土,同年六月 十日,再以不實之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八四四五號函復中華工程公司,確認前 函屬實(附表編號十四部分)。
(十一)三富公司另承攬北二高木柵交流道景美溪西岸土石裝載及運棄工程與捷運C N—二六0南港機廠工程地面段結構開挖及回填工程,前者棄土量十六萬立方 米,後者棄土量三萬八千五百立方米,三富公司負責人丁天益向瑞芳鎮公所申 請棄土證明;甲○○基於圖利三富公司之犯意,於八十二年四月廿六日擅權簽 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五五八八號函,同意三富公司傾倒十六萬立方米之廢土 ,同年六月十八日又一併以前開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八九二四號函,回覆中華 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北二高北部施工處,虛偽證明廢棄該十六萬立方米之土方均 已載運完竣云云(附表編號十一部分)。甲○○又於同年五月廿九日,擅權簽 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七六六0號函,同意三富公司傾倒三萬八千五百立方米 之廢土,然三富公司所開挖之廢土,實際上均係運至宜蘭、桃園、大溪等地之 違法棄土場棄置,並未倒在瑞芳掩埋場(附表編號十三部分)。(十二)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承攬基隆市安樂區 ○○○段同小段一二五之一號等土地之整地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二工管字第0 0三號雜項整地執照),為取得開工許可,永聖公司負責人莊淑瑾於同年五月 廿六日出具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一千三百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基 於圖利永聖公司之犯意,於申請同日即越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七四九二 號函,同意永聖公司傾倒廢棄土(附表編號十五部分)。(十三)新永興工程行(原判決誤繕為沂永興,應予更正)於八十二年間,承攬業主 鴻舜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北縣汐止鎮○○段智興小段八筆土地建築工程( 八二汐建字第0八一三號建造執照)之土方部分工程。於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請辛○○代為申請七千五百立方米之棄土證明,其申請書並由辛○○代筆。 甲○○迫於辛○○壓力,並基於圖利新永興工程行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三日, 越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九八0七號函,同意新永興工程行傾倒廢棄土( 附表編號十六部分)。另新永興工程行承攬臺北市○○○○路段四筆土地建築 工程(臺北市政府八二建字第三0六號建造執照)之土方部分工程,於八十二 年六月三十日,又請辛○○代為申請四千五百立方米之棄土證明,其申請書亦 由辛○○代筆。甲○○又迫於辛○○壓力,即基於圖利新永興工程行之犯意, 於同年七月三日,以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九八0八號函,同意新永興工程行傾 倒廢棄土(附表編號十七部分)。
(十四)聖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凱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間,承攬基隆市○ ○區○○段七二六地號新建七樓店鋪住宅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一工建字第0四 八五號建造執照)。其土方業者於同年六月廿九日,持聖凱公司具名之申請書 ,向瑞芳鎮公所申請九百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基於圖利聖凱公司之犯意 ,於同年七月三日,越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九八0九號函,同意聖凱公
司傾倒廢棄土。又於八十三年一月間,再以八十三北縣瑞清字六一六號內容不 實之簡便行文表,發給聖凱公司,證明上開廢土已載運完竣云云,供聖凱公司 申請使用執照(附表編號十八部分)。
(十五)信普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普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承攬基隆市○ ○路上之某建築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一工建字第0四七九號建造執照),其土 方部分委由謝東志負責。八十二年七月二日,謝東志持信普公司蓋章之申請書 ,向瑞芳鎮公所申請八百四十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基於圖利信普公司之 犯意,於同年七月五日,越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九八六七號函,同意信 普公司傾倒廢棄土。又於同年八月間,再以八十二北縣瑞清字一二三三0號內 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發給信普公司,證明上開廢土已載運完竣云云,供信普 公司申請使用執照(附表編號十九部分)。
(十六)業主黃樑基於八十二年間,在基隆市○○街起造建築工地(基隆市八二工建 字第00九四號建造執照),其土方部分以四十八萬元交由合偕公司己○○承 攬。己○○於同年七月六日,持工地現場主任黃基成出具之申請書,向瑞芳鎮 公所申請一千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基於圖利業主黃樑基之犯意,於同年 七月九日,擅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一0二二0號函,同意黃樑基傾倒一 千立方米之廢棄土。又於八十二年八月卅一日,再以八十二北縣瑞清字一三三 0二號內容不實之簡便行文表,證明上開廢土已載運完竣云云,供益黃樑基申 請使用執照(附表編號二十部分)。
(十七)寬聯建築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聯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因承攬中 華工程公司北二高工程之土方開挖運棄工程,該工程由寬聯公司股東游進水( 已歿)承接。寬聯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出具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 請廿三萬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基於圖利寬聯公司之犯意,於同日即擅權 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一0四四四號函,同意寬聯公司傾倒廿二萬立方米之 廢棄土。至同年七月二十一日,甲○○又函復中華工程公司,確認前函屬實, 使寬聯公司得以向中華工程公司請領工程款二千九百多萬元(附表編號廿一部 分)。
(十八)棟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棟宇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間,承建在基隆市 七堵區○○段六筆地號土地之建築工程(基隆市政府八一工建字第0一八四、 一八八號建造執照),土方部分以每立方米五百五十元代價包給鳴成工程有限 公司之王雷金龍處理,原準備棄土在林口鄉○○○段下福小段八0二等地號土 地上(即臺北縣八0雜林字第00九號雜項執照之基地內),惟因該地並非合 法棄土場,未獲基隆市政府許可。王雷金龍即於同年七月六日,以棟宇公司出 具之申請書,向瑞芳鎮公所申請四萬立方米之棄土證明,甲○○基於圖利棟宇 公司之犯意,於同年八月七日,擅權簽准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一0五九二號函 ,同意棟宇公司傾倒四萬立方米之廢棄土(附表編號廿二部分)。(十九)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承建基隆市 光華國宅新建工程,其土方部分以七千一百一十二萬餘元發包由淳恩公司承攬 ,其中棄土總計廿二萬餘立方米。淳恩公司負責人甘家忠為取得棄土證明,以 每立方米二十五元,總計五百六十七萬餘元向中麟公司報價,甘家忠並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八日,以中麟公司名義向瑞芳鎮公所申請棄土證明。甲○○基於圖 利中麟公司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日,以八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一八一六二號函 ,同意中麟公司傾倒廿二萬六千八百七十八立方米之廢棄土(附表編號廿三部 分)。
(二十)世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電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在臺北縣汐止鎮 自地自建「世電你和我」建築工程,由俊鴻營造公司負責興建,土方部分則以 每立方米四百六十元之代價,委由新揆企業公司之施傳枝與陳建穎合夥承攬。 陳建穎即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世電公司名義向瑞芳鎮公所申請四萬立 方米之棄土證明。甲○○基於圖利世電公司之犯意,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八 十二北縣瑞清字第一八六四六號函,同意世電公司傾倒四萬立方米之廢棄土。 惟陳建穎取得棄土證明後,即與施傳枝拆夥,施傳枝另找廖添泉合作,並以廖 添泉名義簽發七十萬元之支票,向陳建穎買回棄土證明,惟該工程實際棄土均 倒置在桃園縣觀音、竹圍一帶之私人非法棄土場內(附表編號廿四部分)。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及臺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在代理臺北縣瑞芳鎮公所清潔隊隊長期間,自行擬稿、判行 如附表所示函件及簡便行文表予各該業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各該業者之犯 行。辯稱:瑞芳鎮公所當時所使用之垃圾掩埋場未能如期完工,遂在垃圾場預訂 地旁之大山谷闢建臨時掩埋場,因該處地勢陡峭,曾發生垃圾車行經該處掉落山 谷事件,故為闢建車輛往來路徑,及垃圾掩埋之必要,須大量土方;又為節省公 帑,公所乃公告如有須傾倒廢土者可向公所提出申請,公所覆予同意函後可運往 臨時掩埋場傾倒,故伊所簽發者乃准予傾倒廢土之同意函,而非棄土證明,況且 ,同意函內均表明若欲傾倒,須於十日前先告知公所,以配合辦理垃圾掩埋,業 者獲得同意函,並非即可任意傾倒,仍須受公所監督管制,至於業者取得同意函 後,持向其他公家單位投標工程或申請使用執照等,均與伊無涉;再者,依「一 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規範」所定,垃圾掩埋須施用覆土,伊簽發同意函係為 掩埋垃圾,而非使瑞芳鎮公所所屬垃圾場成為棄土場,伊並無圖利業者之不法行 為云云。被告辛○○亦坦承在任職瑞芳鎮鎮民代表期間,曾代業者書寫傾倒廢土 之申請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圖利廠商之犯行,辯稱:伊身為民意代表,為選民 服務代為書寫申請函,係職責所在;申請函是否批准,係鎮公所職權;乙○○固 曾陸續給付現金,每次數萬元不等,合計一、二十萬元左右,然該筆金錢主要用 在余清芳、乙○○等人在其開設之餐廳用餐及至基隆市酒家吃飯喝花酒之費用, 並非申請函之對價;另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曾與符積泉、羅玉先等人因「棄 土證明」涉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 等案件(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六號),核與本件為連續犯,屬同一案 件云云。然查:
(一)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中:
1、大誠企業社負責人戊○證稱:其係經由葉周楨之介紹認識辛○○,八十二年初, 清和建設公司請其處理工程棄土,其至辛○○住處洽商,雙方議定開立二萬立方
米之棄土證明,每立方米代價十五元,申請書由辛○○擬妥交其蓋章,其當場簽 發三十萬元之支票交付予辛○○,後來即取得棄土證明,其再轉交給清和建設公 司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五頁及第四百 六十八頁至四百七十頁)。
2、業者庚○○證稱:其於八十二年一月初,由柳來成介紹認識辛○○,取得棄土證 明,作為投標用,當時申請棄土證明,容量愈大,行情愈低,容量愈小,價格愈 高,其與辛○○講明,若得標,所有工程之土方部分,可由辛○○分包等語(詳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一百九十三頁至第二百頁)。至八十八年五 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亦證稱要取得棄土證明,須要成本,並要層層關說等情無 誤。
3、九達公司經理高裕勝(原名高千年)證稱:棄土證明文件係由庚○○取得,以一 立方米十元計算,預定棄土二十萬立方米,支付二百萬元即可取得運棄證明等語 (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二百七十四頁至第二百七十九頁);黃 大銘證稱:其代茂新公司、柏盛公司申請棄土證明,倘油槽工程得標,則須另支 付每立方米三十元之代價,始能取得正式之進場證明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二六0三號卷第二百零一頁至第二百零五頁)。4、里泰公司負責人黃秀煥證稱:其公司之廢棄土係委由李銘村處理,花費約數十萬 元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二百八十六頁至第二百八十七頁 )。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原審調查時亦證稱:透過里長李銘村,花錢向瑞芳鎮 公所申請棄土證明等語。
5、李銘村則證稱:其與里泰公司負責人黃秀煥係鄰居,由其與陳志明合夥承包上開 工程之土方處理,承包價約九十餘萬元,陳志明透過介紹認識乙○○;乙○○交 申請書要其送里泰公司蓋章,幾日後乙○○即交付證明。棄土實際運至基隆市○ ○街附近蔣水所有之空地上,其另與蔣水及女婿王進興洽談,以十餘萬元代價作 為棄土費用,因該地不得棄土,無法申報,才買棄土證明,惟地主曾遭裁罰,基 隆市政府曾函詢瑞芳鎮公所,查明有無載至瑞芳倒置,經其告知乙○○,李稱會 解決,後來瑞芳鎮公所即答復基隆市政府證明棄土已倒置完竣等語(詳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三百七十四頁至第三百八十三頁)。6、合偕公司負責人乙○○證稱:其在合偕公司任職時,負責向廠商招攬廢棄物清除 生意,並私下以合偕公司名義招攬廢土證明書生意,賺取仲介佣金,合偕股東己 ○○亦有招攬,其於八十一年間,認識常在合偕公司出入之辛○○,辛○○說有 管道取得棄土證明,其與辛○○商議,由其招攬可抽取百分之十至十五之佣金, 其向三富公司丁天益招攬十七萬及四十四萬立方米之廢土證明,另一件係里泰公 司委由李姓里長(即李銘村)申請二千多立方米,其委由辛○○向瑞芳鎮取得證 明,申請書係辛○○交付要其轉給廠商蓋章,四十四萬立方米之代價為一百三十 二萬元,十七萬立方米代價為三十四萬元,丁天益總共給付一百六十六萬元,另 李姓里長給付五萬元,扣除佣金百分之十(四十四萬立方米佣金十三萬二千元、 十七萬立方米佣金三萬四千元、李姓里長佣金五千元),其餘均交給辛○○,實 際廢棄土並未運至瑞芳等語,並有乙○○書立之自白書一紙在卷可稽(詳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四百一十八頁至第四百三十三頁)。乙○○於八十
六年十一月十日原審調查時亦證稱:伊調查局訊問時之陳述實在,卷內自白書係 伊親簽,伊幫里泰公司及三富公司取得棄土證明,伊拿現金交付辛○○等語。至 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並當場指證確曾付出一百餘萬元之代價,雖證 人對於所付款項究以現金或支票支付,與原審證述所言有所未合。然查,本件自 事發至證人於本院為證,時隔六、七年之久,證人縱對細節部分之說詞,未完全 合致,惟對於有支付一百餘萬元代價之基本事實,所證並無二致,則其證詞仍堪 採信。
7、棟宇公司股東黃超群證稱:土方工程係包給鳴成工程有限公司處理,棄土地點原 在林口鄉,惟基隆市政府不准,經改提出瑞芳鎮之棄土證明始送審通過,棄土證 明費用八十萬元,行情係每立方米二十元,於取得證明時先付現金五十萬元,審 核通過再付尾款三十萬元等語(詳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四號卷第二百一十五 頁至第二百二十三頁)。
8、施傳枝證稱:原與陳建穎承攬,棄土證明由陳建穎負責取得,惟陳建穎不作,其 以七十萬元向陳買回棄土證明,實際棄土在桃園觀音、竹圍一帶,棄土均係爛泥 巴,不可能作為覆土之用(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三百一十五頁 至第三百二十三頁)。
9、陳建穎證稱:其與施傳枝合夥,透過丁天益以六十萬元取得棄土證明,交付施傳 枝,後二人拆夥,施傳枝以廖添泉名義開票償還七十萬元,其僅經手取得土尾證 明,不處理運棄,當時開立土尾證明行情係每立方米十五元,實際棄土要付給地 主每立方米一百五十元,其僅支付證明費用,因汐止離瑞芳甚遠,如運至瑞芳不 敷成本,土方業者通常作法就近運棄在私人棄土場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0三號卷第三百六十一頁至第三百六十六頁)。、己○○證稱:奕信公司之「名士麗廈」棄土證明,伊直接找瑞芳鎮公所主任秘書 余清芳,在台北縣瑞芳鎮火車站附近某小吃店商談洽談,余清芳又找來甲○○洽 談,李某表示可開立棄土證明;另「美滿新家」棄土證明,伊花二萬元,透過案 外人辜清芳找辛○○幫忙取得;另黃樑基案,申請書係其請黃基成書寫,事後伊 收到辛○○送來之瑞芳鎮公所同意棄土之公函;以上三案實際棄土均係運至海洋 大學附近海堤回填工程填方之用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一號卷第十 八頁至第二十六頁及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三百八十四頁至第三百 九十二頁)。雖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本院訊問時,翻異前詞,無非事後迴護 之詞,尚難憑信。
此外,並據證人鼎州營造公司副總經理翁宗堯、清和建設公司經理林秀寬、基一 公司負責人柳新發、九達公司工務經理余武雄、九達公司負責人顧誠、中菲公司 負責人李漢生、茂新公司負責人鐘明虹及經理劉照男、黃大銘、柏盛負責人陳良 盛、昱國公司經理呂志成、永聖公司負責人莊淑瑾、聖凱公司負責人蔡清股東莊 兩助、嚴森、黃基成、林啟明、益力營造公司負責人許中美、耕展公司負責人胡 石枝、奕信建設公司業務經理洪英彥、三富營造公司經理蔡順星、寬聯公司負責 人莊金水、劉國士、甘家忠、陳賴玉枝、林文君等人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甚詳。(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會同臺北縣調查站、 臺北縣政府環保局、政風室及瑞芳鎮公所人員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至瑞芳
掩埋場勘驗,其現場覆土均係臺電公司之黑色煤渣,並無工程廢土,自入口大 門至掩埋場長約一公里,僅有唯一通路,亦即來往車輛均須通過大門由守衛管 制,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 第二百四十六頁至第二百五十三頁)。又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1、看守掩埋場之安全衛生管理員丁○○證稱:該掩埋場禁止廢土進入,其看守期間 ,未曾見過有任何廢土車進入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六頁 至第九頁)。丁○○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本院結證稱:長官曾告誡過 ,工程廢土不可以進垃圾場,該垃圾場係用臺電煤灰及旁邊開發之土方掩蓋,並 未用工程廢土掩埋等語。
2、現任瑞芳鎮清潔隊隊長陳宏謨證稱:棄土證明之核發權在縣級單位,鎮公所無權 核准,瑞芳掩埋場分二期開發,第一期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啟用,可使用面積為一 點七公頃,容量十五萬五千三百立方米,實際可容量至多僅有十八萬立方米,主 要係處理瑞芳鎮居民產生之家庭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並向臺電深澳發電廠清運煤 渣作覆土,平均每月約使用一千二百公噸之煤渣,至於廢土部分則不予受理及處 理,亦禁止廢土傾倒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七十九頁至第 八十一頁及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一四號卷第一二六頁至一百三十頁)。3、前鎮長丙○○證稱:其曾告知各主管不得開立任何棄土證明予廠商,對於甲○○ 所開立之棄土證明,其並不知情,亦禁止廠商傾倒廢土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
4、清潔隊員李美華證稱:在基一公司申請一案,其不知是否可傾倒,僅簽請核示, 由甲○○自擬文稿,命其在承辦人欄蓋章,即自行批示後發文,惟基一公司未曾 至瑞芳鎮公所協商棄土事宜,甲○○亦未將該公文歸檔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二六0三號卷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
5、瑞三礦業公司經理潘土生證稱:瑞三公司所承租掩埋場附近之土地,於八十一年 至八十三年間,不曾同意瑞芳鎮公所傾倒廢土等語(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六 0三號卷第三百九十三頁至第四百零六頁)。
另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前往垃圾場現場勘驗結果,被告二人所指臨時掩埋 場處現已長滿芒草,至於瑞芳掩埋場則以「細沙」掩埋垃圾,有本院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五張在卷可憑;而該垃圾場用以覆蓋垃圾之「細沙」,係臺電深澳發電 廠沉灰池內之灰渣,復據瑞芳鎮公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北縣瑞清字第八九00 三八二五號函敘明在卷,足見前開證人丁○○、陳宏謨所證與事實相符,本件並 無以工程廢土掩埋垃圾之情事。至於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本院訊 問時改稱曾用工程廢土掩埋垃圾,不用臺電煤灰掩埋垃圾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憑為有利被告之證明。(三)被告辛○○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因「棄土證明」所涉及貪污等案件(即本院八 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六號案件),經查係被告辛○○向昌志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借用執照承包基環局基隆市八斗子長潭里垃圾衛生掩埋場之楊希颱風復舊 及海堤臨時性消波塊工程,為該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所承包之上開工程所 需土量甚微,仍與李易達、邱吳金菊、吳銘源、羅玉先等人,以上開工程需傾 倒棄土為由,請託知情之基隆市環境保護局第三課課長符積泉開立「棄土證明
」,被告辛○○與符積泉等人係共同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 之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直接、間接圖利罪;而本案被告辛○○係基於瑞芳 鎮民代表身分,在鎮民代表大會時,對瑞芳鎮公所職員有質詢權及對瑞芳鎮公 所預算有審查權,為謀私利,利用身分,對臺北縣瑞芳鎮公所代理清潔隊隊長 甲○○關說施壓要求開立「棄土證明」,係犯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分圖利罪;是被告辛○○所涉 先後二案件,其構成要件互異,顯非同一事件。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與本件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證據,不再一 一予以指駁,併予敘明。
二、按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 十五日施行,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 圖利者,或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者,依行為時貪 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依修正後之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法定刑均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 五款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貪污治罪條 例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 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甲○○就受余清芳(查獲前已歿)指示而犯罪部分,其與余清芳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附表編號三、五、八、十一、 十二、十八、十九、二十、廿五之業者,就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偽造公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先後多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及 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應各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所犯上述 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四款處斷。核被告辛○○所為,則係犯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身份圖利罪;公訴人認被告辛○○係犯行為 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尚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據以論科,原非無 見,惟原審漏未論列附表編號十八、十九、二十有關被告甲○○發給簡便行文表 部分,尚有未合,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 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代理清潔隊隊長,不 知勗勉從公,對於長官之不當指示及民意代表之非單純關說,給予配合,公器私 用,造成工程棄土難以控管,禍害地方,另被告辛○○身為民意代表,不知善盡 監督職責,竟利用其身分,謀取私利,再酌及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所用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二人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
三、被告辛○○所圖得之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元(大誠企業社負責人戊○為清和公司土 方工程給付三十萬元、合偕公司負責人乙○○為三富公司及里泰公司土方工程而 交付之一百四十九萬四千元及四萬五千元),均應依法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自八十二年初起,與余清芳及辛○○勾結,高價販售 不實之棄土證明予營造廠商,直接圖得一千五百五十萬元。因認被告甲○○涉有 圖利(按:如甲○○販售不實之棄土同意函,應係收受賄賂罪)罪嫌。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 有明文。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售棄土同意函之犯行;經查附表所 示業者,並無人指證有以金錢向甲○○購買棄土同意函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甲○○有販售棄土同意函,涉及收受賄賂罪之犯行,甲○○此部分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甲○○及余清芳勾結,高價販售不實之棄土證明予 營造廠商,除由戊○及乙○○交付之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元外,尚有圖得一千三百 六十六萬一千元之不法利益;及由甲○○以瑞芳掩埋場業務主管之身分,巧立名 目,佯以同意申請進場棄土,供該掩埋場垃圾覆土或鋪設進場道路、美化植生等 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瑞芳鎮公所之函稿公文書,另明知實際工程廢土 均棄置他處,並無將工程棄土,運至瑞芳掩埋場,竟應廠商要求,由甲○○在其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杜撰廢土已運至瑞芳掩埋場作為覆土之不實事項,再以 瑞芳鎮公所名義,發函予廠商,俾供廠商送審,均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棄 土證明審核之正確性及瑞芳鎮公所,因認被告辛○○涉有圖利及偽造文書罪嫌, 惟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經查,本件除戊○及乙○ ○指證曾送錢予辛○○外,並無其他業者,指證有以金錢向辛○○購買棄土同意 函情事,第查,被告辛○○係鎮民代表,而甲○○係代表清潔隊長,二人係對向 關係,甲○○開立棄土同意函及杜撰廢土已運至瑞芳掩埋場作為覆土之不實事項 ,應與被告辛○○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除由戊○及 乙○○交付之一百八十三萬九千元外,尚有圖得一千三百六十六萬一千元之不法 利益,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辛○○此部分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查附表編號三、五、八、十一、十二、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五之被圖利者 ,涉嫌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未經檢察 官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趙 功 恆
法 官 林 立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月 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行為時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第五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份圖利者。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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